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郭

Case No.FCMC 8294/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Apr 2014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294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829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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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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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 3 月 6-7 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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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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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雖然雙方已正式離婚,但為了方便理由,本席在判案書中仍會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9年2月結婚。

4.雙方並沒有任何子女。

5.雙方於2010年5月分居。丈夫於2012年6月以雙方分居超過2年為理由呈請離婚。妻子並不反對有關呈請。法庭於2012年9月13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命令於2013年1月4日轉為絕對命令。

6.有關附屬濟助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轉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訴訟雙方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

7.雖然雙方在案件提訊期間曾提出過不同的附屬濟助要求,但到審訊時,他們的分歧已大幅收窄。

妻子的要求

8.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是:-

(1)  丈夫須歸還一些她的家傳首飾及丈夫所贈送的一些首飾,包括:-

  物品 購買形式 估計價值
(i) 金手鐲1對 向親友借來充斥場面的 (須歸還) 28,800元
(ii) 大金鏈1條連大金吊咀 家傳 (太婆傳外婆傳媽媽傳姐姐傳妻子) 25,000元
(iii) 大金戒子1個 家傳 (太婆傳外婆傳媽媽傳姐姐傳妻子) 5,000元
(iv) 白金頸鍊1條連古玉吊咀 家傳 (太婆傳外婆傳媽媽傳姐姐傳妻子) 62,000元
(v) 金鏈1條連金吊咀 家傳 (太婆傳外婆傳媽媽傳姐姐傳妻子) 9,500元
(vi) 白金頸鏈1條連鑽石吊咀 家傳 (太婆傳外婆傳媽媽傳姐姐傳妻子) 6,800元
(vii) 金鏈1條連金吊咀 家傳 (太婆傳外婆傳媽媽傳姐姐傳妻子) 5,600元
(viii) 大鑽石頸鏈 六福珠寶行 (贈予首飾) 25,000元
(ix) 鑽石戒指 周生生珠寶行 (贈予首飾) 6,800元
(x) 白金戒指 (一對) 六福珠寶行 (贈予首飾) 4,200元
    總值: 178,700元

(2)  丈夫須支付一些共同財產 (以下稱「共同財產」) 價值的一半。包括:-

  物品 購買形式 價值
(i) 高清電視機 恒生VISA 3,984元
(ii) 高清電視機 滙豐VISA 8,199元
(iii) 沙發 位於西灣河筲箕灣道(工聯會斜對面)傢俬舖 5,000元
(iv) 電風扇 現金(將軍澳日本城) 600元
(v) DVD機 現金(深水埗鴨寮街) 400元
(vi) 讀卡器 現金(深水埗黃金商場) 200元
(vii) 超棉密長毛毛毯 家姐送贈 5,000元
(viii) 粉紅色全套被鋪 家姐送贈 8,000元
(ix) 暗紅色全套被鋪 吉之島 5,000元
(x) 西式骨瓷杯碟套裝 北角新都城商場 3,800元
(xi) 水晶框金箔結婚禮品 姑姐送贈 1,000元
(xii) 水晶球結婚音樂盒 學生送贈 300元
(xiii) 玻璃瓶鮮玫瑰花 現金(銅鑼灣SOGO) 680元
(xiv) 名華軒傢俬店(公主系列):床 北角新都城名華軒傢俬店 6,350元
(xv) 名華軒傢俬店(公主系列):衣柜 北角新都城名華軒傢俬店 8,225元
(xvi) 名華軒傢俬店(公主系列):書枱連化妝鏡 北角新都城名華軒傢俬店 3,700元
(xvii) 名華軒傢俬店(公主系列):椅 北角新都城名華軒傢俬店 1,500元
(xviii) 床褥 北角和富中心傢俬店 3,000元
(xix) 窗簾 將軍澳廣場藝朗窗簾公司 2,000元
(xx) 書柜及書枱 實惠傢俬中心 8,000元
(xxi) 電腦 百老滙電器行 5,600元
     
總價值:
 
