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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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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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的案情是簡單的。事件發生於一列地鐵車廂內,在列車從太子站前往石硤尾站期間,上訴人以下體壓向一名13歲女童 (PW1) 的臀部起碼兩次。 3.事情為一名當值警員 (PW2) 所見,他在作證時說:PW1在太子站登上前往將軍澳方向的列車,站在兩個車門中間的位置,沒有走進有座位那部份。上訴人在月台上已站在PW1後方,上車後也站在她後方,二人之間沒有其他人。PW2本人站在他們的右方,和上訴人相距約半個身位。另一女警 (PW3),則在他們的左後方。根據PW3的證詞,她僅可上車,站在門前。 4.列車開行後,上訴人雙腳分開約有兩呎距離,膝頭微微彎曲,上身微微向後,下體向前頂,貼著PW1尾龍骨近臀部。PW1向前移了半步,上訴人立即向前「黐住番」她。不久,列車到了石硤尾站,上訴人繞過PW1下了車,PW1則沒有下車。 5.在PW3向PW1確認了事件後,PW2拘捕了上訴人。 6.在原審時,PW1有作證,主問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第79C條進行的會面的錄影代替,她並通過聯繫影像接受盤問。 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也傳召了他的妻子和一名教師同事為他的品格作證,和呈交了一些關乎他良好品格的文件證物。 8.上訴人現年31歲,已婚。他大學畢業,從事小學教師已8年,妻子也是學位教師。上訴人喜愛運動和攝影。 9.上訴人否認曾做過控方指稱的動作。他說他當時背著背包(這是沒有爭議的),雙手扶著車頂的橫杆,站直身子。 10.他對他在車程上多番轉車作出以下解釋:他從葵芳站上車,原本打算前往大埔探望外母。轉車後在九龍塘站折回,是為了到深水埗購買顯示屏。到了太子站又折回,是打算到了大埔才購買[3]。不過,最後還是決定在深水埗購買,所以到了石硤尾站後下車,打算折回前往深水埗。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信納PW2的全部證詞;他也信納PW1曾感到被觸碰而向前踏[4],之後再感到被觸碰;他亦信納PW3為誠實的證人。 12.另一方面,雖然裁判官接受兩名辯方證人對上訴人的品格的正面評價,也顧及了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他在庭上的證詞的主體一致,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由黃達明大律師[5]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 14.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對PW2的誠信評估,可一起討論考慮。 15.黃大律師提出了包括以下所述的多個事項,批評裁判官之信納PW2的證詞,是錯誤的。他指出,這些事項,令人質疑PW2的確實觀察位置,甚至他有沒有真的見到他指稱的事:
16.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周天行的陳詞是,裁判官已充份考慮和分析整體證據,包括黃大律師提及的各事項,並沒有忽略任何一項。 17.本席察閱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顧及雙方陳詞,認同周檢控官的看法。 18.當時車廂擠迫,裁判官是清楚知道的,但情況也不致是上訴人和背後的乘客之間毫無空位,以PW2描述的動作而言,也不一定引起後方乘客的不滿而有所反應。 19.至於黃大律師列舉PW2未能察覺的事情,包括PW1有沒有扶著柱、有沒有在被觸碰後弄衣服、上訴人有沒有扶著橫杆,裁判官認為都和PW2全神貫注上訴人在PW1身後的動作有關,這觀點並非不合情理。 20.至於PW1和PW2對事實過程描述之不同,主要關乎PW1被觸碰多少次。PW2說有兩次:第一次,上訴人以下體貼著PW1的臀部,約一至兩秒,PW1向前踏了半步,上訴人又立即趨前再次貼著PW1,不久列車便到站,上訴人也下了車。[7] PW1初時這樣說:第一次被觸碰後,她向前走,但「繼續掂到我」,到站後那人便下了車。[8] 稍後,她說被觸碰後「不斷褪前」,「褪前咗幾次」、「但係佢又繼續整到我」[9]。「我企定咗冇幾耐之後,佢都有整到我」[10],「過咗冇幾耐再移 。。。 即係掂到我啦,咁之後我褪前 。。。