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偉明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92/2014。
Case No.DCCC 17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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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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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Manuel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CHENG,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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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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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周偉明,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27.02克粉末,內含18.67克氯胺酮。

不爭議事項

2.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個利是封,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著本案的毒品;另外,被告人的銀包內找到9,100元現金,分別為7張1,000元紙幣、4張500元紙幣、一張100元紙幣。

爭議事項

3.被告人指他是在地上拾獲這個內有毒品的利是封,但未及查看內容便給警員抓著,由警員檢取後,他才發現內有毒品。因此,主要爭議是被告人知否利是封內有甚麼東西。若他知道的話,他管有這些毒品之目的是甚麼。

4.控辯雙方對於事情如何發展至警員截停被告人可說是不盡相同。不過,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即使法庭接納辯方就截停之前所發生的事之說法,也不足以構成脫罪的基礎。因為不爭議的事項是毒品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法庭仍須考慮是否接納被告人拾獲利是封之說法。

證據

5.控方一共傳召3名警務人員出庭作供,而被告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一名相熟的的士司機黃先生為辯方證人。

6.控方同時倚賴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阿Sir,啲『K仔』係我自己食嘅。」法庭就這句說話之自願性以交替程序處理,最終法庭裁定這句說話可作呈堂證供。除了自願性問題之外,辯方亦指被告人沒有說過這番說話。

7.本席現在把控辯雙方就這方面的事情之說法重點地交代一下:

控方案情

一班警員獲訓示到藍地泥圍村埋伏監視,要留意一名長髮男子。消息指這名男子會乘坐的士從元朗帶毒品氯胺酮,約於晚上7時至8時到泥圍。警方人員在晚上6時15分到達泥圍,在附近三處地方作出監視。郭警員和林警員一組在附近的天橋底埋伏。大約個半小時後,被告人乘的士到達。他在村口牌坊處下車,之後就急步行入泥圍村,而該部的士也隨即駛走。被告人下車的地方距離警員所在地約15至20米左右。警員先致電警長報告這情況,然後郭警員和林警員向村口牌坊處行過去。行到牌坊的時候,望入村已失去被告人蹤影。他們繼續在牌坊處觀察。大約25分鐘之後,他們看見被告人在村內約40米以外,向著村口行過來,神情慌張,四圍張望。當被告人行到泥圍206號外時,警員就上前把他截停,並在其身上找到現金和毒品。

辯方案情

8.被告人從建生邨居所乘坐相熟的的士司機黃先生之的士來到泥圍206號外(不是控方所指的村口牌坊),到訪居於206號2樓的劉姓朋友,目的是要送人情給劉先生。劉先生較早前曾發請帖給被告人,邀請他出席劉先生小孩子的百日宴,日期為案發翌日(1月18日)。被告人到達206號單位外,並叫的士司機黃先生在外面等候他。被告人在206號單位逗留約10分鐘左右便離開。當推開206號閘門時,被告人發現地上有一個利是封,因一時貪心便拾起來放在自己褲袋裡。他感覺到利是封內有東西,但沒有即時拆開查看,心想是金錢或一些貴重財物。他打算上車之後才打開,但當他準備上車之際便被兩名便裝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人的左後褲袋搜出本案的利是封,內有毒品,被告人那時才知道內有毒品。

分析

9.首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警務人員同意他們在行動前獲得訓示,指示要留意一名長髮男子,他會從元朗乘的士送毒品氯胺酮到泥圍。辯方律師批評警員證供,指當他們看見被告人乘坐的士到來時,發覺他與目標人物吻合,以當時他們身處在15至20米外地方,應該可以上前把被告人截停搜查。

11.從證供上來看,警員確實有必要把被告人截停搜查,因為根據他們的消息,被告人和目標人物吻合,而且警員會相信他是從外面帶毒品來泥圍。值得留意的是不論是控方或辯方那一方成立,警務人員都是未能把從的士下來的被告人截停搜查。客觀情況是警務人員確實曾經一段時間失去被告人蹤影,之後再見他出現。

12.本席理解為何警員未能即時截停被告–根據警員的說法,被告下車地方是近村口牌坊位置(可看控方證物P2(1),即第一張照片),而警務人員監視的地方在村口附近天橋樓梯底位置(可看辯方證物D1第4和第5張照片)。警員說被告人下車後便急步行入村,而從兩者的位置來看,其實被告人行過牌坊入村,在天橋底的警員就看不見被告人了。換句話說,被告人只須行一小段路,警員就會失去了他的蹤影。當時被告人動作快,根據警員所講,是急步行,加上入村距離短,警員很快便失去他蹤影,這點是可以理解的。

