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iyani Musyafaah Bt Suhadi S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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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2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827號)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0天,緩刑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在審訊時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李女士)作供。李女士指她家中育有三名兒子,聘請了二名家庭傭工,上訴人為其中一名傭工。2013年10月10日,她因忘記帶車匙而折返寓所。她進入家中後,便聽到二兒子(下稱「該小孩」)的哭聲。當李女士走到房間外時,她看見該小孩伏於床上,而上訴人則坐在床邊,一手按著該小孩的一隻手,另外一手則以「拳頭」大力地打向該小孩的背部及腰部二至三次。有見及此,李女士立刻喝止上訴人,並檢查該小孩的身體,發現其背部及臀部有紅印。 4.李女士指,她沒有即時報警是由於上訴人已向她道歉,並且她當時家中的情況是需要上訴人的協助,以及她並未告知其丈夫上訴人的有關行為等。 5.另外,控方亦呈上上訴人的書面警誡供詞。有關文件顯示當探員向上訴人調查事發當日的事件及警誡她後,上訴人的即時回應是「我無用我拳頭打過李子彬,只係用我手掌打過佢嘅手掌同肩頭」。然而,探員其後與上訴人澄清她警誡下的說話時,上訴人已解釋「用手掌打」是指當該小孩兩歲時,李女士批准上訴人可用手掌打手掌方法當作懲罰。這情況直至李女士停止僱用上訴人期間,均有發生。但是在2013年10月10日,上訴人堅稱她一定沒有以「拳頭」襲擊該小孩,其他事情則不能清楚憶述。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7.上訴人指,她自2011年開始為李女士工作。除了負責照顧該小孩外,亦需負責家居的清潔工作。由於該小孩患有語言障礙症,故李女士是批准上訴人以手掌拍打其手掌以作警誡。至於事發當日,上訴人則堅稱她從沒有以「拳頭」襲擊該小孩。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彭亮廷大律師依賴的上訴理由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 9.本席經重複審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後,同意上訴人並沒有在該次會面中承認於案發當日,曾以手掌襲擊該小孩。正如前述,雖然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回應時確曾提及以手掌拍打該小孩,但在探員向上訴人作出進一步澄清後,明顯地,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在得到李女士的批准下,於該小孩兩歲至她離任期間,曾以手掌拍打該小孩的手掌以示懲罰。至於事發當日的情形,上訴人則表示未能記起詳情,但堅稱並沒有以「拳頭」襲擊該小孩。 10.然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中就上訴人的證供作出分析時,卻誤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曾承認在事發當天曾以手掌拍打該小孩的手掌及肩膊。裁判官並繼而指出由於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時堅稱沒有於事發當天襲擊該小孩,這證供與她在會面紀錄中所說互相矛盾,因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11.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單是基於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陳述,與她的庭上證供不相同,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但是,實況卻是上訴人從未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事發當天曾以手掌拍打該小孩。若然裁判官當時知悉有關情況(即上訴人的庭上證供與她在會面紀錄中的記述,並沒有互相矛盾之處),裁判官將如何分析及處理上訴人的證供,似乎並不能一概而論。換言之,若然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明白上訴人並沒有在會面紀錄中作出任何關於事發當天的招認,本席實不能肯定裁判官將如何裁斷上訴人的說法。 12.終審法院在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一案中指出,法庭在上訴階段並不能夠單單依靠審訊時的謄本而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單單基於謄本而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故此,在本案中,當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基於錯誤了解其證供時,本席並不能在現階段單單依靠謄本,而就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另作裁斷。 13.由於本席現時實無法得知裁判官在正確理解上訴人的證供後,是否仍然拒絕接納其證供,或會認為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確,故第(1)項上訴理由成立,本席同意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第(2)項上訴理由 14.至於第(2)項上訴理由,彭大律師的主要批評是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因何接納李女士證供所作出的分析過分扼要及簡單,並沒有詳細處理李女士證供中的不合理或模糊之處。誠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李女士沒有即時將事件告知丈夫或往警署報案,以及繼續聘用上訴人這些議題的處理,主要是複述李女士在庭上作出的解釋,並概括地指出李女士的解釋並非完全不合理或不可信;而就李女士沒有即時帶同該小孩往醫生處檢驗傷勢這一點,裁判官不論在口頭裁決或其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另外作出交代。 15.但是,從謄本可見,李女士在作供的不同階段,就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所作的批評及質詢,均有作出解釋,而有關解釋雖然並非每次盡皆相同,但亦只屬補充性質,並非是前言不對後語或說法南轅北轍。李女士在作供時亦已指出,她當時要考慮的問題是多方面的,而她是否決定即時報警,亦須顧及各方情況(見上訴宗卷第44頁P至S及第51頁L至R)。故此,雖然裁判官的處理較為扼要,但裁判官接納有關解釋,並認為李女士的陳述合情合理,這點是清楚明顯的。 16.至於李女士因何沒有即時帶該小孩往見醫生,她在庭上作供時解釋這是由於她理解有關紅印會自然消退(見上訴宗卷第53頁A-B)。誠然,裁判官沒有明言如何處理李女士的這一解釋,但這只是案中較為枝節的部分。經考慮本案所有的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就此特別作出處理,並不表示有關定罪便變得不安全或不穩妥。 17.另外,雖然裁判官在描述李女士的解釋時用上「並非完全不合理」或「非完全不合理或不可信」等字句,而不是直接表示裁定有關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又或直接表示肯定控方證人所述為實情,但整體而言,裁判官的有關裁斷亦是清晰的,而不是如彭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是錯誤地以為上訴人有任何舉證責任,又或在控方未能滿足有關的舉證標準時,仍錯誤地將上訴人定罪。 結論 18.正如前述,單就彭大律師依賴的第(1)項上訴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亦必須獲得批准。故此,本席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及擱置判罰。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