我唔知佢係咪唔小心啦,咁嗰一次我就冇移開 。。。過咗冇幾耐,即係幾秒之後就掂到啦,所以我又繼續褪前。」[11] 當PW1被問:途中即係掂咗妳四下?她答:「我唔確定有幾多次」。[12] 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仔細考慮了,他認為兩名證人的描述大致相同,所指稱的分歧,是PW1的親身感覺和PW3的第三者觀察之間的微小差異而已。[13]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評估,難以詬病。 21.黃大律師强調:PW1以「掂到我」來形容她的感覺,PW2則以「黐住」來形容情況。他的陳詞是:根據PW1的形容,接觸是小面積的,「黐住」則不是。裁判官若認為這點對他的評估考慮沒有關鍵作用,不用多花筆墨,本席沒有異議。 22.至於PW1見不到上訴人下體是否勃起,裁判官認為不影響他的誠信、和證詞的可靠性。本席不認為這裁斷有問題。在PW2見到上訴人和PW1有身體接觸之後,二人的身體分開的時間是十分短促的,在列車到站時,接觸未停,車停後上訴人便下車,即使上訴人陽具勃起,PW1也站得近,在這情況下,他見不到並不足以惹人疑慮。 23.至於PW2和PW3間的證詞不同之處,裁判官顧及了PW3只能勉強進入車廂,她與上訴人之間有人阻隔,觀察存在極大障礙,認為她與其他證人的證詞縱有不同,不會打擊各人的可信性,尤其是PW2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是正確的。PW3是一名女警,她並非是和PW2及另一女警一起觀察巡邏的警員,她從對講機得知二人還在跟踪時,才衝下樓,勉强能夠登上列車,只能站在門前。以她所說,車上人多擠迫,而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她第一樣要做的,是尋找相關男子和女子。男子較高,她見得到。女子矮小,尋找後才見到。在盤問時,她被問看不看到她的同事,她說:「睇唔到,冇為意」[14]。明顯,她在車上有觀察對象,沒有留意其他警員,情況可以理解,而且,那段車程也不長。 24.黃大律師指出,上訴人被指稱的行為,理應將PW1推前,但這情況沒有出現。一名打算這樣猥褻侵犯女士的人,目的是身體接觸,不用使勁,因此PW1之沒被推前,沒有令裁判官關注,不足為奇。 2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5] 26.在HKSAR v Egan[16]一案,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指出:處理上訴的法院,不會輕言干預原審法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不過,如果該裁斷是明顯的錯誤的話,干預便是必須的。 27.本席不打算列出對黃大律師列舉的每一點事項的觀察。總的來說,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明顯出錯,理應干預。 第三上訴理由 28.黃大律師力陳,PW1根本看不到情況,只憑感覺作證,裁判官信納她的證詞,是錯誤的。 29.PW1確曾說,她看不到在她身後觸碰她的人是男人。她在錄影會面時說,觸碰她的是陽具,當然她也沒有真的看見。 30.黃大律師批評,PW1憑感覺作證,不足入信,而且,她也可能被他人對她所說的案發經過的描述影響,才如此作證,證詞可靠性成疑。 31.這情況,裁判官完全掌握,並作出以下的裁斷:
32.因PW3在現場向PW1確認情況、PW1和家人的談話、和後來錄影會面的準備過程,PW1或許得知一些資料,令她在作證時說出關乎「男人」和「陽具」的證詞,這情況警方應注意,盡力避免,不過,PW1是否不誠實作證,必須於評估時顧及整體情況。PW1坦然承認,她其實不知道觸碰她的人是否「男人」、觸碰她的是否「陽具」。以本案的整體證據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是合宜的。 33.根據PW3,在上訴人下車後,她問PW1: 剛才在車廂中「有咩嘢 -- 有冇特別」,PW1回答她:在太子站前往石硤尾站期間,身後有硬物頂著她,是尾龍骨對落少少近屁股位置,頂了一兩秒後,她踏前了少許,隨著又再有硬物頂著同一個部位,為時大約一秒。[18] PW1在十多天後的會面時則說,她當時只告訴女警:「嗰個男人掂到我。」 34.警員沒有即時為PW1錄取供詞,明顯是因為打算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的規定進行錄影會面,可以第一時間錄取供詞當然是理想的,但在本案,於十多天後才這樣做,環境因素影響很大。 35.PW1和PW3在這方面的證詞並非沒有出入,不過,若說PW1是在事後和警員及家人談話時聽到一些資料後才首次提出指控,情況卻並非如此。 36.PW1和警員及家人是有談及本案的,內容是什麼,證據並不明確。