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安

Case No.HCMA 7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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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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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炳宙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 (林先生) 於案發當天凌晨返家途中,看見上訴人正從一大型貨車上卸貨,貨品阻塞通道。林先生要求上訴人將貨品搬離通道不果,雙方爭執起來。不久,上訴人從貨車上跳往地上,以雙手大力推向林先生胸口,令後者失去平衡,往後跌落地面,弄傷了左手手肘。林先生承認於案發前曾飲了兩、三罐啤酒,但否認因醉酒而不知自己何時弄傷手肘。

3.控方第二證人 (高級警員 54423)當天與同事奉命到達案發地點,他看見林先生和上訴人正在爭執,互相指罵。

4.林先生向警員報稱他在與上訴人爭執期間,上訴人推跌了他。警員同意當時林先生略有酒意,雖發音少許不準,但未至詞不達意。

辯方案情

5.辯方傳召一名證人李先生 (上訴人的同事) 作證。李先生表示案發當天當他們卸貨時,林先生經過並指責卸下的貨品阻塞通道。上訴人與林先生互相以粗言對罵,他曾勸喻上訴人不要理會,但不獲對方理會。及後,李先生因工作已完成,準備開動貨車離開,但卻遭林先生阻擋去路,聲言已報警處理。李先生將貨車停下,上訴人與林先生再次互相以粗言對罵起來。警察到場後,他再沒理會事情如何發展下去,便自行駛走貨車往别處工作。李先生表示在整個事件中,他沒有看見上訴人向林先生動武。

上訴理據

6.眾多的上訴理據中,本席信納須處理的僅其中一項,即裁判官過分地依賴林先生向警員所作的先前陳述,作為判定林先生證供可信的依據。

討論

7.此項上訴理據所針對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1 段所述。裁判官在處理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時,有以下的表述:

「31.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有甚多案底的人士。他有暴力案底,也有醉酒鬧事案底,並且曾經被判處監禁。在沒有獨立證人作證支持他的證供情況下,法庭比較抗拒接納有這樣背景的證人所作之證供。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給予本席的印象是合情合理,沒有半點誇張失實。他所形容的襲擊過程,只是聲稱被告人推了他胸口一下,令他向後跌在地上,手肘撞到地面擦傷。他沒有誇大,譬如說被告人向他拳打腳踢或者追打。控辯雙方亦在證物P1承認了他的左手手肘有傷勢,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指該傷勢正如證物P2 (3) 照片所顯示在現場有出現。控方第一證人有即時向到場的警員 (即控方第二證人) 作出被被告人推跌致受傷的投訴,與今日他在法庭作供所指一致。而且,以他過往的背景,他多次被警察拘捕和由法庭定罪,並且被判監,本席認為像控方第一證人的這一類人士,根本不會喜歡隨便召喚警察或者見到警察。如果襲擊並非事實,他不會報警求助。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已經盡力向法庭道出真相。」

8.從整段第31 段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接納林先生的證供是因為 (i) 合乎情理,沒有誇大; (ii) 庭上所指被推跌的投訴與向警員所述一致;及 (iii) 以證人的背景而言,不會隨便致電警方求助。

9.就第 (i) 及第 (iii) 點是否成立,本席相信還有很大的爭論餘地。無論如何,第 (ii) 點是犯上了法律錯誤。

10.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曾表示警員覆述林先生向其講及事實的經過,屬傳聞證供,不能用以證明實情是這樣發生的,這是一正確法律陳述,但是這並不表示林先生向警員所作的投訴,可用以增強其證供的可信性。整段第31 段都是在講及林先生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假若裁判官不是這用意,他應該詳加說明。向別人投訴而可用作增加證人可信性唯一的例外情況,是性罪行中受害人向他人講及的所謂「新近投訴」。

11.本案中,裁判官曾表示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在沒有獨立的證供支持下,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至關重要。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信納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極輝黄偉能律師行黄偉能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