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家泉

Case No.HCMA 13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9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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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家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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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1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17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售賣食物的物質與購買人所要求不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52(1) 條及150 條。他就定罪的上訴已在上訴聆訊後即時被駁回,以下是駁回的理據。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控方第一證人憑藉一張他之前到泉記快餐店堂食取得的外賣單,致電叫外賣,對方接電話時表示是「泉記」,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雜扒飯,並告知送外賣的地址。較後時間,一名男子把外賣送到其住所並稱「泉記送外賣」,控方第一證人付錢並收過飯盒,進食期間發現內有一隻蟑螂腳,遂致電食環署人員投訴,該署人員檢取證物及有關的外賣單。

3.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上訴人是泉記快餐店的東主。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的一大理由,是控方證供顯示「泉記快餐店」和「泉記粉麵店」是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即控方第一證人致電的電話號碼的情況下,即使裁判官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仍錯誤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載有蟑螂腳的飯盒乃來自上訴人經營的「泉記快餐店」,因為案情依然可容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的推論。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本案涉事實的裁斷,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曾光顧泉記快餐店,熟悉外賣程序,而送外賣的人雖只表示是「泉記」,但收取的價錢與外賣紙上的相符;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泉記粉麵店」也有以相同的價錢提供同樣的食物的外賣服務,再者,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泉記粉麵店」是不容許提供外賣飯盒的,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

裁決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本席須考慮本案中控方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毀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

8.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一個兩間「泉記」共用的電話號碼,對方只稱是「泉記」,沒有說明是那一間「泉記」,送外賣的員工亦只是說「泉記送外賣」、飯盒的包裝等亦沒有可供辨認是那一家「泉記」的識認,故控方證供並不能供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有關的外賣乃上訴人的「泉記快餐店」也提供,而裁判官亦未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誠實但錯誤地認定他致電的是泉記快餐店,及送外賣的亦是泉記快餐店的可能性。

9.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上訴人大律師忽略了一點來自控方第二證人的重要證供。

10.根據裁斷陳述書第 26 段:

「控方證人 2是食環署二級衞生督察。其工作包括巡查食肆。香港柴灣柴灣道345 號金源洋樓地下是控方證人 2巡查範圍。控方證人 2亦有聽過一間泉記快餐店,亦是其負責範圍。泉記快餐店主要是做外賣,飯盒,飯及粉麵。泉記快餐店的地址是柴灣道345 號金源洋樓地下40 號至41 號鋪,電話是28897785。泉記粉緬(“麵”)店亦是其巡查範圍。地址是柴灣道345 號金源洋樓地下14 號鋪,主要是賣堂食粉麵,跟(“根”)據牌照沒有飯盒供應。電話是28897785。」

11.由此可見,「泉記粉麵店」的牌照,並不准許這食肆供應飯盒,該店主要提供堂食粉麵,而根據一般常識,雜扒飯通常是由快餐店而非粉麵店提供的。本案亦無證供顯示「泉記粉麵店」有違規供應飯盒。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是根據他原先在泉記快餐店堂食而獲得的外賣單致電叫外賣的,在缺乏來自上訴人的可信的證供的層面下,裁判官絕對無須為辯方想像各式各樣答辯理由的可能性,可作有關的推論。

12.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啟明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