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恩民 訴 劉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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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62/1997 民事上訴案97年第16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 : 地方法院民事案件1994年第11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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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6月9日 宣布判決日期: 1999年6月16日 ------------------------ 判案書 ------------------------ 1. 這是一宗勞資糾紛案件。 2. 上訴人於1993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與訟人的運輸公司工作,駕駛與訟人的貨櫃車,在香港及中港兩地運貨。 3. 雙方原先在勞資審裁處提出訴訟,審裁官把案件轉解地方法院(即現時區域法院的前身)審理。地方法院法官(後稱“原審法官”)於1997年5月26日就該案作出判決。 4. 在地方法院的訴訟中,上訴人聲稱被與訟人不當地解僱,並蒙受以下損失:
5. 原審法官在他的判詞中,裁定雙方的關係為勞資關係。在原審法官席前,雙方同意他們的工作關係於1993年11月17日終止。原審法官認為,與訟人有權以僱傭條例第9(a)(iv)條《慣常疏忽職責》理由,在不須預先通知下,解僱上訴人,故第(1)項聲稱被撤銷。原審法官亦撤銷第(2)至第(6)項聲稱。 6. 本上訴案的主要爭論問題,是原審法官就慣常疏忽職責一點,是否作出合理及合法的裁定。這只涉及第(1)項聲稱。上訴人亦指出與訟人應付給他欠薪。 可否無通知解僱? 7. 就慣常疏忽職責的事件,在原審法官的判詞中,已清楚地列出,有下列6項。 龍翔道意外 8. 於1993年10月5日,上訴人所駕駛的貨櫃車行經龍翔道時,其所拖之貨櫃鬆脫,掉到路上,令貨櫃損毀。與訟人歸咎上訴人不小心,在開車時未有扣好車架,所以導致意外。與訟人亦因此得花費拖車及修理貨櫃費用,並要賠償遲交貨物的損失。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卻指意外的成因是機件故障,並非人為。 9. 在其判詞中,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在法庭所作之證供,都與其填報保險公司的內容不符。更基於上訴人在作證時的言行舉止,原審法官對他的誠信大有保留。然而,原審法官並無裁定究竟意外的成因為何,亦無判斷誰是誰非。 遺失黃簿事件 10. 1993年11月6日,上訴人自內地駕車回港,過國內海關時,誤以為失去有關過關之文件(即黃簿),而不通知與訟人。與訟人為了避免貨物運送延誤,繳付了6,000元罰款。但付款之後,上訴人又發覺原來黃簿並無失去。 遺失車牌 11. 於1993年11月,上訴人所負責的貨櫃車上的行車證和內地車牌失去了。 撞車 12. 1993年11月13日,上訴人所駕駛的貨櫃車與另一汽車相撞。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並無報案或立時通知與訟人。 遺失天線 13. 於1993年11月13日,上訴人負責的貨櫃車的天 線不翼而飛。 壞車 14. 於1993年11月17日,與訟人發覺上訴人所負責的貨櫃車的油管漏油。 15. 就上述各項事件,原審法官在其判詞中作如下處理:
16. 與訟人在地方法院作證時,說上訴人"每隔一段時間都會給我一點麻煩"。原審法官的結論是:
17. 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僱主可在特定的情況下即時解僱僱員,而無須通知或付代通知金。其有關內文如下:
