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恩民 訴 劉祥光

Case No.CACV 162/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u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62/1997

民事上訴案97年第16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 : 地方法院民事案件1994年第11749號)

原告人
(上訴人)
郭恩民
被告人
(與訟人)
劉祥光 trading as YUEN TAI Transport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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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6月9日

宣布判決日期: 199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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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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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勞資糾紛案件。

2. 上訴人於1993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與訟人的運輸公司工作,駕駛與訟人的貨櫃車,在香港及中港兩地運貨。

3. 雙方原先在勞資審裁處提出訴訟,審裁官把案件轉解地方法院(即現時區域法院的前身)審理。地方法院法官(後稱“原審法官”)於1997年5月26日就該案作出判決。

4. 在地方法院的訴訟中,上訴人聲稱被與訟人不當地解僱,並蒙受以下損失:

(1) 一個月的薪金代通知;

(2) 1993年9月10日至93年11月16日期間的欠薪;

(3) 分紅;

(4) 補償在其工作上的雜費開支;

(5) 補償驗查汽車費用;和

(6) 補償清潔費用。

5. 原審法官在他的判詞中,裁定雙方的關係為勞資關係。在原審法官席前,雙方同意他們的工作關係於1993年11月17日終止。原審法官認為,與訟人有權以僱傭條例第9(a)(iv)條《慣常疏忽職責》理由,在不須預先通知下,解僱上訴人,故第(1)項聲稱被撤銷。原審法官亦撤銷第(2)至第(6)項聲稱。

6. 本上訴案的主要爭論問題,是原審法官就慣常疏忽職責一點,是否作出合理及合法的裁定。這只涉及第(1)項聲稱。上訴人亦指出與訟人應付給他欠薪。

可否無通知解僱?

7. 就慣常疏忽職責的事件,在原審法官的判詞中,已清楚地列出,有下列6項。

龍翔道意外

8. 於1993年10月5日,上訴人所駕駛的貨櫃車行經龍翔道時,其所拖之貨櫃鬆脫,掉到路上,令貨櫃損毀。與訟人歸咎上訴人不小心,在開車時未有扣好車架,所以導致意外。與訟人亦因此得花費拖車及修理貨櫃費用,並要賠償遲交貨物的損失。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卻指意外的成因是機件故障,並非人為。

9. 在其判詞中,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在法庭所作之證供,都與其填報保險公司的內容不符。更基於上訴人在作證時的言行舉止,原審法官對他的誠信大有保留。然而,原審法官並無裁定究竟意外的成因為何,亦無判斷誰是誰非。

遺失黃簿事件

10. 1993年11月6日,上訴人自內地駕車回港,過國內海關時,誤以為失去有關過關之文件(即黃簿),而不通知與訟人。與訟人為了避免貨物運送延誤,繳付了6,000元罰款。但付款之後,上訴人又發覺原來黃簿並無失去。

遺失車牌

11. 於1993年11月,上訴人所負責的貨櫃車上的行車證和內地車牌失去了。

撞車

12. 1993年11月13日,上訴人所駕駛的貨櫃車與另一汽車相撞。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並無報案或立時通知與訟人。

遺失天線

13. 於1993年11月13日,上訴人負責的貨櫃車的天 線不翼而飛。

壞車

14. 於1993年11月17日,與訟人發覺上訴人所負責的貨櫃車的油管漏油。

15. 就上述各項事件,原審法官在其判詞中作如下處理:

"無論這些事件誰是誰非,有很多地方原告人所採取的處理方法,都有值得商榷之處。"

16. 與訟人在地方法院作證時,說上訴人"每隔一段時間都會給我一點麻煩"。原審法官的結論是:

"綜觀這合約之歷史,本席不得不同意與訟人所說的有理。原訟人於9月中至11月17日短短兩個月期間,原訟人不但遇上兩件交通意外,更多次遺失公司財產。這些事件之中,如果單獨來看,可能不足以即時解僱,但有鑑於原訟人受僱只是兩個月,而不愉快之事又頻頻發生。本席裁定,與訟人有權以第9(a)4條《慣常疏忽職責》理由,在不需要預先通知之下,解僱原訟人。"

17. 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僱主可在特定的情況下即時解僱僱員,而無須通知或付代通知金。其有關內文如下: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

(i) ......

(ii) ......

(iii)......

(iv) 慣常疏忽職責;......"

