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子曦

Please refer to CACC199/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Case No.DCCC 32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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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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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CHAN Sze-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律師Ms CHAN Yi-jen Candi Anna,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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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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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是8.5克混合劑內含6.82克海洛英鹽酸鹽。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下午,警方人員在豉油街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觀察到被告人進行毒品交易–有司機駕駛一輛車到豉油街燈位處停下,被告人就上前從口裡吐出一粒毒品賣予這名司機,司機把現金交給被告人。交易完成後,警方採取行動把這名司機截停,在他身上搜出一粒紅色的毒品,份量是0.24克混合劑內含0.19克海洛英鹽酸鹽。警方人員同時把被告人截停,在他身上搜出15粒紅色的毒品和5粒白色的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承認他替人販賣這些四號海洛英,從中可獲得700元報酬。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懲教署拘留期間,他排出的排泄物當中有以下毒品:第一次的排泄物内有9粒白色的毒品和6粒紅色的毒品;第二次有4粒白色的毒品和1粒紅色的毒品,所有海英鹽酸鹽的總重量就是6.82克。

3.被告人現年34歲,過往有22項刑事紀錄,其中3項是販運危險藥物,5項和管有危險藥物或第I類毒藥有關。

4.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後,向法庭表示被告人20歲開始吸毒,也指出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就被告人應否被視為這類罪行的積犯而加刑一點,辯方律師按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向法庭指出他分別在1999年和2000年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再下一次是2003年犯下第三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然後在2009年有一項管有毒品的罪行被判處去戒毒所。辯方律師指出過往11年中,被告人基本上沒有重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要求法庭不要加刑。

5.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聽過辯方律師的求情,本席看不見有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需依從上級法院就這類罪行作出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上訴庭對這類罪行的判刑指引是販運至10克這類毒品的考慮刑期是2至5年監禁。

6.純粹基於本案的毒品份量,本席會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觀乎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本席同意被告人在過往11年是沒有再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但被告人這次已是他的第四次販運危險藥物罪,而且很明顯過往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從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本席認為他是這類罪行的積犯,需要加刑以增加阻嚇作用。考慮過之後,本席加刑9個月,至4年9個月。

7.求情方面,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再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可以扣減三分一,判監禁38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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