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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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294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8294宗 ————————————————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雖然雙方已正式離婚,但為了方便理由,本席在判案書中仍會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9年2月結婚。 4.雙方並沒有任何子女。 5.雙方於2010年5月分居。丈夫於2012年6月以雙方分居超過2年為理由呈請離婚。妻子並不反對有關呈請。法庭於2012年9月13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命令於2013年1月4日轉為絕對命令。 6.有關附屬濟助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轉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訴訟雙方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 7.雖然雙方在案件提訊期間曾提出過不同的附屬濟助要求,但到審訊時,他們的分歧已大幅收窄。 妻子的要求 8.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是:-
9.就有關首飾方面,以上第8(1) 段中項目 (i) 至 (vii) 項,妻子說第 (i) 項是她向親戚借回來的,至於第 (ii) 至 (vii) 項,則是她的家傳首飾 (第 (i) 至(vii) 項以下稱為「家傳首飾」),因此妻子是要求丈夫歸還該些首飾,而不是有關的金錢價值。至於第 (viii) 至 (x) 項,則是丈夫在結婚時所贈予的首飾 (以下稱「贈予首飾」)。有關贈予首飾,妻子可接受丈夫以金錢作出賠償。 丈夫的要求 10.至於丈夫方面,他的說法是他並不否認曾有部份的首飾,但現已經被他賣掉。他說根據他家鄉的習俗,這些是「嫁妝」,應歸男方擁有。後來他又說這些是共同財物,各佔一半,但他認為妻子是「騙婚」,因此須賠償他的結婚支出的全部,這些金額足以抵消該些首飾的價值。至於他要求妻子賠償結婚開支的項目,亦曾經出現過不同的數目,但在審訊時,他將要求賠償的總數是為306,360元 (即証物P-2),詳細項目為:- 呈請人之開支總數
11.丈夫在庭上解釋他指稱妻子「騙婚」的理據,主要包括:-
12.基於以上理由,丈夫要求妻子賠償婚禮開支 (共306,360元) 的全部。 法律 1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本席意見 14.本席在考慮有關的附屬濟助命令時,留意到雙方的年紀相若,妻子現年38歲;丈夫39歲,正值壯年。 15.雖然雙方都聲稱現時沒有工作,但事實是雙方在過往都是有穩定的工作。妻子有大學學歷,曾是一名教師,但因懷孕才放棄教席。本席相信她在本案完結後,應可收拾心情,重投勞動市場,自食其力。 16.丈夫的學歷比妻子低,但從証據顯示,他在過往多年間都有工作,職位包括飛機維修工程和廚師等。以他現年不到40歲的年紀,加上香港現時比較逢勃的勞動市塲,他在日後能找到一份可賴以謀生的工作亦應不太困難。 17.至於婚姻持續期方面,丈夫說是有15個月,妻子則說是於2010年3月返回娘家,即婚姻持續期只有約13個月。但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這都是一段相當短的婚姻。 18.基於以上分析,加上雙方沒有任何子女 (妻子曾懷孕,但可借後來須要終止),因此,本席認為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並不適合。 19.再者,本席亦留意到其實到了審訊時,雙方已沒有任何週期性付款的要求。妻子的申請主要是基於法例第4條(c),即整筆性付款及第6(a)條有關財產轉讓的命令。至於丈夫方面,他則要求整筆性付款的命令。 妻子的要求 20.妻子的要求基本上可分為2個部份:- (1) 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妻子要求丈夫交回該些物品。 (2) 共同財產的50%,即40,269元。 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 21.妻子的說法是她於2009年11月開始懷孕,但因胎兒的DNA有問題,她無可奈何下於2010年3月入院終止懷孕。但當她在2010年3月11日出院回家後,她受到不好的對待,於是返回娘家。此後妻子便被禁止返回當時位於北角的前婚姻居所。由於妻子離開時沒有預計會長時間離開,因此將她的大部份物品留在前婚姻居所中,其中包括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 22.據妻子所說,家傳首飾共有7項。列表的第一項為一對金手鐲,是妻子結婚時向親戚借回來配帶的。至於第2至7項,則是她的家傳之物,由太婆傳給外婆,再傳給妻子母親,再傳給妻子家姐,妻子打算將來再傳給其他家人。 23.至於贈予首飾,即列表中第8至10項,則是丈夫或其家人於結婚時送給她的禮物。 24.妻子認為該些都是她的個人財物,並不是家庭財產的一部份,丈夫沒有理由不交還該些物品。因此,妻子要求法庭頒令丈夫交回該些物品。 丈夫的說法 25.從丈夫在整件案件的開始到審結的情況來看,他對這些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的態度有些模稜兩可,立埸前後不一致。從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日期2012年9月1日,即妻子文件夾第19至41頁) 可見,丈夫似乎是否認他擁有該些首飾。但當案件繼續發展,丈夫開始承認有某些首飾的存在,甚至同意有條件他歸還該些首飾 (見妻子文件夾第91頁)。但他後來又聲稱有部份的首飾是「飾金」,他的意思似乎是說有些是假的。又說該些是「嫁妝」,以他福建的習俗是「嫁妝」全歸男家,以此拒絕妻子的要求。但到這階段至少他開始承認該些首飾的存在。 26.當丈夫被問及這些首飾的去向時,他說他已將部份假的棄掉,其餘則賣給了回收商人 (即俗稱「收買佬」)。