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書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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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3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今天控方就控罪書第三項控罪作出修訂,本席予以批准。兩名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各自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及各自一項抗拒警員執行職責罪。各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案發地點是新界西貢清水灣道井欄樹村128號休悠田園內一間小屋。小屋的面積約為700平方呎,一部分是廚房,一部分用作儲物地方。事主在廚房內的雪櫃安裝了警報設備。這一個警報系統會經事主的手提電話通知事主。2013年12月17日凌晨約三時半,事主得知警報系統有所觸動,於是報警。 3.兩名事主和警員到達案發現場。他們看見一名男子以普通話說「走!走!」,然後往飛鵝山方向逃去。接著四名男子從小屋走出來。警員成功捉拿了第一和第二被告,而其他人則成功逃脫。 4.第一被告和一名警員(控方第四證人)糾纏一番後才被制服。控方第四證人的膝蓋有觸痛,第一被告亦受輕傷。第一被告說他是非法入境者。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三對手套,另外兩支電筒和一個面罩則在地上找到。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以普通話說他因為肚子餓所以偷食物。 5.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和另一名警員(控方第五證人)糾纏一番後才被制服。第五控方證人的膝蓋有觸痛和擦傷,第二被告亦有輕傷。第二被告說他是非法入境者,並且承認在地上找到的手提電話、口罩、帽子、兩支電筒等等都是他的。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因為肚子餓而偷食物吃。 6.事主在小屋內發現鐵閘和雪櫃外的掛鎖被撬,一些食物和雜物被偷。事主估計財物損失約為港幣$5,000元。事主亦在小屋內找到兩個背囊,內有兩把螺絲批和四把刀。 7.第一被告在錄像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較重要的事項如下:
8.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較重要者如下:
9.第一和第二被告並不能提供文件證明他們的身分。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他是非法來港。 10.警方向入境處索取資料。一名男子以普通話拼音的名字叫徐書良,在2013年10月28日早上10時58分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這男子可逗留香港直至2013年11月4日。另一方面,一名男子以普通話拼音的名字是徐彬彬,在2013年10月28日早上10時55分來港。他可逗留香港直至2013年11月。這男子在1972年9月27日出生,根據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內地公安機構文件,徐彬彬又名徐小斌,在1972年9月27日出生。 求情理由 11.第一被告現年26歲,生於內地江西,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在來港前是貨車司機,月入人民幣$2,000元。辯方大律師根據指示,聲稱第一被告給阿平$10,000元人民幣作為來香港戒毒之用。第一被告曾在內地被拘留五天戒毒。第一被告說用$10,000元人民幣費來港戒毒是合理的。阿平會安排第一被告在香港「包食包住」。辯方大律師說阿平安排第一被告在沙田一處山邊的一間小屋居住,每天給第一被告飯盒[註:就這一點,控方指出第一被告在其錄影會面中,說他是被安排在山邊一處樹林地方居住]。第一被告打算留港三個月,以所謂「個人意志」戒毒。辯方亦說第一被告在香港給阿平人民幣$1,000元和港幣$200元作為保管之用。阿平亦給第一被告一張本地用的電話SIM卡。辯方大律聲稱第一被告非法留港只是一個半月。第一被告在被拘捕時是自我掙扎,並非蓄意傷害警員。辯方大律師亦呈上四宗判刑案例,當中包括特區訴張道明CACC 406/2005。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就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以緩刑方式處理,亦希望刑期能夠同期執行。 12.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說,第二被告在內地江西出生,已婚,有一名4歲的兒子,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說阿平協助他來香港找工作。第二被告給阿平$4,000元人民幣。第二被告住在山邊一個簡單的帳篷地方。第二被告曾經和第一被告一起在那個山邊的地方相處。案發當天正在下雨,阿平帶第二被告到案發地點吃東西。第二被告身上並沒有錢亦沒有手提電話。第二被告只是掙扎並不是襲擊警員。辯方希望法庭就第五項控罪以緩刑方式處理。 判刑 13.兩名被告相信是在2013年10月28日來港,在12月17日被捕,在香港已經差不多一個半月。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要支付$10,000元人民幣來港住在山邊(無論是山邊小屋或帳篷之下居住),純粹是來戒毒的說法。如果第一被告有主觀意志、強烈的意圖,第一被告根本就可以自己在內地江西戒毒。第二被告較為坦白,他說他經阿平協助來港找工作。但是無論如何,本席不會猜估兩名被告來港的動機,是作為黑工或是有其他非法目的。本席只能夠以同意案情作為判刑的基準。警員在第一和第二被告被捕的地方附近的地下找到電筒和口罩,案情亦指出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亦在附近。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是破門入屋的人,亦不能夠證明小屋內的背囊的東西是屬於第一或第二被告的,當中有些是爆破工具和刀子(見相片冊第13、15、16張相片)。兩名被告是打算在小屋內偷取食物進食。事實上在燒烤場的事主沒有大的財物損失,縱然事主粗略估計損失是$5,000元。 14.兩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這使他們有三分一刑期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他們便要面對更長的監禁。 15.一般而言,非住宅的爆竊案判刑起點是兩年半(30個月)。本席考慮到案情和小屋的情況,兩名被告相信是進入小屋偷取食物以果腹。但干犯本案爆竊罪連同兩名被告總共有五人,在背囊內有人帶備工具和刀子,亦有人撬開小屋的鐵閘和雪櫃的掛鎖。基於夥同效應,本案兩名被告亦要負上刑責。他們並不是機會主義者。 16.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1個月為起點,因為兩名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4個月。就第二項和第三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兩名被告逾期居留約一個半月,本席並不相信他們只留在山邊而沒有任何行動,期間他們二人有甚麼作為則不得而知。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個月。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即抗拒警員執行任務的罪名,本席考慮到兩名警員所受到的輕微傷勢,而控方並不是控告兩名被告襲擊警員罪,因此本席以45天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30天。 17.本席亦需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爆竊罪和抗拒警員執行職責罪同期執行,而第二及第三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它和其他控罪性質截然不同,而上訴庭亦明令需要和其他判罪分期執行,因此本席頒令第二項及第三項判刑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總的來說,本席判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總共入獄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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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