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子康

Case No.HCCC 54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5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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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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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4年6月3日上午9時59分
出席人士: Mr Liu Yuen-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un-keung,由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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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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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

簡而言之,被告人於2013年8月14晚上被警方截停搜查,警員於其攜帶的膠袋內搜獲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十七包共含160克氯胺酮的220克粉末。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他人運送氯胺酮以獲取報酬。涉案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約為26,000港元。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17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過往有三項與危險藥物無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當時被判往戒毒中心。被告人於2008年亦有一項盜取單車的紀錄,當時是以警司警誡方式處理。被告人被捕時於髮廊任職。

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只因誤交損友才干犯本案,梁大律師又為被告人呈上由被告人本人及一名區議員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深表悔意,並表示由於此次事件,現更珍惜與家人關係,立志改過。被告人指,事發日只是急於改善生活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中,已就販運氯胺酮定下判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經考慮本案案情及所涉氯胺酮的重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至於被告人相對年輕這一點,就這類販運危險藥物的嚴重罪行而言,並不能作為有力的求情因素。事實上,若然法庭以相對年幼而對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被告人作出輕判,最終只會導致毒犯利用年輕者干犯這類罪行,對社會有害無益。況且,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有其他定罪紀錄,他亦於在戒毒中心獲釋後三個月內便干犯此案,以此背景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可減刑之基礎。故此,除被告人認罪的扣減外,本案並無其他可減刑的因素,七年扣減三分一為四年八個月的監禁。

故此,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處監禁四年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