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益波

Case No.DCCC 15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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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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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6月10日
出席人士: Mr. KONG Kok L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CHAN Ka Sing Lewis, instructed by Messrs. C.K. Mok & Co. assigned by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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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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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該兩項控罪都是聲稱在2013年12月1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石峽尾邨多層停車場LG4層96號泊車位發生。控罪一涉及內含84.73克氯胺酮的109.95克固體;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2.43克可卡因的4.85克固體。控方指控罪一的毒品是從被告人身上搜獲,而控罪二的毒品則是隱藏在一輛私家車(SG 5448)右前門車窗控制開關下的車門夾縫內。

2.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9053(PW1)和證物警員10218(PW2)。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各控罪答辯。辯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被告人自己和SG 5448的車主陳銳(DW2)。DW2經營二手車買賣生意,而SG 5448是他公司經由一名職員陳基亮買入打算轉賣圖利的。被告人稱陳基亮是自己的朋友,後者在2013年11月間曾將SG 5448給予被告人使用。

爭議

3.被告人承認他在20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零5分,在石硤尾邨多層停車場LG4層96號泊車位附近被PW1拘捕。他同意被警方截停前,他剛剛用手上的汽車防盜器(P5)為SG 5448解除防盜鎖。他承認在2013年11月6日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為 SG 5448在上述停車場申請了一個浮動泊車位,月租1,840元,租用日期由11月8日開始。他也承認在被捕時,身上有6,600元現金,兩部手提電話(P7和P8)連電話咭(P9和P10)及一張記憶咭(P11)。最後,被告人同意控罪一的氯胺酮的零售價為13,194元而控罪二的可卡因的零售價為6,897元。

4.本案的主要爭議是:-

(i) 究竟控罪一的毒品是否如控方證人所說,是從被告人身穿的灰色衛衣前裝內搜出來的,還是如被告人所說,是PW2在搜車時,與控罪二的毒品一同藏於SG 5448的右前車門內;

(ii) 被告人是否知道涉案的毒品是收藏在車內和他是否管有那些毒品。

以上爭議的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

5.本席提醒自己,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各項控罪是否成立須分開考慮。

6.PW1和PW2的證供大同小異,其中要點如下:-

(i)他們與其他隊員在當天上午10時40分到達上述停車場,不久後在LG4層發現SG 5448停泊在96號車位。他們兩人被安排在附近監視;

(ii)下午3時左右,他們看見被告人在LG4沿行車路走近,其間不時左右張望,到了SG 5448旁邊,用汽車防盜器(P5)為該車解鎖;

(iii)他們遂一同上前截停被告人,向他出示警員委任證及表露警察身份;

(iv)PW1搜查被告人,在後者身穿的衛衣腹前的口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P13),內有9個透明可封膠袋(P2a),載有控罪一的毒品(P2);

(v)PW1隨即以販毒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答說:「阿sir,我唔知喎,架車唔係我」;

(vi)PW1見被告人四處張望和看似想向前踏步,便用手扣把他雙手反鎖在背後;

(vii)之後,PW2向被告人出示一張由九龍城法院簽發的搜查令,是關於SG 5448的。PW2向被告人解釋搜車的程序和被告人的權利;

(viii)在被告人的見證下,PW2進行車,先由左前乘客位開始,再到司機位,結果在右前門車窗開關制下的車門夾縫內找到一個透明可封膠袋(P20),內有14個透明可封袋(P3a),載有控罪二的毒品(P3);

(ix)PW1於是就車內發現的毒品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答說:「阿sir,我唔知架車有啲咁嘅嘢。」;

(x)搜車完畢後,PW1將被告人帶到一輛在上述停車場內停泊的警方輕型客車貨車上,將被告人的手扣解開。被告人簽名確認了一份致被拘留人士權利通告書(Pol 153)後,PW1用自己的記事冊(P15)補錄拘捕和警誡的過程。PW1補錄關於他聲稱是第一次警誡的記項後,被告人寫道:「但我有嘢想講,我唔同意案情,嘢唔係我身上。」之後他在PW1的記事冊又寫道:「阿sir,嘢你明明係架車搵到,點要話係我身上搵到。」;

(xi)同日稍後,被告人被帶到深水埗警署,在2148時至2158時,在他的律師的陪同下接受PW1和PW2的錄影面見(P17和P17a)。其間,被告人重申涉案的毒品是警方在車上找到的,並非是在他身上搜到,被告人說他不知道車上有那些毒品,也不知道除它們屬誰。除了以上,被告人拒絕再作任何補充。

辯方證據

7.被告人的證供的重點如下:-

(i)他與陳基亮是朋友,彼此認識了3年,後者是買賣二手車的經紀,任職於一家叫“港隆”的公司;