13.至於被告人再出現的情況,控辯雙方對此有不同的說法。根據警員所說,他們走到牌坊繼續觀察,約25分鐘之後,被告人從村內約40米以外地方行過來;辯方指被告人是從206號單位閘門走出來。如果被告人較早前的確進入206號單位的話,在牌坊觀察的警員理應見到被告人是從206號單位走出來,但警員的證供並非如此。

14.本席的分析是這樣:如果根據控方的說法,被告人在村口牌坊位置附近下車,在天橋樓梯底位置的警員是可以看到被告人,被告人是一名長髮男子,與他們目標人物的資料吻合。剛才法庭已解釋,警員很快失去其蹤影,因為他在那裡一下車,便行入村,這段時間是很短暫的。警員移步到牌坊,望入村裡面時,警員已失去被告人蹤影。本席相信被告人一入村之後,沒有進入206號單位,而是走去其他地方。

15.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說的情況也不支持走進206號單位的說法。根據被告人所述,他乘的士到來,駛過村口拱形的牌坊入了村,停在206號單位對開的地方。那麼,從警員的觀察位置只能看見一部的士駛入村,未必看見被告人在的士裡面,這是第一點。

16.第二點,若警員能夠觀察到被告人,確定為目標人物(因為根據被告人所述,當時他是坐在司機旁的前座位乘客位),本席預計警察會上前把他截停。

17.但根據被告人所言,他在乘的士途中已打電話給劉先生,表示會在7時10分左右到達。不過劉先生說不方便下來開門給他,叫被告人到了後他會在露台把門匙拋下來。被告人說的士到達後他隨即下車,看見劉先生在露台把鎖匙拋在地上。鎖匙是一束三條的,他需逐一嘗試才可以開門進入206號單位。

18.根據被告人所述的情況,這一切都要花上一段時間。但他的描述好像不用花上很多時間似的(事情如此般緊接地發生),本席認為他並非在說真話。首先,他在途中致電劉先生,表示會在7時10分左右到達。不要忘記當時應該是寒冷的時候,本席看不到劉先生有何必要預早站在露台,拿著鎖匙等候被告人到來。

19.劉先生說不便下來,究竟如何不便並不清楚。但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應該到來後才致電對方,然後等劉先生把鎖匙拋下來,所以花上的時間應該比被告人作供所說的要長一點。不過純粹根據他所述的情況,即完全緊接配合之下,本席都認為需要一定的時間完成。這時候警察應已來到牌坊的位置,看見他在206號單位外。而按警察所得的資料,本席相信警察會採取行動把被告人截停。但客觀情況顯示被告人入村之後,警方未能即時把他截停。很明顯,被告人進入村後是去了其他地方,因而失去其蹤影。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當時是進入了206號單位。

20.觀乎被告人的說法,其實有太多巧合的地方。整件事來看,也不合情理。巧合之處例如當日他乘坐的士去找劉先生,因為他翌日未能出席劉先生的百日宴,所以需要在前一晚放工後拿人情給劉先生。他作供說案發當日5時45分下班,但翌日的工作時間卻是由早上9時至晚上11時,剛好令他不能出席百日宴。他說自己做運輸工人,是替爸爸工作。他爸爸僱用5名工人,被告人一早已找了替工,但該人在案發當日才通知他不能開工。本席相信如果被告人真的很希望參加朋友的百日宴,在安排上是可以找到其他人做替工的。

21.另一點巧合的就是劉先生說不便下來開閘,需要拋匙給他。當然,被告人沒有交代對方說的不方便是甚麼,但奇怪的是既然劉先生表示不方便,他還覺得有需要打擾別人,親自到府上送人情。

22.被告人作供說他認識劉先生十多年,但來往不多,只是電話聯絡。在案發前的日子,他曾經有一、兩次到劉家拜年,但他說劉太是經他介紹給劉先生認識。以他們這樣交情–來往不多、只是電話聯絡、拜年也只是一、兩次,但這次他卻會覺得有需要親自把人情送到劉先生府上?

