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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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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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該兩項控罪都是聲稱在2013年12月1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石峽尾邨多層停車場LG4層96號泊車位發生。控罪一涉及內含84.73克氯胺酮的109.95克固體;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2.43克可卡因的4.85克固體。控方指控罪一的毒品是從被告人身上搜獲,而控罪二的毒品則是隱藏在一輛私家車(SG 5448)右前門車窗控制開關下的車門夾縫內。 2.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9053(PW1)和證物警員10218(PW2)。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各控罪答辯。辯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被告人自己和SG 5448的車主陳銳(DW2)。DW2經營二手車買賣生意,而SG 5448是他公司經由一名職員陳基亮買入打算轉賣圖利的。被告人稱陳基亮是自己的朋友,後者在2013年11月間曾將SG 5448給予被告人使用。 爭議 3.被告人承認他在20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零5分,在石硤尾邨多層停車場LG4層96號泊車位附近被PW1拘捕。他同意被警方截停前,他剛剛用手上的汽車防盜器(P5)為SG 5448解除防盜鎖。他承認在2013年11月6日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為 SG 5448在上述停車場申請了一個浮動泊車位,月租1,840元,租用日期由11月8日開始。他也承認在被捕時,身上有6,600元現金,兩部手提電話(P7和P8)連電話咭(P9和P10)及一張記憶咭(P11)。最後,被告人同意控罪一的氯胺酮的零售價為13,194元而控罪二的可卡因的零售價為6,897元。 4.本案的主要爭議是:-
以上爭議的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 5.本席提醒自己,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各項控罪是否成立須分開考慮。 6.PW1和PW2的證供大同小異,其中要點如下:-
辯方證據 7.被告人的證供的重點如下:-
8.DW2的證供重點如下:-
討論 控罪一的毒品是否從被告人身上找到 9.代表控方的江大律師陳詞指PW1和PW2的證據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而且在細節上彼此吻合,例如PW1在點算控罪一的毒品時有戴上手套等,足見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本席同意PW1和PW2作證時,神情舉止沒有特別令人生疑之處,他們的證供,也互相吻合。但有一點,是關乎控方案情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令本席不能釋然,就是關於PW1和PW2聲稱被告人在第一次警誡下作出的回應,與及PW1聽見被告人的回應後作出的行動。 11.根據PW1和PW2的說法,被告人被他們截停後,PW1搜被告人,在後者身穿的衛衣前袋找得控罪一的毒品,PW1隨即拘捕被告人販毒,並警誡被告人說:-
12.PW1和PW2都說,被告人對上述警誡的回應是:-
13.倘若PW1和PW2的證供的是真的話,被告人當時顯然答非所問,俗語所謂「牛頭唔搭馬嘴」。根據PW1和PW2的說法,PW2當時仍未曾出示SG 5448的搜查令。PW1在回答本席詢問的時候,也確認在上述警誡前,他沒有向被告人提及任何關於該私家車的事。令人疑惑的是PW1聽到被告人的回答後,卻沒有問後者究竟是否有聽清楚警誡的內容,也沒有要求被告人澄清他的說話。當然,被告人答非所問,並不是代表PW1和PW2的證供不誠實,也有可能是被告人作賊心虛,在突然被警方調查下驚惶失措,以致吐露機密。但如果被告人是一個容易在警方壓力下慌張的人,本席難以想像他會在補錄警誡時有足夠的冷和機智,在PW1的紀事冊上寫上:- “但我有嘢想講,我唔同意案情,嘢唔係係我身上。” 又寫:- “亞sir,嘢你明明係架車到搵到,點解要話係我身上搵到。” 14.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情形,是好像被告人的案情,即罪一的毒品是警方在搜車時發現的,而並非是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的,所以被告人才會說:「亞sir,我唔知喎,架車唔係我架。」 1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控罪一的毒品是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 被告人是否知道和管有車上的毒品 16.即使控罪一的毒品不是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那並不表示被告人與它無關。被告人的案情是所有的毒品,無論是控罪一或是控罪二的,都是在SG 5448的右前車門內找到的。被告人並不爭論被截停時,他是手持該車的車匙,也剛用防盜器為該車解鎖。他也不爭議SG 5448的泊車位,是他以屋邨住客的身份租的。當然,本席沒有忘記他否然他對車內的毒品知情。被告人是否知道車內有毒品和管有那些毒品,是本案另一個關鍵爭議。 17.若然被告人知道那些毒品的存在,同時也管有或控制它們,那麼以本案的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管有那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至於被告人是否單獨行事,還是與其他人共同行事,對控罪成立與否,並不重要。即使被告人是知情下幫助他人處理那些毒品,他仍須負上「販運」的刑事責任。 18.本席沒有忽略,根據同意案情控罪一的毒品巿價約為13,194元,控罪二的約為6,897元。基於毒品的價值,一個有利於控方的論點是,如果毒品的物主另有其人,而被告人又非事主的同黨,物主為了保密的原故,是不會讓那些毒品留存在車內而讓被告人用那部車或讓他有機會發現那些毒品的。 19.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和獨立證人DW2的證供,在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人並非是唯一曾經或可以接觸到SG 5448的人。根據DW2的證據,SG 5448是有兩副車匙的。雖然放在港隆的那一副車匙曾一度不見了,但後來又再出現。再者那副車匙也只是掛在牆上,看也任何人都可能接觸到。至於被告人保管的那一副車匙,他說他在12月1日已經退還,控方沒有證據這不是真的。因此在2013年12月1日至15日期間,被告人並不管有或控制SG 5448。 20.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控罪二的毒品甚或是控罪一的毒品,是何時開始被收藏在車內的,而控方也不能除非毒品是在12月1日至15日期間被收藏在SG 5448內的可能性。雖然被告人說他在12月10日左右已經連絡陳基亮,欲取回他遺留在車內的眼鏡和USB手指,而待12月16日才到港隆取車匙,本席看不出這方面的延誤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不竟眼鏡和USB手指並非甚麼重要的物品,使被告人必須立即取回。最後,由於毒品收藏的位置隱密,若非有心搜查,不知情的人並不一定會被發現它們。PW2作證時也說他搜車時,車右前門的窗戶開關控制器並非是好像警方後來拍攝的相片(P14)中所顯示的那般鬆脫的。 21.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6,600元現金和兩個無線電話。但是,被告人稱他在12月15日收到了上半個月的5,000元工資。本席對被告人將超過半個月的工資帶在身上感到可疑,但留意到上述6,600元包括2張1,000元紙幣,9張500元紙幣和1張100元紙幣,那些紙幣表面上無明顯的摺痕。考慮到那些紙幣的面值,數量和紙質的狀況,本席不認為就被告人身上携帶的現金能作出任何有力的,有助控方的推論。基於被告人的職業,本席也不認為他身上有兩部無線電話有甚麼可疑的地方。 22.本席再從整體上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但最後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事前是知道案中的毒品的存在,或是管有或控制那些毒品。因此,雖然本席並不是對被告人的行為毫無懷疑,但在疑點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必須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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