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樂

Case No.HCMA 14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42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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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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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樂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崔美霞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他在寶寧路/常寧路/影業路迴旋處執行職務。該迴旋處有內外兩線,當時有一警車停泊在迴旋處外線,阻塞常寧路之左一線。

4.第一證人站在警車車尾,他見10至12米外,上訴人駕駛的巴士沿迴旋處左一線以時速10-20公里行駛,而左二線有一輛的士以時速10-20公里行駛,兩車並行,巴士比的士位置稍前。上訴人在的士前方兩米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的士響號並急煞車以避免碰撞,上訴人亦煞停巴士。的士左前方與巴士右車身中間位置距離約兩呎。第一證人上前調查。上訴人指警車阻擋他的去路。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警車停在迴旋處左一線,因此他要將巴士停下來,他自然地「郁車頭,篩一篩呔」。上訴人指巴士車頭距離警車車尾只有6呎,根本不足夠切入左二線,其實是尾隨之的士響號,並切入左二線。

6.上訴人傳召巴士乘客作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指他感到巴士向右,然後「擢一擢,扎線,向左入返嚟」,同時他聽到響號聲,見的士距離巴士15 吋。他認為巴士有壓向右方,引致左二線之的士需要停車。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亦認為辯方證人證供與第一證人是脗合。裁判官指巴士距離的士太近試圖轉線,屬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8.上訴通知書之理由槪指裁判官只聽控方證人證供,不聽上訴人的證供。

押後申請

9.上訴人申請押後,以便延聘律師。他指稱申請法援被拒,一直沒有錢聘請律師。現在他有錢,希望押後。當被問及有否接觸任何律師,上訴人指他人替他接觸律師,不知是誰,需要3至4萬元。當被問及他有任何實質理據,以便律師替他上訴,他只是重複於審訊時之證供。因此,押後申請被拒。

討論

10.上訴人的理據基本上是重新陳述他的辯方案情。他指稱證物有不尋常地方。他指證物P1號草圖(道路草圖)根本不是第一證人所繪畫,而證物P2號草圖,第一證人只在證物P1號上畫上警車,根本沒有顯示巴士與的士的相對位置。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段指出證物P1號草圖由第一證人繪畫,而證物P2號草圖由第一證人作標記。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說:

「PW1於P2作標記,P2顯示他站立觀察位置於警車AM 8471左邊尾部,左一及左二線分隔線上。的士於左二線內,上訴人巴士右身橫跨左一及左二線。的士左車頭距離上訴人巴士中段位置2 呎。」

13.本席向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接納證物P1號及P2號呈堂,亦指出證物P2號顯示警車、巴士與的士相對位置。若第一證人在證物P2號只畫上警車,而裁判官指出證物P2號顯示巴士與的士位置,則巴士與的士是否由裁判官自行加上?上訴人則說不知道。

14.上訴人對證物質疑毫無根據。本席不見裁判官任何犯錯。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