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煜

Case No.DCCC 29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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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煜LAM Y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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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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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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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氯胺酮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4年2月19日凌晨一時許,警員在港鐵九龍灣站外截查被告。警員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找到五個可再封口膠袋,每個膠袋都載有結晶粉末。經化驗後,這些固體共重54.84克,內含39.22克氯胺酮(證物P1)。在現場經警誡下,被告說「嗰啲『K粉』係自食嘅」。警員把被告押返牛頭角警署。警員在被告的斜孭袋內亦找到下列物品:

(1)一個有微量氯胺酮粉末的電子磅(證物P2);

(2)十三個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3);

(3)兩部流動電話及共十一張智能卡(證物P4);

(4)一本記事簿(P5);

(5)現金$434.6元(證物P6)。

3.在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在斜孭內所找到的東西都是被告的,而氯胺酮是被告自用的。

4.警方專家估計,涉案毒品約值$6,361元。

求情理由

5.這一宗案件是由於被告和一些財務公司職員見面,被告被發現鼻孔上有白色粉末,因此有人報警。在案發時,被告是無業,但早前他曾經做過廚師,月入約$15,000元。被告現在已經和妻子離異,育有一個4歲女兒,由被告的母親照料。被告四年前開始吸毒,2011年的管有毒品罪是涉及氯胺酮。辯方求情時聲稱,涉案三分一的氯胺酮的份量是自用的。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法庭因涉案的氯胺酮可判被告入獄應少於五年半。辯方亦呈上特區周俊生CACC 135/2011的案例。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全部或部分毒品供上訴人自用可以是減刑理由之一。辯方大律師要求因應毒品的三分一份量是自用的理由,法庭可考慮再減刑百分之二十。辯方亦亦呈上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

6.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為種種打擊及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被告在今年農曆年後,經社工安排而報入戒毒所自願戒毒,打算痛改前非,但因為債務公司苦苦相逼,而使被告犯下今次大錯。被告亦說他對不起母親和女兒,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7.被告現年31歲,中四程度,吸毒四年,已經離婚,有一名4歲的女兒。被告和父母及女兒同住。被告有兩項定罪,2011年9月因為管有氯胺酮罪而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18個月。但被告並沒有珍惜那次法庭的寬大處理,被告沒有痛改前非。經濟壓力以及家庭因素都不能成為販毒的藉口,更不是求情的理由。被告吸食氯胺酮應該深深知道氯胺酮對時下青年的荼毒和禍害。被告販毒更加是助紂為虐。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辯方大律師說,涉案三分一的氯胺酮是自用。但本席明言,法庭不會貿貿然接納一個販毒者在沒有事實基礎下所聲稱的自用份量。否則,所有販毒者都有可能在他承認販毒罪後,聲稱所有或大部分毒品都是自用的說法,以求有更大的刑期扣減。

8.案情指出,被告的斜孭袋內有五包載有氯胺酮的膠袋,並沒有說其中一包氯胺酮已經被人食用。另外,被告的斜孭袋內亦有一個有微量氯胺酮粉末的電子磅、十三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兩部電話及十一張智能咭。本席曾經查看被告的記事簿(證物P5),內有一些數字、人物簡稱和一些電話,但本席不會揣測當中的意思。涉案的氯胺酮估值是六千三百多元,被告當時是無業,身上亦有四百三十多元。在縱觀這些因素,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所言涉案三分一的氯胺酮是自用的說法,但本席接納被告有可能把一些氯胺酮自用的說法。因應上訴庭在周俊生一案的說法,而給予大概百分之十的減刑幅度,這樣已是本席最寬大的處理。其實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在本年農曆年後(2014年的農曆年正月初一是1月31日)已經經過社工安排自願戒毒,但被告干犯本案的日期是農曆年之後,即2月19日。

9.被告承認販運39.22克氯胺酮。一般而言,涉及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是4年至6年。本案涉及39.22克氯胺酮,本席以五年三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2個月。誠如前述,本席打算寬大處理被告,因應有些氯胺酮可能是自用的說法,因此再減刑至37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