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裁定被告人七項猥褻侵犯罪和一項企圖強姦罪,罪名成立。
案中的三名事主,阿靜、阿倩和阿嘉是三胞胎,在199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人是他們的胞兄,在1994年6月24日出生。證供顯示,有關罪行由2005年起延續至2008年,現簡述案情如下:
涉及事主阿靜是第一和第四項控罪,控罪中以「X」為代號。在2005年10月某日,被告人先在廳用鉛筆和手指插入阿嘉下體,然後再叫阿靜入廁所替被告人口交,然後再入被告人房內叫阿靜除衫和躺在床上,被告人把陽具插入阿靜的下體,這是第一項控罪。
在2006年7月底,被告人要阿靜和阿嘉入房先看成人片,然後像狗般從後用陽具插入阿嘉下體,後來又叫阿靜躺在床上,先從上面用陽具插入阿靜下體,後再插入阿靜肛門,這是第四項控罪。
涉事主阿倩是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控罪中以「Y」為代號。2007年6至7月某日,被告人借故給阿倩和阿嘉用電腦,叫她兩人入房,看完成人片後,被告人先要阿嘉除衫,壓在阿嘉身上磨了五分鐘,然後再要阿倩除衫躺在床上,被告人用陽具插入阿倩的下體四至五次,這是第六項控罪。
2007年12月尾某晚大約凌晨2時,阿倩和阿嘉進入被告人房間用電腦,被告人播成人片後,先要阿嘉除衫,被告人從上面用陽具插入阿嘉下體,然後再叫阿倩除衫,又從上面用陽具插入阿倩下體兩至三次,這是第七項控罪。
2008年7月某日上午約11時,被告人進入阿倩的房間,把被扯落地下,要阿倩除衫,然後壓在阿倩上面,正想把陽具插入阿倩下體時有門聲,被告人停止,當時被告人陽具掂到阿倩下體,這是第八項企圖強姦罪。
涉及事主阿嘉是第二、第三和第五項控罪,控罪以「Z」為代號。2006年暑假某晚約凌晨3時,父母已返工,被告人叫阿嘉和阿靜入被告人房間打機,後來被告人先騎著阿嘉,然後再騎著阿靜,分別用陽具插她們的下體,若有反抗便毆打她們,這是第二項控罪。
另一次同是2006年,當時阿嘉正在自己房間睡覺,被告人入房叫醒阿嘉到被告人房打機,然後播成人片,再騎在阿嘉身上,用陽具插進她的下體,然後在阿嘉面前自瀆和射精,這是第三項控罪。
2007年1月晚約7時,當時阿嘉正坐在廳中地上看電視,被告人用鉛筆插入阿嘉下體,期間工人正回家,所以被告才停下,這次事件令阿嘉下體流血,這是第五項控罪。
侵犯期間,三名事主若有反抗,被告人便毆打他們,逼他們就範,有時更警告他們不要將侵犯的事告訴母親。在第一、二、四、六和七項控罪期間,都有兩名事主在被告人房間內,當被告人侵犯其中一名事主時,另一事主也在房內。三名事主時常因這些遭遇發惡夢,感到不開心,他們知道父母不會相信,所以一直沒有告訴父母,後來在2010年向學校社工謝姑娘講及,但三人仍不想報警。到2012年4月,三人分別寫信給父母提及這事,但不敢直接把信交給父母,怕他們不相信和又捱打,所以信只交給謝姑娘保管。2012年11月,三人離家出走才向謝姑娘詳細講述事件,謝姑娘安排他們到協青社暫住。2013年1月,三人決定報警。
被告人現在20歲,有一次犯罪紀錄,中四後停學,曾做運輸、裝修學徒和倉務員,父親是兼職司機,母親是主婦,2012年離開家庭。
判刑前,本席替被告人索取懲教署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也考慮過三名事主的心理評估報告,懲教署報告指,被告人與母親關係良好,但與父親和三名事主關係疏離。他停學後常與三合會朋友為伍,2009年12月因毆打他人被判接受感化15個月。報告指,被告人自制力薄弱,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
懲教署臨床心理學家林小姐指出,被告人堅持沒有侵犯三名事主。林小姐指,被告人成長期間,父母不和,他受父母寵愛,令他與三名事主關係對立。由於被告人患讀寫障礙,加上行為暴戾,學業成績一向不好,停學後靠家人供養,又與不良朋友為伍。被告人很少有固定工作,多數玩網上遊戲消磨時間,雖然被告人有濫交跡象,但沒有異常的性問題。被告人向林小姐表示不覺得這生活方式有問題,還多番為自己辯解,這態度令評估十分困難。林小姐認為很難評估重犯的機會,她建議被告人接受輔導,改變生活態度。
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
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邱小姐的報告非常詳盡,她指出三名事主自幼受母親排斥、背棄和虐待,本已出現嚴重的情緒問題,加上涉這案件的性侵犯,令問題更加惡化。三名事主受至親侵犯,但父母卻未能保護她們,使每個事主都有極嚴重的創傷後遺症狀,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極度恐懼和無助。他們的症狀包括頭痛、不斷憶起被侵犯的情況、發惡夢、失憶、情緒起伏甚至失控、不信任他人、自責、甚至自殘和自殺等等,對各事主的身心都造成嚴重影響。邱小姐認為,三名事主需要長期面對這些後遺症狀,康復期相當漫長和困難重重。
本席對各事主長期受盡母親虐待和被告人侵犯實非常痛心,也驚訝竟然沒有人察覺或伸出援手。細讀創傷報告後,不禁要問稚子何辜,動物尚懂舐犢情深,文明社會竟然會有如此不顧親情的父母,縱容恃寵橫行的被告人,讀畢報告後,不禁令本席掩卷嘆息,心情久久未能平伏。
本案案情非常嚴重,有以下加刑的因素:三名事主是被告人胞妹,受侵犯時年僅約十至十三歲餘,被告人肆意多番侵犯,情況持續數年。在另一事主面前,被告人作出侵犯,令被侵犯的事主感到極度羞辱。被告人不僅用陽具,還用筆和手指插入事主下體,還有口交、肛交,更在事主面前自瀆至射精。被告人多次逼事主觀看成人片。被告人沒有採取避孕措施。被告人暴力威逼事主就犯,恐嚇不要通知家人。最後,各事主創傷後後遺症狀嚴重,身心影響極大,康復期漫長而困難。被告人犯案時也相當年青,大約十一歲半至十四歲半,雖然定罪時已接近二十歲,本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這情況。