雖然,在盤問時,被問她之所以說「有個男人挨埋嚟」,是否因為和警員談話的結果時,她答「一半」[19],不過,當被問及警員是否有對她說內容、見到什麼、他們見到什麼,PW1答沒有[20]。她也否認,在會面時根據一個已組織的故事來作答[21]。 37.上訴方提出的事情,不足令本席認為須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第四上訴理由 38.黃大律師援引R v WONG Wai Wing一案,力陳裁判官曲解了這宗案例的法律原則,沒有充份考慮PW1的證詞內容是否受警員和家人與她所說的話所影響,和影響有多大。 39.在WONG Wai Wing一案,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王見秋指出:各警員證人在審訊前互相展示記事冊、商議證據,即使未構成杜撰編造證供、或指導作證[22],依然是不當的行為。 40.王法官在判案書中援引了以下兩宗案例。 41.在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Richardson[23],Sachs LJ說:向證人提供各證人的書面供詞,讓他們比對各人所述,是錯誤的做法。 42.在R v Lau Pak Ngam[24],Hogan CJ指出:在眾證人面前讀出證人供詞,讓他們每人也聽見,是不可取的做法。 43.在原審時,黃大律師已援引了WONG Wai Wing一案,批評警員在調查期間對PW1的說話,污染了她的證供,他指出,從錄影會面可見,PW1在背誦一個故事。 44.黃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裁判官是掌握的[25],他在這方面的分析考慮可見本文的第31段。 45.正如本席之前所述,警方的處理,或許有改善空間。不過,裁判官認為情況沒有對PW1的誠信有關鍵性的影響,根據本案的證據,這裁斷是他有權作出的。本席不認同,裁判官不掌握WONG Wai Wing一案所述的法律原則。 46.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五上訴理由 47.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考慮觸碰是意外造成的可能性。在陳詞時,黃大律師强調:
48.黃大律師强調的事項,在原審時結案陳詞中亦有提及,裁判官也掌握了解,並加以考慮了。在裁斷陳述書中,他這樣說:
49.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尤其是觸碰並不只是一次的事,PW1移開後再有觸碰。正如裁判官所說,PW2是案中最重要的證人,裁判官信納他的證詞,以PW2描述上訴人的行為,裁判官有充份基礎斷定觸碰並非出於意外。再者,根據PW3,列車前進雖會有震動,但沒有突然「郁動」而令人會有大動作反應。[27] 裁判官在考慮時,亦顧及了上訴人的良好個人背景和他信納的品格證據。 結論 50.上訴理據不足,定罪裁決是穏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香港法例第221章。 [3] 控方指稱的事件,是在由太子站前往石硤尾站這段車程發生的,PW1和上訴人都在太子站轉車。 [4] PW1的粵語用詞是「褪前」。 [5]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黃達明大律師代表的。 [6] [1989] 2 HKC 313。 [7] 上訴宗卷第161-163頁。 [8] 上訴宗卷第38頁。 [9] 上訴宗卷第51頁。 [10] 上訴宗卷第53頁。 [11] 上訴宗卷第54-55頁。 [12] 上訴宗卷第57頁。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17(ii)段。 [14] 上訴宗卷第187頁F行。 [1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6] (2010) 13 HKCFAR 314。 [17] 見裁斷陳述書第12-15段。 [18] 上訴宗卷第182-183頁。 [19] 上訴宗卷第153頁D-F行。 [20] 上訴宗卷第152頁G-L行。 [21] 上訴宗卷第152頁P-T行。 [22] 英文原文為 ‘concoction or coaching’。 [23] (1971) 55 Cr App R 244。 [24] [1966] HKLR 246。 [25] 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 [26]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27] 上訴宗卷第187頁P-S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