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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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989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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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炳宙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 (林先生) 於案發當天凌晨返家途中,看見上訴人正從一大型貨車上卸貨,貨品阻塞通道。林先生要求上訴人將貨品搬離通道不果,雙方爭執起來。不久,上訴人從貨車上跳往地上,以雙手大力推向林先生胸口,令後者失去平衡,往後跌落地面,弄傷了左手手肘。林先生承認於案發前曾飲了兩、三罐啤酒,但否認因醉酒而不知自己何時弄傷手肘。 3.控方第二證人 (高級警員 54423)當天與同事奉命到達案發地點,他看見林先生和上訴人正在爭執,互相指罵。 4.林先生向警員報稱他在與上訴人爭執期間,上訴人推跌了他。警員同意當時林先生略有酒意,雖發音少許不準,但未至詞不達意。 辯方案情 5.辯方傳召一名證人李先生 (上訴人的同事) 作證。李先生表示案發當天當他們卸貨時,林先生經過並指責卸下的貨品阻塞通道。上訴人與林先生互相以粗言對罵,他曾勸喻上訴人不要理會,但不獲對方理會。及後,李先生因工作已完成,準備開動貨車離開,但卻遭林先生阻擋去路,聲言已報警處理。李先生將貨車停下,上訴人與林先生再次互相以粗言對罵起來。警察到場後,他再沒理會事情如何發展下去,便自行駛走貨車往别處工作。李先生表示在整個事件中,他沒有看見上訴人向林先生動武。 上訴理據 6.眾多的上訴理據中,本席信納須處理的僅其中一項,即裁判官過分地依賴林先生向警員所作的先前陳述,作為判定林先生證供可信的依據。 討論 7.此項上訴理據所針對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1 段所述。裁判官在處理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時,有以下的表述:
8.從整段第31 段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接納林先生的證供是因為 (i) 合乎情理,沒有誇大; (ii) 庭上所指被推跌的投訴與向警員所述一致;及 (iii) 以證人的背景而言,不會隨便致電警方求助。 9.就第 (i) 及第 (iii) 點是否成立,本席相信還有很大的爭論餘地。無論如何,第 (ii) 點是犯上了法律錯誤。 10.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曾表示警員覆述林先生向其講及事實的經過,屬傳聞證供,不能用以證明實情是這樣發生的,這是一正確法律陳述,但是這並不表示林先生向警員所作的投訴,可用以增強其證供的可信性。整段第31 段都是在講及林先生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假若裁判官不是這用意,他應該詳加說明。向別人投訴而可用作增加證人可信性唯一的例外情況,是性罪行中受害人向他人講及的所謂「新近投訴」。 11.本案中,裁判官曾表示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在沒有獨立的證供支持下,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至關重要。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信納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極輝黄偉能律師行黄偉能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