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裕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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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在2013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兩名被告登上停泊在荔景山路遊樂場外的的士JS 8265。第一被告坐在後座左邊,第二被告在後右邊,要求的士往荔景體育館對面。當的士駛近葵涌麗祖路停車時,第二被告突然用左手從後緊箍司機頸部及聲稱打劫,著司機不許動及要錢。司機極力掙扎及受傷,而第一被告離開的士,打開司機門伸手試圖取走駕駛盤前的錢箱及關掉的士引擎,可是的士卻慢向前移動,兩名被告事敗逃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3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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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裕豐 (第一被告人)
  張家俊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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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48分
出席人士: Ms Yanky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g Peng, Geoffr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行律師Mr Chan Siu Pan,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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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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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在2013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兩名被告登上停泊在荔景山路遊樂場外的的士JS 8265。第一被告坐在後座左邊,第二被告在後右邊,要求的士往荔景體育館對面。當的士駛近葵涌麗祖路停車時,第二被告突然用左手從後緊箍司機頸部及聲稱打劫,著司機不許動及要錢。司機極力掙扎及受傷,而第一被告離開的士,打開司機門伸手試圖取走駕駛盤前的錢箱及關掉的士引擎,可是的士卻慢向前移動,兩名被告事敗逃離。

2.司機沒有損失,他後來報警描述兩人衣著和特徵及往醫院診治,醫生發現他右脛部、右尺骨小窩位置及頸部擦傷,左斜方肌有抽搐,但在當日診治後已可出院。後來在當日下午6時許,警員在葵涌悅麗苑麗雲閣截停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在凌晨2時許與第二被告在荔景山路樂景樓籃球場聊天,第二被告提議打劫的士,二人在球場附近截停的士,並要求駛往荔景體育館。後來第二被告緊箍的士司機頸部,他則到司機位取錢箱,怎料的士突然向前,他未能取走錢箱便離開。第二被告則在2013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荔景邨明景樓地下被截停,第二被告神情緊張且東張西望。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知道警方遲早會找他,因他10月2日與第一被告打劫的士。他曾緊箍司機,第一被告往前取錢,但的士突然移動,兩人事敗逃走。第一被告要求他幫忙打劫,因需要金錢,二人曾是中學同學。在警誡下,兩名被告均要求給予機會。

3.第一被告現年18歲,過去有多次定罪紀錄,包括2010年兩次盜竊,被判感化,其後多次違反感化令至其感化令被延續至2012年。其後在2012年12月因刑事毀壞被罰款。

4.第二被告現年16歲,在2013年10月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往教導所。

5.張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指出他認罪且真心悔改,求情信更表明後悔,失去自由時更珍惜家人及女友的愛護,希望可改過自新,重新做人。張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自己並無使用武力,司機亦無損失,望予以輕判。

6.陳律師求情則指第二被告只16歲,父母離異,父親常進出監獄,顯然對被告疏於管教。第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悔意,希望可重新做人。陳律師亦指他只是愚蠢地以為可幫助朋友才犯事,可幸司機傷勢無礙,望予以輕判。

7.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指出,一般的士劫案若只牽涉少許暴力,可判予5至6年監禁;而在HKSAR v Singh Sandeep CACC 112/2004,兩名19歲被告干犯的士行劫罪,被判予4年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是兩人共同行事,有計劃及預謀,若非的士突然移動,他們已能成功取走金錢,司機且因此受傷,案情嚴重,可幸其傷勢並無造成永久傷害。若以量刑起點作考慮,4年或以上之監禁是適當的,只是考慮到兩名被告年輕、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特別是二人主動地被警方面見時已立即承認相關事情。本席亦特別考慮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均認為有紀律性的訓練對其更新更為有利。

8.本席經考慮案情及各項求情因素後,認同教導所的建議。因此,就此控罪兩人分別被判入教導所。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