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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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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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和一項抗拒警員執行職責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2月18日大約9時52分,警員在黃大仙彩虹巴士站附近看見被告在巴士站附近徘徊,形跡可疑。警員截查被告,在被告的前褲袋找到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而在被告的內褲亦有收藏一些東西。警員於是帶被告到附近公廁內搜身。當警員要求被告脫下內褲搜查時,被告變得情緒激動及嘗試逃走。最後兩名警員和被告糾纏一番後才能制服被告。警員把被告扣上手銬。 3.警員在被告的內褲地方找到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下列東西:
4.警員在被告身上亦找到三部手提電話,港幣$1,898.3元和人民幣$300元。 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他身上有毒品,所以抗拒警員。他亦聲稱涉案的氯胺酮和可卡因是自用的。被告每個月用$2,000元購買毒品。被告說身上的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多港幣是綜援金。三部電話都是被告的。 6.警方專家估計涉案毒品約值$5,885元。 求情理由 7.被告有毒癮。涉案的毒品,辯方大律師聲稱有相當的份量是自用的。辯方進一步聲稱涉案的所有可卡因是自用的,而涉案的一半氯胺酮都是自用的。本席查問如果法庭不接納這樣一半自用的說法,被告會否需要紐頓聆訊。本席亦指出如果在紐頓聆訊後,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的話,被告可能沒有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的情況。 紐頓聆訊 8.被告選擇在紐頓聆訊內出庭作供。在主問下,被告說涉案氯胺酮一半是自食,一半是販運。被告認為他是替一個線人取毒品。被告從一個認識十多年叫「琪琪」的女性朋友取貨,但是他不知道琪琪的全名。被告在2013年7月離開戒毒所,在後來的尿液測試中呈陽性反應。被告說他在離開戒毒所後才吸食可卡因。他主要是吸食氯胺酮。被告說每天他用四分一包的氯胺酮,涉案一包的氯胺酮可維持四天。被告是用$2,400元買這兩包氯胺酮,每包是$1,200元1安士。被告從另一處地方買可卡因,每包$200元,總共$400元。被告說涉案的一包氯胺酮不是他自己食用,被告會向取貨的人收取$1,200元。 9.在盤問下,被告說他在被捕前是倚靠綜援金維生。被告自己得到的綜援金是每個月$2,000元,連同母親的綜援金,一個月有五千多元。被告已經離婚,沒有子女,和母親同住。被告說他每個月的5號或6號會得到綜援金。被告說他曾經典當戒指,在被捕時身上有三張當票。由於被告曾經到大陸消費,因此有$300元人民幣在身。被告說他不需要給母親家用,因為他是負責家庭開支以及飯餸錢等等。被告說一包氯胺酮可以維持四天。涉案的可卡因,被告會包裝在香煙內吸食,一天便吸食完。因此涉案自用毒品,被告說可以維持五天。在本席查問下,被告說一個月餘下的二十五天,他是不需要吸毒的,並沒有問題。被告沒有飲用美沙酮。被告後來亦談及身上那三個透明膠袋來源。被告說實質上他是買了四包氯胺酮,被告把四包氯胺酮分裝為兩包,因此多了一些膠袋。被告說這樣會方便一點。 10.辯方大律師作出簡單的結案陳詞,控方並沒有陳詞。 判刑 11.上訴庭明言,有時候在辯方說部分毒品是自用時,法庭並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不過這是要視乎案情和其他環境證據。在本案而言,被告堅稱一半的氯胺酮是自用,一半是販運,這一個說法自然很大程度上影響到刑期的起點。當然縱然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是成立,法庭亦需要考慮管有毒品的潛在風險因素。在聽取被告在紐頓聆訊上的證言,本席並不接納兩大包氯胺酮,其中細包是被告自用的說法。首先,兩包氯胺酮的粉末重量是24.97克和19.93克,本席不相信被告說每包同樣是$1,200元。本席亦不相信被告是為求方便一些,把原先四包氯胺酮再分裝為兩包的說法,而每包的份量亦是不同。被告是有毒癮的人,但竟然說他能夠在一個月二十多天不需要吸食氯胺酮和可卡因。因此本席問,既然如此為何乾脆不吸毒?被告說吸毒只是心癮。被告身上有一千八百九十多元港幣、人民幣$300元,亦有三部手提電話。涉案的毒品市值約為五千八百多元。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那兩大包氯胺酮是被告作為販運用途。本席認為餘下較少份量的氯胺酮(0.14克)和可卡因(0.1克和0.09克)則有可能是被告自用的。 12.被告現年42歲,中二程度,在2013年7月離開戒毒中心。被告是吸毒者,已經離婚。被告說和母親同住。 13.被告有十七項定罪,當中十一項是涉及管有毒品罪,並沒有相同的販毒罪的定罪。 14.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樣理應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但在紐頓聆訊後,本席並不會給被告全數的扣減。涉案兩大包氯胺酮的總重量是35.19克,本案涉及小量可卡因,總重量是0.19克,亦有可能是被告所吸食。因此本席在判刑考慮上會以綜合的方法去簡化判刑的計算方法。 15.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涉及35.19克氯胺酮,因此這一部分的起點,本席是以5年作為起點,本席不會把刑期扣減三分一,而會酌情把刑期減至42個月。而在管有少量氯胺酮和可卡因方面,本席亦考慮到潛在風險因素,因此以9個月為起點,因應被告認罪,但在紐頓聆訊之下,本席將刑期減至7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決定從輕發落,在毒品這個控罪上,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16.就第二項控罪,被告是在警員的制服下才就範,可幸是警員並沒有受傷。這一項控罪的判刑,最高刑罰是6個月。在考慮到案情,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扣減三分一至兩個月。在整體量刑原則下,亦需要保障前線執法人員,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1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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