(ii)2013年10月尾,陳基亮對他說剛收了一部車,它的汽車牌費還剩下一個月期限,問他是否有興趣用那部車,條件是他要負責該車的停泊費,不可因非法停泊而收告票。被告人同意這個安排,並向自己所住的屋邨停車場申了一個月租的浮動泊車位,交了一個月的費用。如此,被告人自11月1或2日起便開始使用SG 5448,直至10月28日,即該車汽車登記屆滿的前一日。

(iii)在11月期間,他曾連續兩個星期日因為陳基亮或他的同事要用SG 5448,所以親身將車匙交回港隆在深水埗福榮街的地舖。每次陳基亮或他的同事用車完畢後,都將車泊回上述停車場LG4層,然後叫他到港隆取回車匙。由於SG 5448並非只有他一個人使用,因此他將出入停車場用的智能咭,放在車內變速器前的貯物格內;

(iv)11月29日,他看見SG 5448的登記到期,便停用它;

(v)12月1日,他將SG 5448的車匙連同汽車防盜器交回給陳基亮;

(vi)在陳基亮的要求下,他為SG 5448續租一個月泊車位,租金由陳基亮負責;

(vii)從11月29日後至12月15日這段期間,他沒有到過停車場,不知道SG 5448的事;

(viii)12月16日當天,他因為要從汽車內取回一幅眼鏡和一枝USB手指,便先到港隆從陳銳的店舖拿車匙,然後到達停車場。他在LG4層四處張望,是為了找SG 5448的停泊位置。找到後他用防盜器為車解鎖。突然,有5男1女向他走過來,聲稱是警察,其中包括PW1,後者說他思疑被告人藏毒,又從被告人手上取去了車匙;

(ix)就搜車的過程,被告人的說法跟PW1和PW2的有很大的分別,詳情在此不贅,主要是指PW2並沒有向他出示搜查令,也沒有向他解釋搜車的程序和他的權利。還有的是PW2的搜查是由司機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將全車搜了3遍,到了第三遍,PW2拉脫了車右前門的窗門開關,在下面的夾縫內找到載着控罪二的毒品的透明可再封膠袋(P20);

(x)這時,PW1宣報拘捕他,但沒有說是為了甚麼罪名,又用手扣將他反鎖在背後;

(xi)PW2繼續搜查,從同一夾縫內搜出載着控罪一的毒品的黑色膠袋(P13)。PW1接過P13,又在被告人衛衣腹部的位置按了一下,對他說這些東西是從他身上搜到的。被告人隨即叫PW1不要“屈”他,那些東西明明是在車上找得的,要甚麼PW1說是從他身上找得的。PW1反問他究竟他是警察,還是PW1是警察,又問法官會信誰。被告人再叫PW1不要“屈得就屈”,他是不會承認的。PW1沒有回答。被告人說“他不知道,車不是他的。”;

(xii)在盤問之下,他說他是油漆散工,日薪500元,每逢月中,月尾出糧,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

(xiii)他說12月15日星期日,他收了5,000元工資,放進錢包內,沒有拿出來。次日被捕時,身上共有6,600元。那天他沒有工作,除了要取回遺留在SG 5448內的眼鏡和USB手指外,他沒有打算要到甚麼地方去;

(xiv)他身上的兩具手提電話,一具是工作用的,一具是私人用的,工作用的那具沒有上網功能;和

(xv)他否認事前知道車上藏有毒品。

8.DW2的證供重點如下:-

(i)他是港隆的東主,陳基亮是他的僱員之一;

(ii)SG 5448是由他出資,經陳基亮買入的,因此可以說是他的財產;

(iii)他知道陳基亮准許被告人使用SG 5448,條件是被告人要負責泊車費;

(iv)在2013年11月一個星期日,DW2因為要讓客人看SG 5448,所以着陳基亮致電被告人把車匙交回港隆。DW2拿到車匙後到停車場取車。事後將車泊回停車場,又吩咐陳基亮通知被告人取回車匙。DW2進出停車場閘口時,是使用放在車內的智能咭;

(v)若果陳基亮自己有客人要試用SG 5448的話,他是不需要通知DW2的;

(vi)SG 5448原本是有兩副車匙的,一副是在港隆,另一副是在被告人處。但後來因為掛在港隆的那副不見了,DW2才需要向被告人討回車匙讓客人試車。

討論

控罪一的毒品是否從被告人身上找到

9.代表控方的江大律師陳詞指PW1和PW2的證據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而且在細節上彼此吻合,例如PW1在點算控罪一的毒品時有戴上手套等,足見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本席同意PW1和PW2作證時,神情舉止沒有特別令人生疑之處,他們的證供,也互相吻合。但有一點,是關乎控方案情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令本席不能釋然,就是關於PW1和PW2聲稱被告人在第一次警誡下作出的回應,與及PW1聽見被告人的回應後作出的行動。

