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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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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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廖德明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盛東邨盛興樓3701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19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7月24日,當被告人及兩名女子從葵涌盛東邨盛興樓3701室出來時,在該處埋伏的警務人員截停他們及進入該單位內搜查。他們在客廳的一個小几上的膠盒內,找到五大一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共重21.19克晶狀固體,內含20.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一個電子磅及一個鐵罐裝有二百一十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膠盒旁有一個透明的玻璃壺。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冰」是供他自己食用,價值約為4,000元,而該玻璃壺是他吸食「冰」之用。根據警方的調查,被告人是涉案單位的承租人及唯一住客。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13,000至15,000元及他在案發幾天前以4,000元通過一名叫「阿魚」的人購得21克「冰」。他指這些「冰」與那兩女子無關。他每天吸食約0.6克「冰」,及有時利用電子磅包裝每天的劑量拿到的士上吸食。政府化驗師指案中的玻璃壺欠兩支飲管,因此不能視作適合吸食毒品的工具。 本案的「冰」在案發時的零售價估算為14,07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控罪相同,但發生於1975年。他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8月20日因盜竊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兩年。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很全面及有力的求情陳詞,並提交了書面版本給法庭。被告人今年56歲,已離婚,沒有子女,而年紀約80歲的母親仍健在。他小五教育程度,曾從事運輸工人,酒樓侍應及裝修散工等工作,由1992年開始成為的士司機,月入約13,000至15,000元。他於2010年開始吸食「冰」及向「阿魚」購買。他每天吸食0.3克至0.5克,每月需花費約4,300元。他於2013年7月23日向「阿魚」以4,000元買了21克「冰」及將它們分為六包,藏於家中。辯方大律師指出,部分的「冰」為被告人自己所使用。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的販運危險藥物案底已是三十五年前的事及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控罪,充分表現出他的悔意。大律師指被告人希望法庭寬大處理,使他能早日與母親重過新生活。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6)及 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r([2002] 1 HKLRD 69)等案例予法庭參考。 判刑 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中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20.97克的「冰」,因此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6個月監禁。 被告人於被捕時已指出案中的「冰」的其中一部分為他所自用,及警務人員在他的家中找到一個玻璃壺。雖然政府化驗師指這個玻璃壺欠缺了兩支飲管,所以不能被視作適用吸食毒品的工具,但本席認為,要加上兩支飲管是完全沒有困難的事,因此被告人絕對可以很容易地利用這個玻璃壺作吸食「冰」之用。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接納案中的「冰」部分為被告人所食用。 在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Wong Suet Hau案中,上訴法庭指部分毒品為自用是調整量刑基準的理由,而在周俊生案中,上訴法庭指減刑的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本席必須指出,就算有部分的毒品是被告人所自用,但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本身亦是一個罪行。 在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之後,法庭採納6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4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