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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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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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2.在20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被告進入九龍旺角太子道西69號樓宇後巷。其後警員發現該樓宇7樓(即6/F)後座的門被撬開,現場留下一支藍色鐵筆。事主到場後,發現居所的門被撬開,但並無失竊物品。同日下午近2時,警方在大角咀嘉善街找到被告,他當時正站在4樓(即3/F)門外,手穿襪子,手持一支金屬棒已插入鐵閘縫隙不斷移動。警方查問,被告立即將金屬棒掉在地上,企圖逃走,但被截停拘捕。事主到場後,確認並未失竊,後來政府化驗師亦確認上述鐵筆有一層藍色油漆塗層與被告手穿的襪子上藍色油漆碎片吻合。 3.被告現在承認作為入侵者進入太子道西69號7樓後巷並意圖偷竊,亦企圖進入大角咀嘉善街3A號4樓並意圖在該處偷竊。 4.被告現年46歲,過往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8次是類同的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11年3月,因遊蕩罪被判監3個月。 5.熊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為家庭支柱,在內地的女友有身孕,即將臨盆,而他做裝修雜工收入不多,因經濟困難才鋌而走險。熊大律師亦指,案中並無財物失竊,事主並未受驚嚇,亦並非在深宵行事,望予以輕判。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就一般住宅處所往往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案情嚴重之處是被告攜備工具及手襪是有意圖及計劃地行事,案情嚴重。被告過往且有多次同類案底,判刑起點其實可以提高為3½ 年或以上。但本席考慮到被告大部分的同類紀錄亦已在10多或20年前,只一次在2007年,被告且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每罪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7.最後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兩案案發雖在同日,但地點不同,本席認為兩罪總判刑為2½ 年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8.因此,被告兩項控罪總判以2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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