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舜華

Case No.HCMA 31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1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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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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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16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7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余舜華在裁判官鄭紀航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號指示」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8條及6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呈上同意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半,在青山公路洪水橋段與洪天路交界,駕駛的士衝過紅燈。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提出合理辯解,指有關路段左線有車輛停泊,及有兩處道路維修工程,每處相隔7至8米,均有障礙物伸出。他因要留意及閃避兩個障礙物,因此沒有注意到紅色燈號。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因為:

(1) 上訴人指他前面沒有車輛,但相片展示上訴人通過交通燈號4秒前,有另一巴士通過該燈號;

(2) 若現場真的有障礙物,巴士亦需閃避,上訴人無理由沒有提及此點;

(3) 即使現場真的有障礙物,當上訴人見到第一個障礙物時,就應減速,但上訴人從來沒有這樣做;及

(4) 駕駛者應一眼關七,不應只望道路左邊。

6.裁判官拒納現場有任何障礙物。即使有的話,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亦非合理辯解。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書面理由如下:

(1) 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所指前面無車是不客觀的;

(2) 裁判官不信納道路左邊有兩個障礙物伸出是不客觀的;

(3) 裁判官認為巴士亦應扭軚避過障礙物是不客觀的;及

(4)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該減速是不客觀的。

討論

8.上訴人指他與巴士相隔4秒通過交通燈,即兩車距離約10個車位。他認為前面無車是因為距離太遠,無留意巴士有沒有扭軚亦很正常。然而,上訴人指他前面無車,裁判官指出前面有巴士,是有證據支持的。

9.上訴人指主控官亦同意現場有障礙物件。審訊謄本顯示,主控官盤問上訴人時指出如果有障礙物的話,障礙還未有出現,不會影響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之論點不成立。

10.上訴人指若果障礙物不是太大,便不會影響駕駛者。他當時只要輕微扭軚便避過障礙,無需減速。然而,上訴人是自相矛盾。若障礙物對他影響不大,又為何會他只能兼顧閃避障礙物,而沒有留意交通燈號?

11.裁判官認為在路上遇到障礙物應慢駛十分合理。

結論

1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