18. 本庭認為,龍翔道之意外事件,既然原審法官並無判斷究竟誰是誰非,亦無裁定究竟意外的成因為何,所以不能據此而裁定上訴人疏忽職責。另外,關於1993年11月13日之撞車事件,雖然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所採取之處理方法有值得商榷之處,但原審法官並無就該事件清楚或明確地裁定上訴人疏忽職責。 19. 遺失車牌及遺失天線之事件,並無足夠之證據顯示為上訴人疏忽職責所招致。而原審法官亦無作出如此的裁決。上訴人所負責的貨櫃車,並非每天廿四小時由他看管,沒有證據顯示該等遺失物品的事件,是因他看管該貨櫃車不力而發生,或因他疏忽職責而招致。 20. 1993年11月17日貨櫃車之油管漏油事件,亦無證據顯示為上訴人疏忽職責所致。 21. 唯一可以說是上訴人疏忽職責之事件,就是遺失黃簿。該事件招致與訟人繳付6,000元罰款給國內海關,以避免貨物運送延誤。雖然上訴人其後發覺黃簿並無失去,但是已導致與訟人繳付罰款及給他帶來處理上的麻煩。與訟人對該事件的不滿,是可以理解的。 22. 在上述6項事件中,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疏忽職責者,只有遺失黃簿一事。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以該6項事件而裁定上訴人慣常疏忽職責,是依據不足的。“慣常”的字眼,必定是多過一次發生的,而不是獨一無二的事件。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慣常疏忽職責,理由是不充份的,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3. 要證明上訴人慣常疏忽職責的舉證責任,是由與訟人所肩負。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慣常地疏忽職責,故與訟人並未有效地履行該舉證責任。 24.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上訴應該得值。與訟人沒有足夠的理由在沒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僱傭合約。 25. 代表與訟人的羅大律師稱,如要與訟人補償上訴人代通知金,則應將在解僱上訴人的日期前的整段時間當為試用期,而在試用期解僱是不須給予預先通知的,故與訟人不應被判須付代通知金給上訴人。羅大律師的論調,是基於雙方的協議 : 在工作開始的首兩個月內,工資同意是與訟人以上訴人所駕駛的貨櫃車賺得的運費的20%,而兩個月後則為28%,工資的差別明顯指出首兩月必是試用期。 26. 其實,與訟人在原審法庭的辯護書中,只稱雙方的關係是判工而非僱傭,並無談及試用期,故不能在上訴時超逾該狀詞而另指若有僱傭關係,則有試用期。 27. 本庭認為,因雙方合約在未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被與訟人終止,故他須付代通知金給上訴人。代通知金應照僱傭條例第5,6及7條計算。該僱傭合約為一份屬連續性的合約,而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之通知期,因此按照僱傭條例第6(2)(a)條,通知期應為一個月。又因上訴人的工資屬按件計酬或按工計酬,故按照該條例第7(3)條,代通知金應等於在緊接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他所賺取的工資。 欠薪 28. 在計算與訟人應付給上訴人的代通知金額同時,本庭並要考慮與訟人是否虧欠上訴人工資。 29. 原審法官只撤銷上訴人的欠薪聲稱,並無作出任何解釋。但他裁定,上訴人在香港運貨,工資以150元一貨櫃計算,而在中港兩地運貨,則以與訟人所賺取貨運費的20%計算。 30. 本庭經雙方澄清後,發覺有數張與訟人當時所發出的工資文件,證明上訴人應得的工資。該等文件足以證明以下數字:
故上訴人在與訟人的公司工作應得的工資為上述數字的總和,即13,370元。 31. 又根據該等文件,上訴人在受僱期間,收到與訟人共13,000元。上訴人亦代與訟人支出下列款項:
32. 基於上述數據,欠薪應為 13,370元 + 4,182.60元 - 13,000元 = 4,552.60元。故本庭裁決,與訟人應付給上訴人欠薪4,552.60元。 33. 亦基於上述數據,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的工資為9,170元,即1993年10月17日起至11月16日止工資的總和。故本庭亦宣判,與訟人應付給上訴人9,170元代通知金。 34. 上述兩款項,與訟人亦須付利息。根據僱傭條例第25條,應付給僱員的款項,最遲須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支付。故利息由合約終止後第八天(即1993年11月24日)起開始計算,直至付款為止,以適用於地方法院及區域法院款項判令的利率用單利息的方法計算。 35.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宣布後的14天內提出反對,本庭暫令與訟人要付給上訴人在本上訴及在地方法院的訴訟費。若於該14天內并無反對,暫令則為本庭之裁決。
上訴人: 郭恩民,無律師代表 與訟人: 由羅玉清大律師(吳炳連律師行轉聘)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