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丁華 對 李恩彬

Case No.HCSA 1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3449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文丁華  

被告人 (答辯人) 李恩彬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6月16日

判決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李家樂2014年2月13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2014年3月6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申索人的案情

2.申索人指被告人在1998年12月1日至2000年1月19 日期間借了合共$41,348或取了相等價值的貨物。

3.申索人指當年被告人沒有工作做,在他的公司做散工,他每日會給被告人$200人工。後來,申索人公司的人手已經足夠,因此建議被告人拿一些貨到外面賣。申索人借錢給被告人向麥福林買貨做小生意,申索人開了兩張現金支票給麥福林讓被告人取貨。但是,被告人做生意賺到錢也不還給他。

4.申索人表示從2000年開始便向被告人追討還款,但是被告人多次搬屋而未能聯絡上。

5.申索人在2012年曾經在灣仔地鐵站A3出口遇到被告人。申索人向被告人表示找他找得很辛苦,而被告人告訴申索人他返回大陸做生意並承諾會還$10,000給申索人。但是,被告人最終還是沒有還錢。

6.申索人指在2013年4月15日他到九龍灣彩盈邨彩霞道68-72號盈樂樓22樓17室找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向申索人承諾還$20,000給他。而且每個月分期付款$1,000直至款項還清為止。

7.申索人指被告人的朋友何柏權在場聽到他們之間的一切對話。不過,被告人的條件是要求申索人取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申索人便按被告人的要求取消了當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其後,在2013年4月29日,申索人再次找被告人要求他還錢,被告人又要求申索人歸還欠單正本的單據給他。由於申索人當時沒有給被告人單據的正本,就即時報了警處理。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否認欠申索人任何金錢。被告人指申索人根本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被告人就申索人提供的單據解釋,由於事情已經相隔14年,被告人印象中記得是當年申索人有些時候不在檔位,他便會替申索人收貨,那些單據應該是當年收貨時簽署的。再者,這些單據已經超出了6年的時間,不應該是有效的證據。

9.被告人解釋他當年是擺街邊檔時認識申索人,他沒有替申索人打過工,只是偶爾幫申索人看檔。被告人沒有收取過申索人的人工,更不認識麥福林。

10.被告人指申索人及其證人提到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承諾向申索人還$20,000及每個月分期付款$1,000直至款項還清為止的事件完全是無中生有。當天晚上,被告人跟朋友張康斌、妻子楊雪梅及一些友人在家中聚餐,申索人與他的朋友上門找他,不過被告人未予理會及拒絕他們進屋內。申索人便用力拍門,屋內的一歲小孩被嚇得大哭,被告人於是推申索人出門外,申索人又強行進入。申索人不肯離開,隨後申索人便報警求助。被告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還錢給申索人,再者,申索人既然指被告人欠他$41,348,被告人又怎會說還$20,000給申索人。

審裁官的裁決

11.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4年3月19日的判決理由書。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理由包括如下:

(1) 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訂明,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2) 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案情並不屬於《時效條例》中法院可把時效期延長的情況,因此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建基於5 張單據的申索已經過了《時效條例》的時限。

(3) 再者,審裁官認為即使法庭應該延長申索時限,申索人的證供及證據是有矛盾及跟客觀事實不脗合的,反之被告人的證供則比較可信。審裁官並不認為有關單據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足以證明被告人欠申索人金錢。

(4) 至於發生在2013年4月15日之事件,審裁官認為在重點爭議和關鍵事實上,被告方證人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比較可信。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人何柏權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他在作供時對事件的描述多次猶豫及有前後矛盾。審裁官經考慮所有證據和證人的供詞後,認為申索人根本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曾經欠他$41,348或被告人曾經答允還$20,000給申索人。

(5) 申索人要求覆核審裁官在2014年2月13日的裁定。申索人在覆核聆訊時提交了一位梁運合女士(秀姑)的書面供詞,當中梁運合女士指被告人在1998年12月1日曾向她租用存貨的小販檔。梁運合女士指被告人曾擺賣申索人的真皮銀包和手套等物品。被告人還欠梁運合女士六個月租金未付。就這方面,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提交來的單據以支持其追討的欠款已經是十多年前的事,明顯超出了法定的追討時限。因此,審裁官認為梁運合女士的證詞也不能改變申索人的申索已經超出法定追討時限的事實。

上訴理據的分析

12.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3.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4.在這上訴許可的申請中,申索人屢次強調自己所言的才是事實真相。而被告人一方所說的全是謊話,全部統統發假誓。這並不足夠。

15.明顯地,本案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決。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6.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亦沒有犯錯。

17.本席亦同意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的理據。

總結和命令

18.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