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霖 訴 Mtr Corporation Ltd

Case No.HCMA 17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0757-40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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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Chen Raymond (陳永霖)  
   
答辯人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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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12 年5 月2 日在離開港鐵金鐘站之已付車費區域前,未付或拒付按照港鐵附例所徵收的 $500附加費,原因為他持有一張特惠車票,但他並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另外他亦被控在離開已付車費區域後的鐵路處所範圍內,沒有或拒絕出示一張記錄有符合當時車程的車票以供檢查。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本上訴源於審訊期間,上訴人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命令繳付 $5000訟費予控方,他不服有關訟費的命令,現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2013 年6 月14 日第一天審訊中,希望播放一些入閘機的影像,但基於技術原因,該影像未能於當日播放,上訴人申請押後。2013 年6 月18 日續審中,上訴人表示其父親病危,須於上午離開,案件再度押後。

4.2013 年7 月22 日的續審中,上訴人以其自行拍得的影像盤問港鐵職員,但對方表示未能確定影像拍得的為涉案的入閘機,上訴人於是申請押後,要求重新拍攝。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既然當時僅為上午時分,上訴人可否立刻前往金鐘港鐵站拍攝,下午便可繼續處理此案。上訴人表示本身沒有攝影器材,也未能向朋友借用,亦沒有金錢購買,更聲稱為確保審訊公平,堅持押後。最後,裁判官批准上訴人的押後申請。

5.其後,控方就此押後申請訟費,裁判官在聽畢申請後,命令上訴人須支付 $5000訟費。此時,上訴人突表示無力支付,並要求撤回押後申請,但此要求不獲批准。

6.《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 條容許裁判官若在法律程序中信納某一方的訟費,是由另一方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時,可命令另一方支付全部或部分的訟費。

7.初審過程中,上訴人多番以各種原因押後審訊。現今社會,具錄影及拍照功能的手提電話異常普及,向朋友商借絕無困難,但上訴人卻表示未能做到,更強調為求審訊公平,堅持擇日再審。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他依靠綜援過活,故未能繳交訟費。有鑑於傳票上顯示上訴人正值盛年,更居住於港島一大型私人屋苑,本席遂要求他出示證明文件,但上訴人卻全無準備,只能在聆訊後提供。

8.任何被控刑事控罪的人士都有權要求一公平的審訊,但這並不表示被控的人士可以作出各種要求,拖延審訊的進度。同樣地,公平的審訊也不等同法庭須順應被控的人士的一切要求。這案是一宗簡單的案件,案件由開始至終結用上了8 天的審訊時間,情況並不理想。

9.上訴人在申請押後被批准後,若裁判官意欲要求上訴人繳付訟費,他應查詢上訴人的財政能力。審訊的謄本顯示,裁判官在完全沒有查詢下,便隨即頒下 $5000的訟費命令,程序上這存有不妥當的地方。訟費的命令基本上是用以賠償另一方不必要的損失,而非用作懲罰之用。

10.上訴人其後交來法庭的文件顯示,他每月收取 $3690的綜援。上訴人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本席相信其生活支出有限。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 (包括HKSAR v Wai Sau Cheong [2003] 1 HKC 640),本席信納 $5000訟費實屬過高,恰當的訟費應為 $1000。另外,上訴人可在本判案書發出後3 個月之內繳付此 $1000訟費。就此上訴聆訊,本席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