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玉群 對 陳民生

Case No.DCPI 274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27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2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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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玉群  

被告人 陳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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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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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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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原告人(即本上訴之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就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11日在一宗涉及「醫療失誤」之傷亡訴訟所作出之命令而提出之上訴。

背景

2.上訴人於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人(即本上訴之答辯人,下稱「答辯人」)發出傳訊令狀,聲稱於2010年1月4日在接受答辯人治療時被答辯人弄傷,因此向答辯人索償港幣100萬元作為賠償。

3.答辯人於2013年2月22日向法庭提交了答辯書,否認一切有關之指控。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及未能成功獲得法律援助。在整件案中,上訴人透過不同方式,一共向法庭提交了15份由政府醫院所發出之醫療報告。根據法庭之紀錄,此案件一共經歷過1次內庭聆訊及3次核對表評檢聆訊。每次當答辯人律師向法庭指出醫療報告內容未能充份地顥示上訴人聲稱所受之傷害是與答辯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有關係時,上訴人均向法庭表示她正向法律援助署提出上訴申請,希望成功取得法律援助署之協助,進一步拿取到有效之醫療報告。

4.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根據法庭之紀錄,無論是法庭及答辯人律師均對上訴人提交的文件所須的時限都有較大之寬容。

5.直至2014年3月14日在沈其亮聆案官席前之核對表評檢聆訊上,上訴人再次向法庭申請延期審訊,理由是她要求有更多之時間向法律援助署提出上訴,好等上訴人有法律援助下取得醫生報告。對於此項申請,當時代表答辯人之代表律師作出反對。其反對理由撮要如下:-

(i)  上訴人所提交之醫療報告分別由仁濟醫院、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瑪嘉烈醫院及廣華醫院所發出。當中沒有一份指出上訴人聲稱之傷患是與答辯人之診治有關;

(ii)  同時,答辯人不能夠無止境地去等待上訴人去索取一份上訴人自己認為滿意之醫療報告。

6.沈其亮聆案官經聽取雙方之陳詞後頒令,除非上訴人於20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或之前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5(5)段,將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的律師,否則原告人的申請將被撤銷。而該次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在第46庭進行。

7.而上訴人亦於2014年3月19日(即過了限期之4天後)向法庭提出了兩份新的醫療報告,其中包括由一份由仁濟醫院骨科及創傷治療部一名羅醫生用英文撰寫的報告及另一份由廣華醫院中醫普通科門診部的一位姓孫的中醫師用中文書寫之報告。但兩份報告內容都沒有提及上訴人所聲稱之醫療事故,更沒有提及她現在所受的創傷是由答辯人之醫療疏忽而導致。

8.在2014年3月21日於何慧縈聆案官席前進行之核對表評檢聆訊中,答辯人代表律師在法庭表示,因上訴人於2014年3月19日提出之以上所提及之兩份醫療報告,均未能提供證明其傷患是答辯人之行為有直接之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因此請求法庭撤銷上述上訴人之案件。

9.何慧縈聆案官經聽取雙方陳詞後,發出以下命令:-

(i)  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從沈其亮聆案官於2014年1月3日作出之「除非」命令,因此原告人之申索被撤銷;

(ii)  本案的訟費歸於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iii)  本命令須於7天內以中文草擬。

本席之裁決

10.本席經過細心閱讀上訴人之上訴通知書及她於法庭所作之陳詞,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有說服力的證供或法律上之理據去推翻何慧縈聆案官之命令。本席駁回上訴人之理由如下:-

(1)  首先,原告人在她上訴通知書之第一段,提及她因無能力工作,依靠社會保障綜援生活,及無能力支付聖德肋撒醫院骨科專科班仲民醫生報告,而被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這項控訴,本席認為全無根據。在本案中,聆案官並不是基於上訴人未能提交班仲民醫生報告而撤銷其案件,而是正如上述所說;是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從沈其亮聆案官於2014年1月3日作出之「除非」命令,因此而撤銷上訴人之申索。換言之,聆案官是基於上訴人並沒有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6(5)段,將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據的專家醫學報告供法庭參考,而將上訴人的申索撤銷。本席同意答辯人律師在這方面之陳詞:在人身傷亡訴訟之案件,特別是有關醫療失誤之案件,原告人是有責任提出有效之醫學證據,去證明其傷患與答辯人之行為是有因果關係。但是,在這案中,上訴人所提交之所有醫療報告當中,沒有一份能指出上訴人聲稱所受之傷害是與答辯人之醫療失誤有關。

(2)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所提及她已呈交之荃灣仁濟醫院骨科醫生所撰寫的報告及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醫生所撰寫的報告。可是,這些醫管局醫生所發出的報告,都不是法庭在人身傷亡賠償案件中根據實務指引18.1第66(5)段所要求之專家醫學報告。通常這些報告都是這些背負着繁忙工作的醫生就病人之病歷及醫療過程所作出的事件報告。這些報告一般都不是我們理解之「專家報告」。由此原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要求本席命令各醫院之醫生怎樣地去撰寫他們報告是沒有理據及法律基礎。

(3)  本席認為醫管局所屬下醫院之醫生為上訴人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已忠實地反映了上訴人之真實情況。撮要地,這些報告能顯示的是:-

(i)  沒有證供顯示上訴存在其聲稱之傷患;及

(ii)  緃使上訴人存有其聲稱之傷患,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之傷患與答辯人被指控之醫療失誤有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充分之理據去支持推翻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21日之判決。本席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申請失敗並被駁回。

12.本席同時頒令上訴人需支付答辯人有關因其上訴申請所產生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答辯人律師需於本命令發出5天內以中文草擬命令。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郭立成哈永豪律師行劉藹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