 
80,538元x 50% = 40,269元
 

9.就有關首飾方面,以上第8(1) 段中項目 (i) 至 (vii) 項,妻子說第 (i) 項是她向親戚借回來的,至於第 (ii) 至 (vii) 項,則是她的家傳首飾 (第 (i) 至(vii) 項以下稱為「家傳首飾」),因此妻子是要求丈夫歸還該些首飾,而不是有關的金錢價值。至於第 (viii) 至 (x) 項,則是丈夫在結婚時所贈予的首飾 (以下稱「贈予首飾」)。有關贈予首飾,妻子可接受丈夫以金錢作出賠償。

丈夫的要求

10.至於丈夫方面,他的說法是他並不否認曾有部份的首飾,但現已經被他賣掉。他說根據他家鄉的習俗,這些是「嫁妝」,應歸男方擁有。後來他又說這些是共同財物,各佔一半,但他認為妻子是「騙婚」,因此須賠償他的結婚支出的全部,這些金額足以抵消該些首飾的價值。至於他要求妻子賠償結婚開支的項目,亦曾經出現過不同的數目,但在審訊時,他將要求賠償的總數是為306,360元 (即証物P-2),詳細項目為:-

呈請人之開支總數

1. 酒席 (6,500 x 27) 175,500元
2. 是日中午酒樓費用 5,000元
3. 送禮 7,000元
4. 聘金 11,000元
5. 利是 12,000元
6. 雜項 (父母開支) 5,500元
7. 影相 租婚紗 21,172元
8. 錄影攝影 5,600元
9. 租車 5,245元
10. 西餅卡 燒肉卡 10,008元
11. 回禮公仔 2,550元
12. 晚宴 1,577元
13. 南海旅行 6,400元
14. 花球襟花 1,924元
15. 注冊 305元
16. 當晚餐酒 950元
17. 租衫 1,160元
18. 裝修房間 6,000元
19. 雜項 3,680元
20. 傢私等 23,789元
共HK$ 306,360元

11.丈夫在庭上解釋他指稱妻子「騙婚」的理據,主要包括:-

(1)  妻子曾說他們將來的子女要跟妻子姓「郭」,而不是跟丈夫姓「劉」。

(2)  妻子婚後只住在男家一個月,其後便返回娘家居住。

(3)  妻子在過節時要返女家,而不去男家。

(4)  妻子待他弟弟還比待他好。

(5)  妻子父母曾承諾將一所物業給他們二人,但後來反口。

(6)  妻子是大學畢業生,丈夫只有中三程度,妻子願意下嫁給他是非常可疑。

(7)  在結婚時,丈夫失業,但妻子則在婚禮安排上諸多要求,浪費金錢。

12.基於以上理由,丈夫要求妻子賠償婚禮開支 (共306,360元) 的全部。

法律

1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本席意見

14.本席在考慮有關的附屬濟助命令時,留意到雙方的年紀相若,妻子現年38歲;丈夫39歲,正值壯年。

15.雖然雙方都聲稱現時沒有工作,但事實是雙方在過往都是有穩定的工作。妻子有大學學歷,曾是一名教師,但因懷孕才放棄教席。本席相信她在本案完結後,應可收拾心情,重投勞動市場,自食其力。

16.丈夫的學歷比妻子低,但從証據顯示,他在過往多年間都有工作,職位包括飛機維修工程和廚師等。以他現年不到40歲的年紀,加上香港現時比較逢勃的勞動市塲,他在日後能找到一份可賴以謀生的工作亦應不太困難。

17.至於婚姻持續期方面,丈夫說是有15個月,妻子則說是於2010年3月返回娘家,即婚姻持續期只有約13個月。但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這都是一段相當短的婚姻。

18.基於以上分析,加上雙方沒有任何子女 (妻子曾懷孕,但可借後來須要終止),因此,本席認為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並不適合。

19.再者,本席亦留意到其實到了審訊時,雙方已沒有任何週期性付款的要求。妻子的申請主要是基於法例第4條(c),即整筆性付款及第6(a)條有關財產轉讓的命令。至於丈夫方面,他則要求整筆性付款的命令。