23.辯方呈上一張請柬,但這張請柬沒有上款。被告人解釋這張請柬是他借朋友的,因為那位朋友也獲得劉先生邀請參加百日宴;自己那一張(劉先生在數星期前給他)已找不到。換句話說,他也認識劉先生所邀請的其他人。以被告人與劉先生的關係(來往不多),本席相信他可以找朋友代爲把人情轉交給劉先生,無需親自把人情送到府上。這些事情每項個別來看可能並不很重要,但當把所有事情加起來時,整件事情的發生就顯得不合情理。

24.被告人所傳召的相熟的士司機黃先生,他說當日接載被告人從建生邨來到泥圍。被告人叫他在上址等候他,並表示到訪別人一會,意思是會很快返回來,再乘坐他的的士返回建生邨。黃先生說當時他把的士駛到206號外(被告人坐在前座乘客位),下車後被告人在其車頭前位置走去閘門處,然後開啟閘門進入單位。他在那裡把的士掉頭,掉頭後他的前方望著村口方向。簡單而言,他是背向206號的閘口。

25.黃先生說看見被告人出來,然後被告人彎一彎身。當然他沒有直接說被告人彎身拾起地上一些東西,只說看見他彎身。當被告人行到的士的時候,有兩名便裝警員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稍後著他離開,還支付了車資給他。

26.本席並不相信這位姓黃的士司機的證供。他說留意到被告人一個簡單的彎身動作,但從他的角度來看,能觀察到這彎身動作已經是相當困難。他當時面向著馬路,背向206閘口,但剛巧被告人出來,拾東西時的動作這一部分就給黃姓司機觀察到。

27.即使他觀察到,這也只是一件平常不過的事情,不可能會留下任何深刻印象。對於這些不甚特別的事情,黃先生表示留意到,但按被告人的講法–他下車之後,劉先生在樓上把鎖匙拋到地上,由他拾起再開門,這件頗為特別的事情,黃先生反而看不見。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黃先生的證供。

28.再從另一個角度去看這件事,如果辯方的說法是事實的話–警方人員看見被告人從206單位出來、也看見的士在現場等候被告人、被告人坐的位置並非一般乘客會坐的位置而是前座乘客位、警方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毒品,本席會預計警方人員至少會對206號這個單位作出調查,也會對的士作出調查和索取的士司機的資料。因為這些人有可能和毒品有關,而且單位內可能有毒品,的士上也可能有毒品,但客觀情況顯示警方完全沒有這樣做。

29.本席剛才的分析已道出為何辯方說法不可信,但最難令人置信的還是被告人說毒品從地上拾獲的。他作供說看見那利是封“脹卜卜”,有厚度、有手感、有重量。他一拾起利是封就放入袋裡,不知是甚麼來的。他在盤問下承認相信利是封內有錢或有金器,但在拾起放入褲袋那一刻並沒有想過是軟是硬,只覺得有重量、有手感。

30.客觀事實是這個利是封內有兩包毒品。從照片所見,兩個膠袋都裝滿毒品,與被告人的說法(脹卜卜)吻合。兩包“脹卜卜”的毒品放在利是封內,本席相信任何人拿在手都會覺得是軟的,因此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當時認為利是封內是有錢或有金器。

31.根據被告人所描述的當時情況–他已探望完劉先生、離開了單位、在單位外拾獲利是、他的的士司機朋友在那裡等候他已有一段時間,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急切性需要即時走上的士。他可以打開看看,特別是當拿上手時不覺得是錢時,更有需要打開看一看究竟是甚麼。如果不是自己想要的便隨手丟掉,不用帶上的士才看。他不查看的說法說不通,因此本席不接納他的說話,不接納辯方所說的情況,也不接納他當時正打算返回家。

32.在特別事項方面,警方證人作供說在拘捕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阿Sir,啲『K仔』係我自己食嘅。」在聆訊初期,辯方向法庭表示沒有自願性的問題。辯方同意警方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只不過被告人沒有說過這番自用的說話。控方案情是第一證人郭警員作出拘捕和警誡,但在盤問時辯方指拘捕和警誡被告人是由另一位警員處理,但未能指出是那一位警員,只能肯定不是由郭警員作出警誡。

33.繼續盤問控方證人的時候,情況發展至辯方再指控警務人員帶被告人到另一處地方威逼被告人,著他交出莊家或仇家的資料。情況到了這地步,本席向辯方律師表明這些事情是對控方證人嚴重的指控,應該以特別事項去處理有關說話可否呈堂的問題。最後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問題。

34.本席聽過有關證供,並不認為辯方所作的指控有任何事實基礎。控方證人是以販運危險藥物拘捕被告人,而根據辯方的指稱,控方證人當時編作出來的說話在某程度上對辯方有利。因為並非指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而只承認管有毒品作自用。

