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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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1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01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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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林婉玲在裁判官黃偉權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第三控罪)有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1)條。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共被控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控罪指上訴人於2013年6月10日刑事毀壞及普通襲擊,第三控罪指控上訴人於2013年8月2日刑事毀壞。第一及第二控罪不成立,第三控罪成立。 4.就第一及第二控罪,控方案情指上訴人2013年6月10日去到酒吧,當時只有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內。他們發生爭執,第一證人指稱上訴人襲擊他及毁壞玻璃酒樽,但上訴人亦有受傷。 5.第三控罪指, 8月2日凌晨時份,上訴人再到酒吧,當時第一證人、第三證人、及其他人在內。第三證人指上訴人將他點叫的12支啤酒擲在地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第一次事件時,她被第一及第二證人襲擊,身體有瘀傷。然而,酒吧老闆「飛機」對她沒有任何介意,邀請她有空再到酒吧玩樂。 7.第三項控罪當日,上訴人剛到酒吧,就見很多人及嘈吵,第一證人和「飛機」亦在場。她看見有人將啤酒樽掟到地上,並不是她所為。 裁判官的理由 8.就第一及二項控罪,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之證供。但裁判官認為第一及二證人證供亦有矛盾。裁判官指當時只有第一及二證人兩位男子及上訴人一名女子在酒吧内,質疑第一及二證人是否需要使用武力驅趕上訴人,以令她身體受傷。 9.就第三項控罪,裁判官指上訴人所謂酒吧老闆不計前嫌爾而邀請上訴人再光顧並不合理。裁判官指第三證人當時在酒吧消遺,與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不相識,信納第三證人點叫的啤酒被上訴人擲在地上。裁判官指他於第一及二控罪拒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亦不影響他的裁決。 上訴理由 10.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主要上訴理由是她沒有損壞啤酒樽。 11.上訴人她認為錯不在裁判官,只是信納了警員之證供,而警員卻是妨礙司法公正。警員到場時,酒吧老闆「飛機」其實在場,但警員不理會上訴人的指稱,視若無睹。第一證人亦不否認某階段他與「飛機」在酒吧内。 12.警員們只聽控方證人們一面之詞,不斷勸她認罪。 討論 13.審訊時,辯方律師沒有向警員們指出妨礙司法公正一點,只盤問他們「飛機」是否在場,他們均否認。 14.本案爭議屬事實裁斷,亦不涉及上訴人之任何招認證據。裁判官指第三證人與上訴人和第一證人均互不相識,信納他的證供。本案裁決屬事實裁斷者合理裁量範圍,上訴人亦沒有指出任何犯錯。因此,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干預。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