當丈夫在庭上被問及有關出售這些首飾的情況時,他說經朋友介紹,聯絡到一個「收爛銅爛鐵的人」,這名「收買佬」姓「陳」,不知他的全名、地址或電話。這位陳先生曾上門到前婚姻居所一次,即時報價,全部售賣金飾價值70,000元至80,000元。說當時陳先生看一看該些首飾,他說了一個價錢,丈夫曾有議價,但實際成交金額已不記得。 27.本席在考慮丈夫的說法時,本席留意到除了丈夫在庭上所說之外,他並沒有任何實質証據支持。更重畏的是,丈夫是明知就該些首飾有所爭議,但在沒有特別原因下仍將它們「賣掉」,這並不是一個合理的做法。再者,該些物品是一些金飾,他竟然不將它們拿去金飾店出售,而賣給一位「收爛銅爛鐵的人」的「收買佬」,而該名「收買佬」的資料,除了知是姓「陳」外,一切欠奉。他甚至未能說出售賣金飾的實際金額,更遑論一些文件上的証明,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難以置信的說法。 28.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相信丈夫就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的說法。本席認為一個合理推論,就是丈夫現時仍然擁有該些首飾。 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應否歸還妻子? 29.本席明白到丈夫一個可能提出的爭議點是:就算他是管有該些首飾,這些是家庭資產,亦應在二人間作一個適當的分配。 30.但本席認為這些是一些甚為個人化物品,尤其是家傳首飾,本席信納妻子的証供,這些首飾是以代代相傳的形式承傳下去,因此,本席認為理應歸還妻子。 31.至於贈予首飾方面,本席信納這是丈夫或其家人贈予給妻子的禮物,亦是一些屬於妻子的私人物品,加上價值亦不是太高 (以妻子的估計為36,000元),本席亦認為不應列入家庭資產作出分配。 3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丈夫須歸還家傳首飾及贈予首飾給妻子。本席曾考慮過是否須以一整筆性的付款,以取代交還首飾的做法,但由於妻子所列的金額只是一些粗略估計,完全不是基於一些客觀的計算基礎,加上妻子是要求歸還該些金飾,因此,本席決定不以一整筆性付款代替。 共同財產 33.本席跟着要考慮的是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共同財產的一半。 34.從妻子的列表可見,共同財產主要是一些家庭用品,包括電視、梳化、被鋪等等。妻子說共同財產總值80,538元,她要求一半,即40,269元。 35.丈夫的說法是該些物品有很多是他出資購買,有些已壞了或棄掉,不再存在,因此反對妻子的要求。 本席意見 36.本席認為該些共同財產是於2009年購買,距今已有5年,當時究竟是誰人出資亦很難深究。但無論如何,由於已過了5年關係,當時就算是以約80,000元購入的家具物品,現今的價值可能已微不足道。加上妻子已被裁定可保有贈予首飾,這對妻子在某程度上已有補償,因此,本席認為妻子再要求該些共同財產的一半是為不切實際。本席裁定丈夫不須就共同財產給予妻子任何補償。 丈夫的要求 37.本席跟着要處理丈夫的要求。 38.丈夫現時是要求妻子支付整筆性付款306,360元,這是他在2009年婚禮的開支。他說妻子應賠償他的損失,理由是妻子「騙婚」。 本席意見 39.本席相信丈夫現時所說的「騙婚」,是希望法庭考慮妻子在婚姻持續期間的行為,從而頒令妻子須支付給丈夫一整筆性付款,以補償丈夫在婚禮的支出。 40.就這問題而言,本席首先留意到的是除了他的口頭証供外,並不是他列表中的每一項開支,他都能提供証據,以証明是由他支出,或是該些支出的金額。 41.就以最大項目酒席而言 (175,500元),訴訟雙方都同意在2009年結婚時是有宴請親友,但問題是丈夫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去証明當天是擺了27圍酒,每圍6,500元,亦沒有單據証明支出了175,500元。再者,丈夫似乎沒有計算酒席時所收的禮金為多少。進一步說,丈夫並不否認他的入息有限,收入不高,因此酒席就算有開支,亦可能是他父母出錢,如是這情況,就算是有酒席開支,亦不能說成這是丈夫的開支。 42.至於其他項目,有部份丈夫是能提出單據 (証物P-2),但有些單據亦只能証明有這方面的支出,而未能証明是丈夫的支出 (妻子的說法是有些是她的支出)。因此,本席在証據上未能全部信納丈夫所說婚禮支出的金額,以及是由他支出該些金額全部的這一事實。 43.本席亦須提醒自己,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的申請時,只會考慮一些「明顥惡劣」(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案件Wachtel v Wachtel (No.2) [1973] Fam 72。 44.至於丈夫所依賴妻子的行為 (即他所說的「騙婚」),首先妻子是否認有該些情況 (如將來子女要姓「郭」;妻子父親曾承諾會送贈樓宇給他們等),因此舉証的責任是在丈夫。就這方面而言,本席看不到丈夫能提出什麼實質的証據。再者,就算真有其事 (但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本席的裁決),本席亦不認為這能構成一些「明顯惡劣」的行為,而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申請時加以考慮。 45.最後,本席認為婚禮是慶祝二人的結合,其中包括宴請雙方的親友,因此,雙方都有所得益。一般而言,這些有關的婚禮開支,是不應在附屬濟助審訊中成為訴訟的重點或標的物。 4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丈夫要求妻子支付306,360元的整筆性付款申請並不成立。 命令 47.基於以上的分析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於法庭頒令的14天內將妻子的首飾交回給妻子:-
(2) 有關命令將加上罰則通知。 (3) 除以上命令外,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訟費 48.雙方在審訊時都沒有法律代表,雙方的申請亦有全部或部份失敗,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命令,是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判案書頒下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