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兆基

Case No.DCCC 18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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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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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6月9日上午9時57分
出席人士: Mr Selwyn S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Tak-tung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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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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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馮兆基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

2.三項控罪均發生於2013年11月13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7至9號嘉威大廈3樓B室。控罪一涉及二百九十片內含3.7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內含5.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79克混合劑。控罪二涉及0.4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控罪三涉及一套俗稱「冰壼」的危險藥物吸服裝置。

3.案發當天晚上,於本案被告人返回案中處所時,警員將被告截停,當時被告帶有一肩袋及推著一單車。警方帶同被告進入處所並向被告搜身,警方於被告的肩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1)一膠袋,載有二十九個鍚紙包,載有二百九十片藥片,內含思疑藥物(上述藥片即控罪一所提及的咪達唑侖片劑);

(2)一膠袋,載有五十六個小包,載有思疑危險藥物(該等思疑危險藥物後經化驗,證實為控罪一的海洛英混合劑);

(3)現金港幣21,950元及一載有現金港幣850元的銀包;

(4)三部手提電話。

4.警員拘捕及向被告施行警誡,被告警誡下聲稱有關危險藥物是被告本人服用的。期後警方搜查處所,於處所內的客廳一桌子上發現:

(1)一膠袋,載有控罪二的草本形態大麻;

(2)一吸食器具,即控罪三所指的「冰壼」;

(3)三捆膠袋;

(4)兩個電子磅、一金屬碟及一個鏟子。

5.警員再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聲稱有關危險藥物是他本人服用的。於期後的警誡口供中,被告承認:

(1)他為想賺錢,案中的五十六小包海洛英是被告打算賣給他的朋友的;

(2)處所內的草本大麻是被告打算自己服用的;

(3)案中的「冰壼」是被告上次吸服後留在處所的;

6.其後被告於一錄影會面中,進一部承認:

(1)被告是從一不知名人士租用案中處所,月租5,000元,被告於該處所獨居;

(2)於2013年11月12日早上約八時,被告從一阿名購買了案中的咪達唑侖片劑及海洛英毒品;

(3)被告會等候他的朋友來電購買危險藥物,被告於每次交易中是會以港幣200元出售一小包海洛英及一片咪達唑侖,被告是會於交易中賺取港幣20元(即從一小包海洛英中賺取港幣10元及從一片咪達唑侖中賺取港幣10元);

(4)於2013年11月12日,被告從阿名購買案中的大麻給他本人服用;

(5)被告是以單車運送海洛英給他的客人;

(6)而他身上的現金是被告人出售危險藥物的收益;

(7)被告以警員搜獲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聯絡阿名;

(8)案中的「冰壼」是前租客留於處所內的;

(9)電子磅是被告於包裝毒品前用以量海洛英的重量;

7.政府化驗師其後確定,案中的咪達唑侖片劑共有二百九十片,內含3.73克咪達唑侖;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則共重5.15克;控罪二的草本形態大麻重量則為0.46克。

8.被告承認他管有案中的咪達唑侖片劑及海洛英鹽酸鹽作販運用途。警方估計,本案的咪達唑侖片劑的市價約為港幣17,980元;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市價則約為港幣7,217元;草本大麻的價值約為港幣60元。

9.被告自1993年至今,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於199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罰款。

10.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39歲,他曾接受中二教育,他是一名冷氣技工,以散工形式受僱,月入約為港幣10,000元,他過往曾於魚欄工作。被告於約兩年前於香港結婚,妻子為國內人,但被告現已與妻子分居,被告與妻子育有一名年紀只有1歲的兒子,被告的父母均已退休。

11.就著本案的犯案原因,李大律師指出,被告是因為生活壓力、經濟原因犯案。就著本案的海洛英鹽酸鹽毒品,李大律師指出,按量刑指引,販運為數至1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本案的海洛英鹽酸鹽數量為5.15克,因此量刑基準應是2至5年之間。李大律師指出,被告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一名小拆家,案中涉及的毒品總數量以至包數不多。他亦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被告於犯罪所得的利益不高。總括而言,李大律師指出,本案不涉及加刑的因素。

12.李大律師指出,本案不涉及加刑因素。因此,不論法庭以合併方式或各個別方式考慮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與及咪達唑侖片劑的刑期,法庭亦不應對被告人判以過高的刑罰。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一所涉及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控罪一涉及二百九十片內含3.7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內含5.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79克混合劑。誠如李大律師指出,按劉德成(譯音)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以本案海洛英鹽酸鹽的數量(即5.15克)考慮,經審訊後,單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而言,量刑應是三年半監禁。但除海洛英鹽酸鹽外,被告同時販運為數不少的咪達唑侖片劑,咪達唑侖片劑總數量為二百九十片,內含3.73克咪達唑侖。而案情指出,本案的咪達唑侖片劑市值約港幣17,980元。法庭認為,控罪一的咪達唑侖片劑與及海洛英鹽酸鹽,按數量被告販運上述兩種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三年零九個月監禁。被告於庭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半監禁。

14.控罪二涉及0.46克草本大麻,法庭以一短期監禁作為控罪二之刑罰,法庭以15天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給予他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罪下調至10天監禁。

15.控罪三涉及一俗稱「冰壼」的吸服器具,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

16.就著案中三項控罪,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三的刑罰應與控罪一的兩年半監禁同期執行,一合共兩年半的監禁亦應足以反映案中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17.按前述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零六個月、控罪二監禁10天、控罪三監禁4個月,三項控罪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