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錫森

Case No.HCMA 1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26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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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錫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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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6月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在審訊時共傳召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當日晚上6時左右,他駕駛的士,剛接載了一名外籍人士。由於該乘客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地址及地圖,但字體細小,故控方第一證人將其的士停於左一行車線,並打開車門下車,往後座乘客位拿取其背包內的眼鏡。此時,左二行車線交通繁忙,並出現「車龍」。控方第一證人取得眼鏡後,關上車門,站於其的士右邊車身旁,但他仍在左一線內。

4.這時,上訴人駕駛另一輛的士,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駛去。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危險,他於是向左轉,提起右脚閃避上訴人的的士。控方第一證人指,期間,上訴人的的士接觸到他的右膝蓋,並發出「砰」的一聲,但他不能確定真正碰撞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又指,當上訴人的的士駛過其身邊時,距離約只有10吋。

5.控方第二證人為於事發日坐於上訴人的士前乘客位的人。控方第二證人指,他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左一線佔了約三分之一的行車線。當上訴人的的士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上訴人曾「響安」約5秒。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當時左二線有「車龍」,交通擠塞,而左二線車輛開始行車時,上訴人便於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控方第二證人稱當他的座位部分駛過控方第一證人及其的士時,他曾聽到「砰」的一聲,但並不是很大的聲響。控方第二證人轉頭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並意會到控方第一證人正指斥上訴人碰撞到他。控方第二證人又指,當上訴人的的士駛過控方第一證人身邊時,的士左車身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約半個至一個人身位。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上訴人在審訊時呈遞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檢驗表格,有關表格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經醫生檢驗後,醫生並沒有發現任何傷勢。上訴人亦向裁判官呈交5張於案發40至50分鐘後拍攝的現場照片。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盧敏儀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而其證供又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出現重要分歧。盧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沒有處理有關分歧,因而錯誤地達致有罪的裁決。

討論

8.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在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故一般而言,裁定某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

9.就本案而言,盧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證供的重要分歧,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 控方第一證人何時首次看見上訴人的的士;

(2) 上訴人有否「響安」;及

(3) 碰撞的位置。

10.其實,盧大律師的這些質疑在審訊時已一一向裁判官提出,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4至第22段亦已詳細處理有關批評(見上訴宗卷第12至第15頁)。本席經審閱審訊謄本及考慮兩名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後,認為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任何有違邏輯之處。

11.況且,兩名控方證人均指出,上訴人的的士駛過控方第一證人身邊時,當中的距離只有約10吋或半個至一個人身位,而這點證供,辯方從無爭議。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所指:

「…作爲一個謹慎、專注及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駕駛者,不應在沒有足夠空間或於非常近距離將車輛駛過PW1身旁,達成切線目的。」

(見上訴宗卷第16頁)

顯然,這是本案其中關鍵之處。換言之,縱使沒有發生碰撞,這駕駛方式亦肯定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結論

12.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盧敏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