這方面,本席考慮過英國上訴庭的案例R v Fowler ([2002] 2 Cr.App.R(s) 99),上訴庭認為應先決定,若上訴人在案發後合理時間被定罪,他可能被判處的刑罰,以此為量刑的基礎,這是影響量刑的有力因素,如有特別情況,方再調高懲罰(R v Gahfoor [2003] 1 Cr.App.R(s) 84)。Fowler案的上訴人約在17歲時犯了強姦、非禮等多項控罪,受害事主當時約8至11歲,上訴人44歲時案件曝光,他承認控罪,原先每項強姦罪判監6年,上訴庭認為,若強姦罪在案發後合理時間判決,上訴人應會被判教導所之類的刑罰,刑期最多兩年。考慮過整體情況,加上其後二十多年該案上訴人沒有再犯罪,故將每項強姦罪改判入獄兩年(原文請參看判詞第16至22段)。
控方呈上另一香港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Wu Yee Ki (CACC 513/2005),該案的上訴人涉一宗搶劫案,當時她十五歲零十個月,她一直避開警方耳目,至22歲才被捕受審,後被定罪,原審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判她入獄3年。上訴時,該上訴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她犯案的年紀,而且她自該案後一直守法。上訴庭認為,搶劫案是嚴重罪行,應即時監禁,年青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此案涉用刀恐嚇事主,上訴人角色重要,所以上訴庭調高量刑起點至7年,考慮到上訴人犯案時的年紀,加上她毫無悔意,上訴庭認為3年監禁是適合刑期。
一般而言,判刑應基於被告人被定罪時的年齡,但也應考慮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尤其是他犯案時只是少年。本席同意上文提及英國上訴庭關於這類案件的判刑原則,先考慮被告人當年可能被判的刑罰作為基礎,評估整體情況後再調整刑期。若當年本案被告人16歲前被檢控,應在少年法庭受審,這是根據《少年犯條例》第3A(3)條。而少年法庭的權限與裁判官相同,兩項或以上監禁的總刑期最多3年(見《裁判官條例》第57條)。
以本案的情況,被告人若在少年法庭受審,可能判入勞教中心,刑期半年至一年,也可能判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刑期為9個月至3年,由懲教署長視情況而定。另一可能性是判監,本案非常嚴重,本席認為判監的可能性極大,而總刑期很大可能是3年監禁。如果被告人犯案時超過16歲,本席認為總刑期應約為10年監禁(企圖強姦罪應為監禁6年;猥褻侵犯罪每項監禁3年)。考慮到上文的加刑因素,以及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和有關案例,本席認為5年監禁是本案適合的刑期。至於懲教署建議的勞教中心紀律訓練,本席認為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本席重申,性罪行的判刑必須充分反映社會大眾厭惡這種罪行,應具阻嚇作用和保護年輕女性為目標,年青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雖然事主在事發後6至8年才報警,全因為事主們受家庭壓力,被告人不能因此而獲得更多減刑。考慮過以上判例,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和整體案情,現判刑如下:
涉阿靜的控罪(即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第一項猥褻侵犯罪,判監年半;第四項猥褻侵犯罪,判監年半。第一項控罪刑期其中半年與第四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涉阿靜的控罪,被告人共入獄兩年。
涉阿倩的控罪(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第六項猥褻侵犯罪,判監年半;第七項猥褻侵犯罪,判監年半;第八項企圖強姦罪,判監3年。第六項控罪刑期其中半年與第八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第七項控罪刑期其中半年與第八項刑期分期執行,涉阿靜的控罪,被告人共入獄4年。
涉阿嘉的控罪(第二、三、五項控罪),第二項猥褻侵犯罪,判監年半;第三項猥褻侵犯罪,判監年半;第五項猥褻侵犯罪,判監年半。第二項控罪刑期其中半年與第五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刑期其中半年與第五項刑期分期執行,涉阿嘉的控罪,被告人共入獄兩年半。
考慮到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涉阿靜控罪的總刑期其中半年與涉阿倩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涉阿嘉控罪的總刑期其中半年與涉阿倩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全部控罪被告人共入獄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