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樹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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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6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以一項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和(3)、63(1)及159G條(“控罪1”);和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b)(i)及27條(“控罪2”)。控罪2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否認控罪1,但承認控罪2,得到控方的接納。基於被告人的答辯人和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案情 3.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並非註冊中醫,但他曾在一本醫藥雜誌上刊登廣告,宣傳他提供的醫藥服務。因此,衛生署的官員張先生曾發信給被告人,警告他已觸犯香港法例第231《不良廣告(醫藥)條例》的規定。 4.201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到衛生署位於胡忠大廈的辨事處理論,由職員張先生和同事在會客室接見。會面期間,被告人的情緒激動,聲稱法例對他不公平。在會面將要結束時,被告人突然從他帶來的背囊中取出一個盛有天拿水(易燃液體)的玻璃樽,將它敲碎,使樽內的液體流出,又取出一個打火機,像是要點火的樣子。他命令張先生和他的同事離開會面室,並要求見傳媒。經過一番掙扎,被告人最終被張先生和他的同事們制服,帶離會面室,這次事件沒有造成政府財物損失或他人受傷。 5.稍後,被告人向奉召到場的警務人員說:「係衛生署啲職員唔幫我,我先一時衝動,扮點火,無諗住傷害任何人。」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59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他在內地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級,來港之後曾任職地盤工人,做過製衣和肉檔等生意。自2010年起他在北角開設一間店舖,以祖傳浸洗方式替客人治理腳部潰爛,取名「爛腳救星」。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7.被告人求情時力稱香港關於醫藥廣告的條例偏袒西方醫學,忽略中國傳統和民間治療方法,並沒有與時俱進,大有改善空間。又指他曾多次去信歷任的特首,大學科研機關和有關的衛生官員等提出自己的意見,均不得要領。被告人深信他的祖傳秘方,能醫治因糖尿病引致的腳部潰爛,並聲稱他的藥方在內地經實踐證明是有療效的。他想推廣他的秘方,卻被衛生署禁止刊登廣告。他認為衛生署的官員們敷衍失責,拒絕向上級反映他對醫藥廣告的意見,並且態度官僚,令他大感憤怒。他呈上一份書面陳詞,交待事件的經過和他的種種不滿,並附有他多年來與政府各部門和科研機構的來往信書,又提供了一些聲稱與他的草藥處方的療效有關的資料和圖片給法庭參考,這些本席也都閱讀了。 8.對於本案,被告人稱他因為路過一間五金舖,見天拿水便宜,所以順便買了,並非有預謀拿它到衛生署的寫子樓。他是出於一時衝動,沒有傷人的意圖,而是真誠希望自己的祖傳處方能為更多病人帶來幫助。被告人指他這次是想引起傳謀的注意,以揭露有關官員的惡行。 9.被告人聲稱在案發前十多天,他曾因事業和家庭兩皆失意而有輕生的念頭。他又以自己年紀大和身體欠佳為求情理由。他表示自己多年來患有抑鬱、精神衰弱和心臟問題,但一直都是自己處方草藥治理,沒有受過正式的專業診治。 10.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為了更加深入了解他的背景和幫助,與及考慮各種刑罰的可能性,本席將判刑押後,以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此外,基於被告人提及他患有抑鬱和精神衰弱,為求慎重起見,本席也索取他的精神和心理報告。然而,本席已多次向他表明,所有的判刑選擇包括監禁,仍然是可能的。 量刑 11.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求情聲稱他是在往衛生署途中,順路購買天拿水打算回店舖用,並非存心帶它到衛生署的說法,原因是此事過於巧合,而且與他的書面陳詞有矛盾。被告人在書面陳詞中寫道他:「對前路感到好悲觀,有負祖先前輩的期望,這樣就算生存下去都沒有意義」。又說:「所以那天如果見完張先生都沒有帶來一點的希望,就打算自焚去對我們政府的不滿 ……」。由此可見,他是携帶天拿水和打火機到衛生署的辦公室,並非是出於偶然的。 12.刑事恐嚇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可處監禁5年,此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刑罰須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情況而定。 13.被告人的精神和心理報告都沒有顯示他有精神或心理方面的問題。他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則說由於他患有腳痛和精神受困擾,所以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14.本席認為被告人呈交法庭的資料不足以顯示衛生署的職員在處理被告人的事上有任何不當之處。相反,管制醫藥廣告是他們的職責所在。被告人若然對政府部門或個別人員有任何不滿,大有合法的途徑投訴,包括申訴專員公署等。無論如何,被告人蓄意恐嚇公職人員,而且事件在政府辦公的地方發生,不論被告人的目的為何,都屬於嚴重的罪行。雖然本席接受被告人沒有真的打算點火,但須知天拿水是非常易燃的液體,而且他打破盛器,又拿出打火機,這是極之危險的行為,隨時有意外失火,釀成火災的危險。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沒有案底,這次事件實際上也沒有令政府有財產損失或導致他人受傷,但被告人的行為若不受到嚴厲的懲罰,不足以表達社會的譴責和起阻嚇的作用。法庭不能姑息任何在政府辦事處發生的,涉及威脅公職人員的行為。 15.本席認為本案唯一合適的刑罰是判處被告人入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16.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呈上作為求情的資料,但認為除了他認罪以外,再沒有減刑的理由。本席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判處他入獄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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