妻子的要求

20.妻子的要求基本上可分為2個部份:-

(1) 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妻子要求丈夫交回該些物品。

(2) 共同財產的50%,即40,269元。

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

21.妻子的說法是她於2009年11月開始懷孕,但因胎兒的DNA有問題,她無可奈何下於2010年3月入院終止懷孕。但當她在2010年3月11日出院回家後,她受到不好的對待,於是返回娘家。此後妻子便被禁止返回當時位於北角的前婚姻居所。由於妻子離開時沒有預計會長時間離開,因此將她的大部份物品留在前婚姻居所中,其中包括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

22.據妻子所說,家傳首飾共有7項。列表的第一項為一對金手鐲,是妻子結婚時向親戚借回來配帶的。至於第2至7項,則是她的家傳之物,由太婆傳給外婆,再傳給妻子母親,再傳給妻子家姐,妻子打算將來再傳給其他家人。

23.至於贈予首飾,即列表中第8至10項,則是丈夫或其家人於結婚時送給她的禮物。

24.妻子認為該些都是她的個人財物,並不是家庭財產的一部份,丈夫沒有理由不交還該些物品。因此,妻子要求法庭頒令丈夫交回該些物品。

丈夫的說法

25.從丈夫在整件案件的開始到審結的情況來看,他對這些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的態度有些模稜兩可,立埸前後不一致。從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日期2012年9月1日,即妻子文件夾第19至41頁) 可見,丈夫似乎是否認他擁有該些首飾。但當案件繼續發展,丈夫開始承認有某些首飾的存在,甚至同意有條件他歸還該些首飾 (見妻子文件夾第91頁)。但他後來又聲稱有部份的首飾是「飾金」,他的意思似乎是說有些是假的。又說該些是「嫁妝」,以他福建的習俗是「嫁妝」全歸男家,以此拒絕妻子的要求。但到這階段至少他開始承認該些首飾的存在。

26.當丈夫被問及這些首飾的去向時,他說他已將部份假的棄掉,其餘則賣給了回收商人 (即俗稱「收買佬」)。當丈夫在庭上被問及有關出售這些首飾的情況時,他說經朋友介紹,聯絡到一個「收爛銅爛鐵的人」,這名「收買佬」姓「陳」,不知他的全名、地址或電話。這位陳先生曾上門到前婚姻居所一次,即時報價,全部售賣金飾價值70,000元至80,000元。說當時陳先生看一看該些首飾,他說了一個價錢,丈夫曾有議價,但實際成交金額已不記得。

27.本席在考慮丈夫的說法時,本席留意到除了丈夫在庭上所說之外,他並沒有任何實質証據支持。更重畏的是,丈夫是明知就該些首飾有所爭議,但在沒有特別原因下仍將它們「賣掉」,這並不是一個合理的做法。再者,該些物品是一些金飾,他竟然不將它們拿去金飾店出售,而賣給一位「收爛銅爛鐵的人」的「收買佬」,而該名「收買佬」的資料,除了知是姓「陳」外,一切欠奉。他甚至未能說出售賣金飾的實際金額,更遑論一些文件上的証明,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難以置信的說法。

28.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相信丈夫就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的說法。本席認為一個合理推論,就是丈夫現時仍然擁有該些首飾。

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應否歸還妻子?

29.本席明白到丈夫一個可能提出的爭議點是:就算他是管有該些首飾,這些是家庭資產,亦應在二人間作一個適當的分配。

30.但本席認為這些是一些甚為個人化物品,尤其是家傳首飾,本席信納妻子的証供,這些首飾是以代代相傳的形式承傳下去,因此,本席認為理應歸還妻子。

31.至於贈予首飾方面,本席信納這是丈夫或其家人贈予給妻子的禮物,亦是一些屬於妻子的私人物品,加上價值亦不是太高 (以妻子的估計為36,000元),本席亦認為不應列入家庭資產作出分配。

3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丈夫須歸還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給妻子。本席曾考慮過是否須以一整筆性的付款,以取代交還首飾的做法,但由於妻子所列的金額只是一些粗略估計,完全不是基於一些客觀的計算基礎,加上妻子是要求歸還該些金飾,因此,本席決定不以一整筆性付款代替。

