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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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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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馮兆基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 2.三項控罪均發生於2013年11月13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7至9號嘉威大廈3樓B室。控罪一涉及二百九十片內含3.7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內含5.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79克混合劑。控罪二涉及0.4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控罪三涉及一套俗稱「冰壼」的危險藥物吸服裝置。 3.案發當天晚上,於本案被告人返回案中處所時,警員將被告截停,當時被告帶有一肩袋及推著一單車。警方帶同被告進入處所並向被告搜身,警方於被告的肩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4.警員拘捕及向被告施行警誡,被告警誡下聲稱有關危險藥物是被告本人服用的。期後警方搜查處所,於處所內的客廳一桌子上發現:
5.警員再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聲稱有關危險藥物是他本人服用的。於期後的警誡口供中,被告承認:
6.其後被告於一錄影會面中,進一部承認:
7.政府化驗師其後確定,案中的咪達唑侖片劑共有二百九十片,內含3.73克咪達唑侖;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則共重5.15克;控罪二的草本形態大麻重量則為0.46克。 8.被告承認他管有案中的咪達唑侖片劑及海洛英鹽酸鹽作販運用途。警方估計,本案的咪達唑侖片劑的市價約為港幣17,980元;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市價則約為港幣7,217元;草本大麻的價值約為港幣60元。 9.被告自1993年至今,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於199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罰款。 10.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39歲,他曾接受中二教育,他是一名冷氣技工,以散工形式受僱,月入約為港幣10,000元,他過往曾於魚欄工作。被告於約兩年前於香港結婚,妻子為國內人,但被告現已與妻子分居,被告與妻子育有一名年紀只有1歲的兒子,被告的父母均已退休。 11.就著本案的犯案原因,李大律師指出,被告是因為生活壓力、經濟原因犯案。就著本案的海洛英鹽酸鹽毒品,李大律師指出,按量刑指引,販運為數至1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本案的海洛英鹽酸鹽數量為5.15克,因此量刑基準應是2至5年之間。李大律師指出,被告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一名小拆家,案中涉及的毒品總數量以至包數不多。他亦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被告於犯罪所得的利益不高。總括而言,李大律師指出,本案不涉及加刑的因素。 12.李大律師指出,本案不涉及加刑因素。因此,不論法庭以合併方式或各個別方式考慮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與及咪達唑侖片劑的刑期,法庭亦不應對被告人判以過高的刑罰。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一所涉及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控罪一涉及二百九十片內含3.7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內含5.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79克混合劑。誠如李大律師指出,按劉德成(譯音)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以本案海洛英鹽酸鹽的數量(即5.15克)考慮,經審訊後,單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而言,量刑應是三年半監禁。但除海洛英鹽酸鹽外,被告同時販運為數不少的咪達唑侖片劑,咪達唑侖片劑總數量為二百九十片,內含3.73克咪達唑侖。而案情指出,本案的咪達唑侖片劑市值約港幣17,980元。法庭認為,控罪一的咪達唑侖片劑與及海洛英鹽酸鹽,按數量被告販運上述兩種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三年零九個月監禁。被告於庭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半監禁。 14.控罪二涉及0.46克草本大麻,法庭以一短期監禁作為控罪二之刑罰,法庭以15天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給予他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罪下調至10天監禁。 15.控罪三涉及一俗稱「冰壼」的吸服器具,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 16.就著案中三項控罪,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三的刑罰應與控罪一的兩年半監禁同期執行,一合共兩年半的監禁亦應足以反映案中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17.按前述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零六個月、控罪二監禁10天、控罪三監禁4個月,三項控罪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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