18. 本庭認為,龍翔道之意外事件,既然原審法官並無判斷究竟誰是誰非,亦無裁定究竟意外的成因為何,所以不能據此而裁定上訴人疏忽職責。另外,關於1993年11月13日之撞車事件,雖然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所採取之處理方法有值得商榷之處,但原審法官並無就該事件清楚或明確地裁定上訴人疏忽職責。

19. 遺失車牌及遺失天線之事件,並無足夠之證據顯示為上訴人疏忽職責所招致。而原審法官亦無作出如此的裁決。上訴人所負責的貨櫃車,並非每天廿四小時由他看管,沒有證據顯示該等遺失物品的事件,是因他看管該貨櫃車不力而發生,或因他疏忽職責而招致。

20. 1993年11月17日貨櫃車之油管漏油事件,亦無證據顯示為上訴人疏忽職責所致。

21. 唯一可以說是上訴人疏忽職責之事件,就是遺失黃簿。該事件招致與訟人繳付6,000元罰款給國內海關,以避免貨物運送延誤。雖然上訴人其後發覺黃簿並無失去,但是已導致與訟人繳付罰款及給他帶來處理上的麻煩。與訟人對該事件的不滿,是可以理解的。

22. 在上述6項事件中,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疏忽職責者,只有遺失黃簿一事。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以該6項事件而裁定上訴人慣常疏忽職責,是依據不足的。“慣常”的字眼,必定是多過一次發生的,而不是獨一無二的事件。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慣常疏忽職責,理由是不充份的,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3. 要證明上訴人慣常疏忽職責的舉證責任,是由與訟人所肩負。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慣常地疏忽職責,故與訟人並未有效地履行該舉證責任。

24.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上訴應該得值。與訟人沒有足夠的理由在沒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僱傭合約。

25. 代表與訟人的羅大律師稱,如要與訟人補償上訴人代通知金,則應將在解僱上訴人的日期前的整段時間當為試用期,而在試用期解僱是不須給予預先通知的,故與訟人不應被判須付代通知金給上訴人。羅大律師的論調,是基於雙方的協議 : 在工作開始的首兩個月內,工資同意是與訟人以上訴人所駕駛的貨櫃車賺得的運費的20%,而兩個月後則為28%,工資的差別明顯指出首兩月必是試用期。

26. 其實,與訟人在原審法庭的辯護書中,只稱雙方的關係是判工而非僱傭,並無談及試用期,故不能在上訴時超逾該狀詞而另指若有僱傭關係,則有試用期。

27. 本庭認為,因雙方合約在未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被與訟人終止,故他須付代通知金給上訴人。代通知金應照僱傭條例第5,6及7條計算。該僱傭合約為一份屬連續性的合約,而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之通知期,因此按照僱傭條例第6(2)(a)條,通知期應為一個月。又因上訴人的工資屬按件計酬或按工計酬,故按照該條例第7(3)條,代通知金應等於在緊接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他所賺取的工資。

欠薪

28. 在計算與訟人應付給上訴人的代通知金額同時,本庭並要考慮與訟人是否虧欠上訴人工資。

29. 原審法官只撤銷上訴人的欠薪聲稱,並無作出任何解釋。但他裁定,上訴人在香港運貨,工資以150元一貨櫃計算,而在中港兩地運貨,則以與訟人所賺取貨運費的20%計算。

30. 本庭經雙方澄清後,發覺有數張與訟人當時所發出的工資文件,證明上訴人應得的工資。該等文件足以證明以下數字:

1993年 上訴人應得工資
在香港運貨 在中港兩地運貨
9月23日 150元
9月24日 450元
9月25日 300元
9月28日 300元
9月29日 600元
9月30日 750元
10月1日 300元
10月2日 450元
10月4日 600元
10月16日 300元
10月17日 150元
10月18日 150元
10月28日 150元 440元
10月29日 1,000元
10月30日 520元
11月1日至11月16日 6,760元

故上訴人在與訟人的公司工作應得的工資為上述數字的總和,即13,370元。

31. 又根據該等文件,上訴人在受僱期間,收到與訟人共13,000元。上訴人亦代與訟人支出下列款項:

1993年 代支款項
9月至10月 2,606.60元
267.00元
387.00元
11月 922.00元
4,182.60元

32. 基於上述數據,欠薪應為

13,370元 + 4,182.60元 - 13,000元 = 4,552.60元。故本庭裁決,與訟人應付給上訴人欠薪4,552.60元。

33. 亦基於上述數據,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的工資為9,170元,即1993年10月17日起至11月16日止工資的總和。故本庭亦宣判,與訟人應付給上訴人9,170元代通知金。

34. 上述兩款項,與訟人亦須付利息。根據僱傭條例第25條,應付給僱員的款項,最遲須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支付。故利息由合約終止後第八天(即1993年11月24日)起開始計算,直至付款為止,以適用於地方法院及區域法院款項判令的利率用單利息的方法計算。

35.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宣布後的14天內提出反對,本庭暫令與訟人要付給上訴人在本上訴及在地方法院的訴訟費。若於該14天內并無反對,暫令則為本庭之裁決。

(陳兆愷)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郭恩民,無律師代表

與訟人: 由羅玉清大律師(吳炳連律師行轉聘)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