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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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165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1165 宗 ————————————————
----------------------- 判案書 (初步議題) ----------------------- 1.這是一宗有關初步議題(preliminary issue)的聆訊。 2.本案有三位參與人:即呈請人(以下稱「丈夫」)、答辯人(以下稱「妻子」)及介入人(以下稱「介入人」)。 背景 3.丈夫和妻子於2004年結婚。 4.雙方婚後沒有任何子女。 5.有關附屬濟助方面,據妻子所說,她與丈夫在1995年已經相識及相戀,並於1999年搬入丈夫在沙田沙角街6號博康村博安樓(第2座)一單位(以下稱「該物業」)的居所,並與丈夫及丈夫的父親在該物業中居住,直至2001年丈夫父親入住護老院。其後,她與丈年仍居於該物業,直至2011年她被逼離開為止。 6.雖然該物業是以介入人(即丈夫的姊姊)名義購入,但妻子的說法是介入人只是以信託人的名義,代她及丈夫持有該物業。因此,妻子現時是要求在與丈夫的離婚訴訟中,就該物業進行處理。 7.丈夫反對妻子的說法。 8.由於案件牽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問題,法庭於2013年9月2日批准介入人參與有關訴訟,並將有關議題列為初步議題,首先進行聆訊。 妻子的證供 9.根據妻子的證供,她於1995年開始與丈夫相識及戀愛,並於1999年左右搬入該物業與丈夫及他父親一起居住。該物業原是一所公屋單位,但約於2002年房署開展租者置其屋計劃,即容許公屋住戶購買所居住的單位。妻子當時與丈夫商討,希望可買下該物業,但丈夫初時拒絕她的建議,但在妻子分析下,他們二人決定與介入人商討,並達成以下協議:-
10.妻子解釋他們決定不以自己名義購入該物業是因他們正計劃使用政府推出的首次置業貸款購買私人樓宇,由於他們不能得到政府的雙重福利,因此他們在得到介入人的同意下,才以介入人的名義購入該物業。 11.介入人最終於2002年9月7日根據該協議購入該物業。 12.妻子初時說介入人當時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因此所有購買的金額都是由丈夫及她本人支付的。但後來她似乎是接受介入人在購入該物業時是有收入的。她又說由購入至2011年她離開前,介入人從來沒有在該物業中居住,介入人只是於2012年11月才搬回該處居住。 13.由於介入人只是信託人的角色,因此,妻子現時要求法庭裁定她及丈夫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丈夫的證供 14.丈夫的證供與妻子所說的完全相反。 15.丈夫說介入人是他的大家姐,除介入人外,他還有一個家姐和一個哥哥。他們一家六口(丈夫父母及他們四姊弟)於1984年搬入該物業,那是一個公屋單位。但不到一年間,丈夫的父母感情轉差,最終丈夫母親、介入人及另一家姐搬離開該物業,而丈夫及他哥哥則留下與父親同住。雖然如此,丈夫說他們與介入人的關係仍然保持良好。 16.由於丈夫的另一家姐及哥哥陸續結婚,並從該物業的租戶名藉中除名,因此,到了2002年,租戶名藉中只餘下丈夫、他的父親及介入人。 17.由於當時房署推行富戶政策,他們因此須要繳交雙倍租金,但房署又同時推出租者置其屋的政策,可讓公屋租戶購入有關單位。在這情況下,丈夫與介入人計算過後認為購入該物業是為化算。由於丈夫有不錯的經濟能力,他的置業計劃是打算購買私人樓宇,亦為了給介入人及母親一個保障,因此丈夫提議由介入人購入該物業,但他及父親將繼續住在該物業內,並由丈夫支付租金給介入人。丈夫及介入人得到父親及母親的同意下,便決定由介入人購入該物業。 18.當介入人於2002年9月正式購入該物業後,丈夫便每隔約三個月支付5,000元,作為三個月的租金,而他繼續與父親居於該物業內。丈夫亦說從1999年至2004年他與妻子結婚前,妻子並不是長居於該物業內,她只是間中會到那處居住,在該段時間,介入人亦會有時到該物業居住,以便協助當時患病的父親。妻子是在2004年12月正式結婚之前不久才正式遷入該物業。 19.丈夫說購買該物業的首期及供款是由介入人支付,他與介入人亦沒有任何信託的協議,因此他否認他或妻子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介入人的證供 20.介入人亦有選擇作供,她所說的大致上與丈夫所說的一致,基本上是說她與丈夫商量後決定由她購入該物業,然後再租回給丈夫,而期間所有買樓的首期及按揭供款都是由她支出。她說雖然丈夫每月平均給她的租金是畧多於按揭供款,但由於丈夫將來會申請首置計劃,因此不打算購入該物業,再者,丈夫亦想她及母親將來有一個穩定居所,所以大家作出由介入人購入該物業的決定。最後,介入人否認她及丈夫曾與妻子達成任何協議,由她以信託人身份代丈夫及妻子持有該物業。 誰人出資購入該物業? 21.本席首先要處理的爭議是誰人出資購入該物業。 22.從本案的事實可見,用於購買該物業的款項,尤其是每月的按揭供款,都是由介入人的戶口所出,因此,從表面的證據來看,該物業的出資人是介入人。但現時妻子所提出的爭議是:介入人所用來供樓的金錢,全是由丈夫所提供,因此,購入該物業的實際出資人是丈夫,而不是介入人。 有關的法律原則 23.從一般的法律原則來看,一個物業的登記業主將會初步被推斷為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如妻子要推翻這推斷,她亦需肩負有關的舉證責任。可參考英國案例Stack v Dowden [2007]2AC第454頁第56段。 24.就本個案而言,由於該物業是以介入人的名義登記為業主,因此,從表面來看,介入人亦被初步推斷為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 25.除此之外,本席亦須考慮的另一法律原則,是有關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原則,意即法律亦有推斷,就購入物業出資的一方,法律亦推斷他將擁有物業的全部或部份實益權益,可參考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例Lee Tso Fong v Kwok Wai Sun [2008]4HKCRD第5段。 討論 26.就以本案的事實而言,妻子的論點是該物業是以介入人的名義購入,但由於丈夫不時支付他所謂的「租金」給介入人,丈夫是事實上出資購買該物業,因此,基於歸復信託的原則,丈夫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27.就這論點而言,本席現需要考慮的是丈夫給予介入人的金錢,究竟是真正的租金,或是出資購入該物業。如是前者,則介入人便是該物業實質擁有人;如是後者,則丈夫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28.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後,本席信納丈夫給予介入人的是租金,而不是購買該物業的直接資金,本席所依賴的理由是:-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比較接受丈夫及介入人方面的證供,而不接受妻子的證供。本席所信納的事實是雖然丈夫及妻子在該物業中居住,但丈夫是有向介入人支付租金,而不是支付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本席亦不信納三方是曾達成由介入人代丈夫及妻子持有該物業實益權益的協議。因此,本席裁定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是介入人,而不是丈夫或妻子。 訟費 30.由於本席只就初步議題作出裁決,有關丈夫及妻子間的訟費方面,應該暫時保留。至於介入人方面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則由妻子支付。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案件的繼續處理 31.本席現將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押後至2014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作首次約見。由於初步議題已作出裁決,介入人不需出席該次首次約見。
呈請人:趙,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洪俊民律師代表 答辯人:張,由陳淑雄律行冼秉浩律師代表 介入人:趙,由文志昌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