11.根據PW1和PW2的說法,被告人被他們截停後,PW1搜被告人,在後者身穿的衛衣前袋找得控罪一的毒品,PW1隨即拘捕被告人販毒,並警誡被告人說:-

“我係警員9058何嘉聲,而家駐守深水埗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我而家拉你“販毒”罪,因為我係搜你身嘅時候,係你著住嘅一件灰色衛衣嘅前衫袋位置,搜出一個黑色膠袋,內有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都內藏透明晶體思疑毒品,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12.PW1和PW2都說,被告人對上述警誡的回應是:-

“亞sir,我唔知喎,架車唔係我架。”

13.倘若PW1和PW2的證供的是真的話,被告人當時顯然答非所問,俗語所謂「牛頭唔搭馬嘴」。根據PW1和PW2的說法,PW2當時仍未曾出示SG 5448的搜查令。PW1在回答本席詢問的時候,也確認在上述警誡前,他沒有向被告人提及任何關於該私家車的事。令人疑惑的是PW1聽到被告人的回答後,卻沒有問後者究竟是否有聽清楚警誡的內容,也沒有要求被告人澄清他的說話。當然,被告人答非所問,並不是代表PW1和PW2的證供不誠實,也有可能是被告人作賊心虛,在突然被警方調查下驚惶失措,以致吐露機密。但如果被告人是一個容易在警方壓力下慌張的人,本席難以想像他會在補錄警誡時有足夠的冷和機智,在PW1的紀事冊上寫上:-

“但我有嘢想講,我唔同意案情,嘢唔係係我身上。”

又寫:-

“亞sir,嘢你明明係架車到搵到,點解要話係我身上搵到。”

14.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情形,是好像被告人的案情,即罪一的毒品是警方在搜車時發現的,而並非是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的,所以被告人才會說:「亞sir,我唔知喎,架車唔係我架。」

1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控罪一的毒品是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

被告人是否知道和管有車上的毒品

16.即使控罪一的毒品不是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那並不表示被告人與它無關。被告人的案情是所有的毒品,無論是控罪一或是控罪二的,都是在SG 5448的右前車門內找到的。被告人並不爭論被截停時,他是手持該車的車匙,也剛用防盜器為該車解鎖。他也不爭議SG 5448的泊車位,是他以屋邨住客的身份租的。當然,本席沒有忘記他否然他對車內的毒品知情。被告人是否知道車內有毒品和管有那些毒品,是本案另一個關鍵爭議。

17.若然被告人知道那些毒品的存在,同時也管有或控制它們,那麼以本案的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管有那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至於被告人是否單獨行事,還是與其他人共同行事,對控罪成立與否,並不重要。即使被告人是知情下幫助他人處理那些毒品,他仍須負上「販運」的刑事責任。

18.本席沒有忽略,根據同意案情控罪一的毒品巿價約為13,194元,控罪二的約為6,897元。基於毒品的價值,一個有利於控方的論點是,如果毒品的物主另有其人,而被告人又非事主的同黨,物主為了保密的原故,是不會讓那些毒品留存在車內而讓被告人用那部車或讓他有機會發現那些毒品的。

19.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和獨立證人DW2的證供,在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人並非是唯一曾經或可以接觸到SG 5448的人。根據DW2的證據,SG 5448是有兩副車匙的。雖然放在港隆的那一副車匙曾一度不見了,但後來又再出現。再者那副車匙也只是掛在牆上,看也任何人都可能接觸到。至於被告人保管的那一副車匙,他說他在12月1日已經退還,控方沒有證據這不是真的。因此在2013年12月1日至15日期間,被告人並不管有或控制SG 5448。

20.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控罪二的毒品甚或是控罪一的毒品,是何時開始被收藏在車內的,而控方也不能除非毒品是在12月1日至15日期間被收藏在SG 5448內的可能性。雖然被告人說他在12月10日左右已經連絡陳基亮,欲取回他遺留在車內的眼鏡和USB手指,而待12月16日才到港隆取車匙,本席看不出這方面的延誤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不竟眼鏡和USB手指並非甚麼重要的物品,使被告人必須立即取回。最後,由於毒品收藏的位置隱密,若非有心搜查,不知情的人並不一定會被發現它們。PW2作證時也說他搜車時,車右前門的窗戶開關控制器並非是好像警方後來拍攝的相片(P14)中所顯示的那般鬆脫的。

21.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6,600元現金和兩個無線電話。但是,被告人稱他在12月15日收到了上半個月的5,000元工資。本席對被告人將超過半個月的工資帶在身上感到可疑,但留意到上述6,600元包括2張1,000元紙幣,9張500元紙幣和1張100元紙幣,那些紙幣表面上無明顯的摺痕。考慮到那些紙幣的面值,數量和紙質的狀況,本席不認為就被告人身上携帶的現金能作出任何有力的,有助控方的推論。基於被告人的職業,本席也不認為他身上有兩部無線電話有甚麼可疑的地方。

22.本席再從整體上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但最後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事前是知道案中的毒品的存在,或是管有或控制那些毒品。因此,雖然本席並不是對被告人的行為毫無懷疑,但在疑點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必須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