共同財產

33.本席跟着要考慮的是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共同財產的一半。

34.從妻子的列表可見,共同財產主要是一些家庭用品,包括電視、梳化、被鋪等等。妻子說共同財產總值80,538元,她要求一半,即40,269元。

35.丈夫的說法是該些物品有很多是他出資購買,有些已壞了或棄掉,不再存在,因此反對妻子的要求。

本席意見

36.本席認為該些共同財產是於2009年購買,距今已有5年,當時究竟是誰人出資亦很難深究。但無論如何,由於已過了5年關係,當時就算是以約80,000元購入的家具物品,現今的價值可能已微不足道。加上妻子已被裁定可保有贈予首飾,這對妻子在某程度上已有補償,因此,本席認為妻子再要求該些共同財產的一半是為不切實際。本席裁定丈夫不須就共同財產給予妻子任何補償。

丈夫的要求

37.本席跟着要處理丈夫的要求。

38.丈夫現時是要求妻子支付整筆性付款306,360元,這是他在2009年婚禮的開支。他說妻子應賠償他的損失,理由是妻子「騙婚」。

本席意見

39.本席相信丈夫現時所說的「騙婚」,是希望法庭考慮妻子在婚姻持續期間的行為,從而頒令妻子須支付給丈夫一整筆性付款,以補償丈夫在婚禮的支出。

40.就這問題而言,本席首先留意到的是除了他的口頭証供外,並不是他列表中的每一項開支,他都能提供証據,以証明是由他支出,或是該些支出的金額。

41.就以最大項目酒席而言 (175,500元),訴訟雙方都同意在2009年結婚時是有宴請親友,但問題是丈夫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去証明當天是擺了27圍酒,每圍6,500元,亦沒有單據証明支出了175,500元。再者,丈夫似乎沒有計算酒席時所收的禮金為多少。進一步說,丈夫並不否認他的入息有限,收入不高,因此酒席就算有開支,亦可能是他父母出錢,如是這情況,就算是有酒席開支,亦不能說成這是丈夫的開支。

42.至於其他項目,有部份丈夫是能提出單據 (証物P-2),但有些單據亦只能証明有這方面的支出,而未能証明是丈夫的支出 (妻子的說法是有些是她的支出)。因此,本席在証據上未能全部信納丈夫所說婚禮支出的金額,以及是由他支出該些金額全部的這一事實。

43.本席亦須提醒自己,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的申請時,只會考慮一些「明顥惡劣」(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案件Wachtel v Wachtel (No.2) [1973] Fam 72。

44.至於丈夫所依賴妻子的行為 (即他所說的「騙婚」),首先妻子是否認有該些情況 (如將來子女要姓「郭」;妻子父親曾承諾會送贈樓宇給他們等),因此舉証的責任是在丈夫。就這方面而言,本席看不到丈夫能提出什麼實質的証據。再者,就算真有其事 (但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本席的裁決),本席亦不認為這能構成一些「明顯惡劣」的行為,而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申請時加以考慮。

45.最後,本席認為婚禮是慶祝二人的結合,其中包括宴請雙方的親友,因此,雙方都有所得益。一般而言,這些有關的婚禮開支,是不應在附屬濟助審訊中成為訴訟的重點或標的物。

4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丈夫要求妻子支付306,360元的整筆性付款申請並不成立。

命令

47.基於以上的分析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於法庭頒令的14天內將妻子的首飾交回給妻子:-


物品
(i) 金手鐲1對
(ii) 大金鏈1條連大金吊咀
(iii) 大金戒子1個
(iv) 白金頸鍊1條連古玉吊咀
(v) 金鏈1條連金吊咀
(vi) 白金頸鏈1條連鑽石吊咀
(vii) 金鏈1條連金吊咀
(viii) 大鑽石頸鏈
(ix) 鑽石戒指
(x) 白金戒指 (一對)

(2) 有關命令將加上罰則通知。

(3) 除以上命令外,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訟費

48.雙方在審訊時都沒有法律代表,雙方的申請亦有全部或部份失敗,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命令,是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判案書頒下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