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黃亮生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控罪,乃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8月23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75公斤可卡因的0.99公斤固體。
被告人亦都承認咗控方所備就嘅案情撮要,案情撮要大概喺如下:
「於20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警方毒品調查科警員王人傑(偵緝警員58738)(下稱「警員」)在粉嶺璧峰路和馬會道交界把被告人截停。在搜查被告人當時手持的一個綠色印有「WATSONS」字樣膠袋(證物P2)時,警員發現膠袋內載有一磚用透明保鮮膠紙包裹著的思疑「可卡因」毒品(證物P1)。警員即時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警員對被告人作出進一步搜查,在被告人身上搜到包括港幣1,640元、一個紅色Royalstar牌子電話(證物P3)及一個黑色Samsung牌子手提電話(證物P18)。
同日,警員將被告人帶返警署,並進行錄影會面。由於被告人要求律師在場,所以第一份會面記錄即時停止。
第二份錄影會面於翌日(即2013年8月24日)進行,被告人用電話聯絡過其妻子後,被告人決定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錄影。在經警誡及自願的情況下,被告人對事件有所解釋,現在唔詳述佢嘅解釋,大致就係話佢否認知道攜帶毒品,只知道係替人拿東西,其中包括佢從來冇檢視或者用手觸碰過膠袋內嘅物品,同埋佢堅持唔知道膠袋內有毒品。
被告人在被捕時,手持只有一個綠色印有「WATSONS」字樣的膠袋(即是證物P2),而身上亦沒有水果或雨傘。
政府化驗師梁淑美就上述毒品的包裝紙(即上述透明保鮮膠紙)進行人類DNA檢取,並將檢取結果跟被告人的DNA作出對比。她在上述的毒品的包裝紙的外面表層,發現人類DNA,她的結論為可能是來自被告人,因檢驗結果的RMP(即是隨機吻合或然率)只有8.81千兆分之一,而1千兆即是「一其後有十五個零」。RMP是指一名從本地華人人口中隨機挑選出來與被告人沒有關係的人,其DNA類型與包裝紙上嘅DNA類型吻合嘅機會,只有8.81千兆分之一,所以可以認定上述的毒品的包裝紙上的人類DNA是來自被告人。
政府化驗師梁淑美亦就上述的毒品進行化驗,證實是0.99公斤的固體,內含0.75公斤可卡因的毒品,相關的化驗報告連同中文譯本呈堂為證物P13。
高級督察梁健民為毒品價格專家,他確認案中的毒品,在案發時的零售價為港幣969,210元。
被告人在香港藏有上述的可卡因毒品是作非法販運。」
被告人喺國內出生,現年係48歲,已婚,有一妻一子,喺香港同埋國內都冇犯罪前科。喺被告人嘅經歷口供之中,佢指出佢冇吸食毒品嘅習慣。代表被告人嘅傅大律師替佢向本席求情,要求輕判被告人。然而,販運毒品是很嚴重嘅罪行,被告人嘅身世、背景都不能構成求情因素。
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6版第679頁第(11)段及第681頁第(15)段所援引嘅案例,尤其是係The Queen v Lau Tak Ming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一案及 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CACC 304/2008),係2009年3月12日嘅判詞,未經彙編,判詞嘅第9段及41段。該等案例為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而該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販運600至1,200克可卡因嘅適當判刑係20至23年監禁。本案罪名所涉販運嘅純可卡因重量為0.75公斤(即是750克),按上述判刑指引,以算術計,適當的刑期為二十年九個月監禁。
販運危險藥物其中一項加刑因素就係進口毒品,喺本案嚟講,雖然被告人喺案發當天較早前由深圳來港,但係冇證據證明涉案毒品喺佢由外面帶入嚟香港特區嘅,因此,呢項加刑因素不適用。傅大律師告訴本庭,被告人是一妻一兒的家庭經濟支柱,而他也於每月給予因車禍致殘廢的兄長1,000元的輔助。佢嘅妻子向法庭致函,訴說因為被告人被捕後對家人嚴重嘅影響,並指出(我讀出嚟)「我先生是情有所原、事出有因,就是因為家庭困難,給他帶較大的經濟壓力,導致他目無王法、鋌而走險。」本港嘅法庭喺多個案例之中都指出,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並非求情因素,更遑論係犯案嘅合理解釋。除咗承認控罪之外,本案亦冇其他減刑及輕判嘅因素,本席係採納二十年九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席已經講過,本案所涉嘅罪行極其嚴重,被告人嘅自身同埋家庭狀況對於輕判或者扣減刑罰並不起任何作用,只有一個減刑因素就係佢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因認罪獲通常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扣減之後,控罪嘅刑期應為十三年十個月監禁,呢個就係本席判處被告人嘅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