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人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涉2.02克「K仔」,第二項控罪涉46.54克「冰」和8.04克可卡因。
去年7月23日下午約2時45分,一對警員在長樂大廈4樓梯間截查被告人,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涉第一項控罪的三包「K仔」,當時警員還在被告人的啡色斜孭袋和迪士尼圖案的膠袋發現其他物件,包括現金三萬餘元、手提電話等,又在迪士尼圖案的膠袋內搜獲一個膠盒,內有多個印有笑臉和熊仔圖案的小膠袋、錫紙袋、一個電子磅等等,另外還有十個「冰壺」、二十五段玻璃管等等物件,其中那個電子磅有微量「K仔」粉末。
翌日中午十二時許,警員帶同被告人往搜查基隆街182號2樓單位內的C室,該處是被告人三天前租下的,警員再在廁所洗手盆雲石枱發現一個白色紙盒,內有涉第二項控罪的可卡因和「冰」,還有其他物件,包括一個「冰壺」、三段膠管等等。
被告人34歲,於2009年因藏毒罰款2,000元,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四,犯案時失業,曾是貨車司機、果欄搬運散工,月入可達萬多元。他犯案時有毒癮,與女朋友和一名嬰兒居於長樂大廈4H單位B室。被告人經代表律師指出今次純為經濟問題而犯案,受人唆擺,從沒有收過報酬。
關於第一項控罪,本席考慮到毒品的份量和包裝,加上被告人有毒癮,潛在危險相當高,此因素加刑6個月,現在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潛在危險因素加刑6個月,第一項控罪判被告人入獄18個月。第二項控罪,販運46.54克「冰」而言,根據案例律政司訴程國雄案([1991] 2 HKLR 125),應判監八年零十個月,販運8.04克可卡因而言,根據劉德明案([1990] 2 HKLR 370),應判監四年零五個月。經考慮整體情況,本席現就第二項控罪判被告人入獄9年。
雖然兩項控罪不同性質,毒品也不同,但屬同一事件,考慮到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的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須入獄九年零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