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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8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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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5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1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1],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稱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3. 案發於一間酒樓之內,當時舉行敬老團年晚宴,黃夏蕙女士在表演,上訴人出現在台前,唱歌跳舞和打功夫,他並非該晚宴的參與者。人員勸喻他離開不果,他的女朋友加入勸告,卻被襲擊。當人員想將上訴人推出宴會廳外時,上訴人在近門口的一張桌子坐下。當時他情緒激動,身體左搖右擺。後來,他站起來,但站立不穏倒在地上。當他再站起來時,他提高雙手,將桌板翻起,桌上杯碟因此全掉在地上,不少損毀了。上訴人大吵大鬧,說他是「大哥」,「荃灣有邊個唔識我」。旁人嗅到上訴人發出很大的酒味。
4. 警員到場,其中一名警員 (PW3) 以刑事毀壞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因為我唔開心,所以打爛咗酒樓啲碟」[2]。
辯方案情
5. 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也傳召了一名證人,她是之前所述上訴人的女朋友。
6. 上訴人說,他想和黃夏蕙女士一起表演,娛樂老人家。當人員要求他離開時,有人推他的胸膛,令他後退。他沒有襲擊女朋友,只是假裝踢她,「耍花槍」而已。
7. 當人員後來想推他離開宴會廳時,有人推他的胸膛,令他撞翻了一張桌子,碗碟掉在地上損毀了。他曾喝酒,但沒有醉。他向警員說的是:「我係荃灣烏鷹、荃灣差館、仁濟醫院急證室個個都識我。」[3]
8. 辯方證人也說,有人推上訴人的胸膛,他當時背向桌子,因為被推令桌子反轉,桌子碗碟因而掉在地上。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所說,她裁定人員雖然和上訴人身體有所接觸,但沒有大力推他而令致他觸碰桌子。她信納控方證人的描述,上訴人用雙手翻起桌板,令桌上杯、碟等物品掉在地上,他這樣做,是有意圖損壞相關財物的,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4],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PW1[5] 說謊,說曾通知酒樓職員請他出去,他這樣說,是為了掩飾他推撞他令致桌子反起的事實;
(二)PW2[6] 其實不在現場,從他說聽不到他(上訴人)對警員所說的話,可見一斑。
(三) PW3連和他(上訴人)一起在酒樓的人的性別也弄錯,他對他(上訴人)的陳述內容的複述,也可能不準確;
(四) 相片所示的情況,和控方證人描述的他用手推翻桌子的指稱不符。
討論和考慮
第一上訴理由
11. 毫無疑問,PW1是本案的重要證人,他講述了事件經過。
12. 裁判官指出,PW1的證供很清晰,沒有堆砌。她也認為,相片所示的情況,和PW1的描述吻合,和上訴人所述不符,因為相片顯示枱是向上翻的,而且翻向對面,並非向著上訴人傾斜。
13.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7]
14. 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第二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在原審中結案陳詞時指出,PW2不在現場,只在出了事才從經理房出來,不過,他也說,他「睇唔到佢喺度」。他在盤問PW2時,並沒有向他指出,他不在現場。
16. 在上訴時,上訴人作出陳詞,說如果PW2在場的話,理應聽到他(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他聽不到,加强了他對PW2不在場的指稱。
17. 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周天行陳詞說:PW2是酒樓的經理,當時當值,加上生了事故,他在現場目睹事件,是合理的。警員到場調查,不用他費心,聽不到上訴人的陳述,並不一定支持上訴人的論點。
18. 本席認同周檢控官的看法,認為裁判官之裁斷PW2聽不到上訴人對警員的陳述,不代表他不在場,也不影響他的誠信,沒有問題。
第三上訴理由
19. 關乎上訴人的招認,證據只來自PW3的口頭複述,沒有任何記錄呈堂。
20. 裁判官信納PW3的證詞,是她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要干預這裁斷。弄錯一個人的性別,和是否可以準確記憶上訴人的陳述,是兩碼子的事。
21. 裁判官須裁定這招認是真實的才可將這項證據作為考慮依歸,如果她將這方面的裁斷直接說明,較為理想,但觀乎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尤其是裁判官表明她認為上訴人的招認正表達他當時的不滿的情況,裁判官必定以這招認為真實的來作考慮基礎。
22. 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23. 上訴人的陳詞是,相片所示,不支持控方證人的描述,本席察看相片,認同裁判官的觀察,不認同上訴人的陳詞。
結論
24.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25. 案中證據充份,單憑PW1的證詞,足以證明控罪,況且,他的證詞得到PW2的支持。裁判官信納二人的證詞,是正確的裁斷。
26. 總的來說,定罪是穏妥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至11段。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2和13段。
[4] 原審時,他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5] PW1是一名義工,他作證時講述事件經過。
[6] PW2是該酒樓的經理,他的主問證詞,主要關乎點算損失。
[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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