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延誌(又名張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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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1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洗黑錢」罪行,而另一項的「洗黑錢」罪行(第三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被告人利用兩個銀行戶口合共清洗5百多萬元的黑錢,一個是他的銀行戶口,另一個是他同居女友的銀行戶口。被告人利用同居女友的銀行戶口在45個月裡清洗了223萬多元黑錢,這段期間的戶口活動顯示有306項存款、310項提款;他的銀行戶口在25個月裡清洗了323萬多元黑錢,戶口活動顯示有459項存款、506項提款。 3.被告人在本案「清洗黑錢」的手法是盡量把那些存款從戶口提走,通常在同一天內把存款提走或轉走,因此該戶口經常處於極低結存的情況。警方採取行動時,兩個戶口加起來的結存不超過2千元,但兩個戶口已經合共清洗了5百多萬元。 4.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有12項刑事紀錄,但沒有類同前科。他最後的刑事罪行分別是在2014年1月及4月因襲警及管有危險藥物被法庭判處緩刑,但這個緩刑令頒下的日子是在本案罪行發生之後,因此他並不會因這次的認罪而導致他違反緩刑令。 5.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和職業,再呈遞了兩封求情信予法庭參閱。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犯下本案的原因是他早年沉迷賭博而欠下6、7萬元賭債,所以被對方利用替他人「洗黑錢」來清還賭債,因此他用自己的銀行戶口和女友的戶口來「清洗黑錢」。律師指被告人的賭博行為在這段期間仍然持續進行,而且還不清債項,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他持續犯案。 6.辯方律師也提到這一類罪行根據案例要考慮的因素是包括「清洗黑錢」的金額、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和扮演的角色,也要考慮有否國際因素及被告人是否知道這些黑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辯方律師指出本案並沒有國際元素,被告人也不清楚背後的可公訴罪行是甚麼,而控方的基礎也只是指被告人是有理由相信那些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辯方律師也指被告人犯案的時間3年9個月不是短,但也不能說是很長。辯方律師也指出被告人所做的事是低層的角色,只是借戶口給他人使用,並不是集團的高層。 7.不論被告人的角色是否低層,本席認為他所做的事情對「洗黑錢」背後的犯罪份子是相當重要的。因為這些犯罪份子欠缺了被告人這一類角色,他們的犯罪行為基本上是不會得逞。就本案而言,案情明顯顯示被告人清洗黑錢並不是單純借出戶口讓他人操控,而且他也積極參與其中。那些存款在很短的時間內從戶口中提走,而且很多情況是在同一天內進行。被告人所做的事也相當成功,因為客觀情況是那兩個戶口在警方採取行動之後的結存總額不超過2千元,而這兩個戶口已清洗了5百多萬元的黑錢。換句話說,差不多所有的黑錢已被悉數清洗,而且執法當局是凍結不了這些黑錢。本席可以肯定背後的犯罪份子可以獲得這些金錢上的利益,所以被告人在本案裡所做的事是非常重要,他對於幕後的犯罪份子更是不可或缺的一員。如果法庭不嚴懲被告人這一類人,這只會增加打擊「洗黑錢」活動的困難。 8.在雲國強一案CAAR 13/2010,上訴庭引述了許有益一案,當中提及「洗黑錢」涉及的金額如果在100至200萬之間,量刑的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9.本席接納本案是沒有國際因素,也接納被告人不清楚黑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為何,但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所做的事情、涉及的金額和參與時間的長度,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以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禁2年;第二項控罪判監禁2年4個月。 10.基於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中的4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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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