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丁華 對 李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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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3449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李家樂2014年2月13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2014年3月6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申索人的案情 2.申索人指被告人在1998年12月1日至2000年1月19 日期間借了合共$41,348或取了相等價值的貨物。 3.申索人指當年被告人沒有工作做,在他的公司做散工,他每日會給被告人$200人工。後來,申索人公司的人手已經足夠,因此建議被告人拿一些貨到外面賣。申索人借錢給被告人向麥福林買貨做小生意,申索人開了兩張現金支票給麥福林讓被告人取貨。但是,被告人做生意賺到錢也不還給他。 4.申索人表示從2000年開始便向被告人追討還款,但是被告人多次搬屋而未能聯絡上。 5.申索人在2012年曾經在灣仔地鐵站A3出口遇到被告人。申索人向被告人表示找他找得很辛苦,而被告人告訴申索人他返回大陸做生意並承諾會還$10,000給申索人。但是,被告人最終還是沒有還錢。 6.申索人指在2013年4月15日他到九龍灣彩盈邨彩霞道68-72號盈樂樓22樓17室找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向申索人承諾還$20,000給他。而且每個月分期付款$1,000直至款項還清為止。 7.申索人指被告人的朋友何柏權在場聽到他們之間的一切對話。不過,被告人的條件是要求申索人取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申索人便按被告人的要求取消了當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其後,在2013年4月29日,申索人再次找被告人要求他還錢,被告人又要求申索人歸還欠單正本的單據給他。由於申索人當時沒有給被告人單據的正本,就即時報了警處理。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否認欠申索人任何金錢。被告人指申索人根本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被告人就申索人提供的單據解釋,由於事情已經相隔14年,被告人印象中記得是當年申索人有些時候不在檔位,他便會替申索人收貨,那些單據應該是當年收貨時簽署的。再者,這些單據已經超出了6年的時間,不應該是有效的證據。 9.被告人解釋他當年是擺街邊檔時認識申索人,他沒有替申索人打過工,只是偶爾幫申索人看檔。被告人沒有收取過申索人的人工,更不認識麥福林。 10.被告人指申索人及其證人提到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承諾向申索人還$20,000及每個月分期付款$1,000直至款項還清為止的事件完全是無中生有。當天晚上,被告人跟朋友張康斌、妻子楊雪梅及一些友人在家中聚餐,申索人與他的朋友上門找他,不過被告人未予理會及拒絕他們進屋內。申索人便用力拍門,屋內的一歲小孩被嚇得大哭,被告人於是推申索人出門外,申索人又強行進入。申索人不肯離開,隨後申索人便報警求助。被告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還錢給申索人,再者,申索人既然指被告人欠他$41,348,被告人又怎會說還$20,000給申索人。 審裁官的裁決 11.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4年3月19日的判決理由書。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理由包括如下:
上訴理據的分析 12.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3.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4.在這上訴許可的申請中,申索人屢次強調自己所言的才是事實真相。而被告人一方所說的全是謊話,全部統統發假誓。這並不足夠。 15.明顯地,本案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決。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6.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亦沒有犯錯。 17.本席亦同意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的理據。 總結和命令 18.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