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詠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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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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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 2.在2014年1月9日,九龍尖沙咀河內道8號4樓(3/F)的戶主在上午約9時許離開居所,並緊關大閘及木門。可是,在下午約1時許返回時,他發現單位A及B室的門半開著及有被搜掠的痕跡,當中包括珠寶、手錶等共值約36萬餘元的物品被竊。同日下午約4時,警員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上海街和盛金行準備變賣珠寶且行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第一被告承認他為第二被告監視環境,以便在較早前入屋偷竊。警員亦在第一被告身上搜獲戒指及吊墜,而在第二被告身上則搜獲吊墜、戒指、耳環、手鈪、頸鏈、玉石、手錶和金飾等等。上述戶主及其家人在這些財物中認出當中8隻耳環、17隻戒指、7條頸鏈、兩條手鏈、8個吊墜、4件飾物、一隻玉鈪、3個袋和一塊綠色玉石以及一隻手錶是從上述單位偷走的。 3.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數年前認識第二被告。約一星期前,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需要金錢,第二被告後來致電他在河內道8號等待,第一被告需視察環境,看有否警察出現。後來他看見第二被告帶著一個袋從大廈走出來,二人後來前往上海街的金鋪打算變賣。第一被告亦得知第二被告變賣後會給他一些金錢。河內道的閉路電視其實亦已拍攝下第一被告在該處附近徘徊。 4.現在第一被告承認為其他人士把風,以至該人士作為侵入者到上址偷竊財物。而第二被告則承認知道或相信在他身上搜獲的不同貨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其利益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上述物品。 5.第一被告現年30歲,過去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5年串謀行劫被判監2年8個月,最後在2007年因與未足13歲女子非法性交,被判4½ 年監禁。 6.張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為空運公司工人,月入約12,000元。第一被告在此控罪中角色較次等,只是把風,並沒有進入任何居所。案件不涉任何武力,且並非在深宵行事,案中所有財物亦被起回。張大律師亦指,被告雖表面上並無其他進一步證據,亦在被警員截查時已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7.至於第二被告,現年31歲,過去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5年、2008年及2009年,均干犯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09年被判2年監禁。馬大律師求情指出。他所承認的角色只是接贓,並非涉及其他罪行。他為廚房工人,月入約10,000元,其母親患病需他照顧。他坦白認罪,案中所有物品亦全數起回,望予以輕判。 8.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就一般牽涉住宅居所案件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角色雖為把風,但缺少他的參與,其他人士亦難以安然進行。案情且顯示是第一被告最初因需要金錢向他人求助,後來得悉為把風而進行,是有計劃地行事的情況。案中物品價值不菲,若非警員機警揭發,物品可能早已被變現,難被尋回,案情嚴重。但考慮到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經考慮後,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9.至於第二被告的處理贓物罪,按以往案例,法院亦考慮與相關控罪的關連性。本案就是入屋犯法罪,亦為嚴重罪行。本案所涉贓物達30多萬餘元,第二被告且正在變賣間被發現,否則物品可能已遭變賣,無法尋回,案情嚴重。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可予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過往且有3次入屋犯法罪的背景,但考慮到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仍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 10.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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