35.首先,本席不相信辯方所作的指稱,不過有可能可以這樣反駁,即控方證人刻意編作一些看似不合常理的情況,而令人容易相信不是編作出來。在本案情況來看,本席認為並非這種情況。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毒品,除了環境證供可作出推斷之外,如要證明毒品作販運用途,最直接的證供就是被告人的招認。而辯方基本的說法是控方證人編作一些對被告人某程度上有利的招認。但從本案整體證供來考慮,本席不相信有這情況。簡單而言,本席是接納控方證人為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半點兒誇張失實。

36.最後的結論是法庭接納控方的案情,認為控方所說的就是當日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包括他當時打算回家。不過,在證供方面有一點要說清楚,就是警員收到訓示,指有人會從元朗帶氯胺酮毒品到泥圍,而這個目標人物的描述與被告人相近。就考慮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被告人是否知道是毒品、這些毒品的用途等等,本席會把控方收到有關有人帶毒品來泥圍這一證供撇開不考慮,因為是屬於聽聞證供。

37.再說清楚一點,為何較早前法庭曾考慮這些資料?原因是較早前的分析是關於警員收到這資料後可預見的行為表現,例如看見目標人物出現,警員理應會上前把他截停、搜查等等。但這點與資料的真假無關,因此在這點上這個事項並非屬於聽聞證供的問題。但是當考慮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毒品之作用和目的時,這些資料便會變成聽聞證供,因為會倚賴所收到的資料之真實性,因此法庭把資料剔除。

38.擺在法庭前的證供包括被告人乘的士到達泥圍、入了村、逗留25分鐘之後從在村內行出、給警員截查、在他身上找到兩包氯胺酮及控方指被告人在警誡時曾經表示毒品全部都是自用的。

39.值得留意的是辯方否認有說過這番說話,而辯方在聆訊時也不倚賴「自用」這方向作為其辯護的其中一個理由。本席有機會與辯方律師討論這方面的問題–法庭應如何考慮這個「自用」的問題?經討論後,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這並非他們的案情,法庭不用考慮這個可能性。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雖然辯方並非倚賴「自用」作為其中一個辯護理由,但是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一部分也好,全部也好,是否有可能作自用?

40.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毒品共重27.02克粉末,內含18.67克氯胺酮。根據周亮華一案CACC 51/2012,上訴庭引述許守城一案專家的意見–在氯胺酮使用方面,如利用鼻孔吸服的話,一般由10mg 至250mg,如果以最多份量考慮的話,就會有74份的份量(見判詞第33段)。本席認為這個份量對於「自用」的說法是相當多,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管有的這些毒品有任何部分作為自用用途。本席並非單靠份量來考慮,是從整體情況來考慮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是全部用作販運的。

41.辯方律師向法庭陳述指出本案找不到空的小包或毒品並非分開成很多很多的小包包裝。本席理解辯方律師的意思是指如果有很多空的小包或毒品分成很多小包包裝,容易讓法庭推斷被告人管有毒品作銷售(即賣給其他吸服氯胺酮的人)。本席認為辯方所說講的這種情況只屬於其中一種毒品交易情況,而本案中控辯雙方其中一樣同意案情是本案的毒品之市價為3,200元。

42.雖然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怎樣得到這些毒品(當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拾獲的說法),但本席認為這些毒品顯示是一個較大額交易的情況。因為在他身上找到兩包毒品,一定是從一些交易而得來,而這些交易涉及的金額是數千元。

43.另一點,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現金9,100元–根據被告人之說法,他說打算在1月19日(即案發後兩日)和媽媽擺壽宴,但不知道要付多少錢,也會以現金支付壽宴費用。當然,在證供方面並不清楚究竟壽宴是否一早預訂了,又或是當日才出去找地方和媽媽慶祝。無論如何,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在兩天前已一早把兩天後會用作支付壽宴的現金放在身上。

44.根據被告人所述,他工作賺取18,000至20,000元,一期糧有$9,000至$10,000。他出糧後會把錢給媽媽存起來,但又說他每次會給媽媽4,000元作家用。從整體來考慮,本席認為並不可信,一方面說這些錢是給媽媽保管,另一方面自己身上又有這麽多錢。把這現金9,100元與其身上找到毒品之價值(3千多元)一併來看,本席認為有這些現金才能支付這一類毒品的交易。

結論

45.被告人是在街外被警方截停及在身上找到這些毒品;本席不接納有任何部分作自用;當時他不是在返家途中;在他身上找到9,100元現金–把所有這些情況加起來考慮,本席達至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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