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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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827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7827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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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妻子是本案的呈請人而丈夫是答辯人。 2.這是呈請人提出的申請要求法庭指示答辯人應給的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是按2009年12月2日命令的每月5,000元,抑或是按2010年12月9日命令的每月2,000元。 3.就兩人的離婚訴訟,法庭已於2009年6月1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4.雙方育有一名兒子,在2001年11月出生。 日期2009年12月2日的同意命令 5.在2009年12月2日,雙方就兒子的管養權及附屬濟助達成全面的協議。在雙方同意下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判於呈請人而答辯人有合理的探視權。有關附屬濟助的協議列在一項同意命令內 (“該同意命令”),主要條款如下:-
6.其後在2000年1月28日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 7.根據該同意命令,雙方需在6個月內出售深圳物業,即在2010年6月1日或之前將深圳物業出售。 2010年12月9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 8.但不幸地,該項同意命令並沒有執行,原因是當答辯人搬出深圳物業後,呈請人改變主意,不願意將深圳物業出售。她繼而一直與兒子住在該物業,直至今天都是這個情況。 9.由於呈請人反口,拒絕將深圳物業出售,亦沒有依照該同意命令向答辯人購買深圳物業一半的權益,答辯人曾於2010年1月29日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兒子的贍養費及要求整筆付款令。 10.法庭在2010年12月9日頒令答辯人從2010年12月10日開始每月向呈請人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兒子臨時贍養費直至有進一步法庭命令為止 (“該臨時贍養費命令”)。 11.其後經審訊後,當時處理本案的朱佩瑩法官在2011年5月24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批准答辯人自2010年6月1日開始撤回該同意命令中第一段答辯人向法庭及呈請人所作的 (a) 及 (b) 項承諾。換句話說,答辯人無需再支付深圳物業的每月按揭還款及每月管理費、水費、電費、煤氣費及家居電話費。在該判案書中,朱佩瑩法官已明確的指出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11 條,法庭是無權更改一項物業出售或轉讓令。就其判決理由,朱法官在該判案書的第33段至第36段及第38段有以下的論述:-
12.很明顯,該判案書明確地指出呈請人不願意出售深圳物業,違反了該同意命令,在此情況下,朱法官批准答辯人撤回向法庭所作的承諾。朱法官亦在該判案書提醒雙方應遵守同意命令儘快出售深圳物業。但不幸地,雙方自該判案書後並沒有任何進展,呈請人一直拒絶出售深圳物業,而答辯人亦停止了支付每月2,000元的臨時贍養費。 2,000元抑或5,000元? 13.就呈請人的申請而言,本席認為各項命令的意思清楚明確。根據該同意命令,答辯人只在深圳物業出售後才需要向呈請人繳付每月5,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很明顯,當時雙方所同意的安排是儘快 (即在6個月內) 將深圳物業出售,在雙方獲攤分出售淨價後,答辯人才開始繳付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朱法官在2010年12月9日所頒下的每月2,000元臨時贍養費命令是暫時性質,直至有進一步命令為止。 14.毫無疑問,在該臨時贍養費命令之後,法庭都沒有發出進一步命令,而由於呈請人拒絶將深圳物業出售,該每月5,000元贍養費的命令沒法生效。固此,結論是答辯人每月所須繳付給兒子的贍養費仍是2,000元的臨時贍養費。 15.本席已在2013年6月13日,9月18日及12月24日的提訊多翻向呈請人解釋她必須遵守該同意命令,儘快將深圳物業出售。但很可惜,呈請人只是不斷提出自以為是,似是而非的理由。按其道理,呈請人的結論不是她可獲得深圳物業的全數業權就是答辯人只能獲得數萬元(見呈請人日期2013年10月21日的誓章)。她在審訊時亦指由於答辯人已沒有支付樓宇按揭款項,可被視作為已放棄在深圳物業的權益。本席認為呈請人毫無道理。本席已在提訊時向雙方解釋,若雙方繼續這樣糾下去,是沒完沒了,沒有可能將問題解決。本席亦多翻向雙方解釋,若一方不履行法庭的命令,另一方是可以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但很可惜,雙方均依然固我。 否需要更改贍養費金額 16.在提訊時,本席亦指示雙方提交其經濟狀況陳述書,讓本席考慮是否需要更改臨時贍養費命令或甚至更改該同意命令的5,000元贍養費命令。經審訊後,本席認為沒有需要作出變更。理由如下。 17.首先,雙方均沒有作出變更贍養費的申請。 18.第二,答辯人在2013年7月被解僱,失業至今。這是沒有爭議的。他向法庭供稱已完成保安課程,希望能轉職擔任保安的工作,故此答辯人現時沒有收入,他只剩下約一萬元的積蓄。 19.第三,證供顯示呈請人的財政狀況不差。她能夠自答辯人被批准撤回向法庭的承諾後每月支付按揭還款及管理費,水電費等人民幣5,000多元。她供稱現樓宇按揭只欠銀行人民幣三萬多元,還剩下一年便供滿。她供稱有作股票投資,但因股票的價格下跌而令她虧損,現時只值約5萬多元。本席留意到她只是說因價格下跌而虧損,並沒有說因財政有壓力而將股票出售套現。此外她有銀行存款萬多元。 20.第四,本席認為呈請人就其經濟狀況的講法不盡不實。首先,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除了深圳物業外,她沒有填報任何資產或債務及沒有填報其收入。其他部份亦大多是留空。作供時,她只稱在尖沙咀任職按摩散工,但後來又改稱沒有再做。在本席追問下,她又解釋是因兒子放復活節假期,她沒有上班陪伴兒子。就收入而言,她只是糢糊的說萬多元,或幾千元,後來又改稱“萬多元搵唔到”,“七八千元可以搵到”,又指男朋友每月有給她幾千元生活費。總之,本席的印象是她含糊其詞,試圖濛混過關。 執行物業出售令的進一步指示 21.雖然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1條法庭是無權更改物業出售或轉讓令,但本席認為法庭可發出進一步指示執行該項物業出售令。 22.在此,本席必須重申,雙方必須遵守該同意命令,否則糾紛無法解決,最後只會自討苦果。本席提醒呈請人,她不可以奢望可以從不遵守法庭命令而得到益處,這是法庭絕不容許的。呈請人視法庭命令於無物,令人氣憤。 23.本席認為所需要處理的是如何處置出售深圳物業所得的金額。該同意命令明確指示所得的金額在扣除按揭貸款及一切相關雜費包括釐印費及雜費等由呈請人及答辯人平均區分。 24.呈請人要求答辯人付回她所支付的銀行按揭供款連利息。本席認為毫無道理。首先,是呈請人違反該同意命令拒絕出售深圳物業在先。本席認為她的意圖超然若揭,是意圖剝奪答辯人在深圳物業的權益。在此情況下,法庭絕不容許她從自己不公義的行為中得益。況且,在明知該同意命令的規定下,她仍選擇繼續在深圳物業居住及繼續支付樓宇按揭款項,她必然知道是有可能不能取回所支出樓宇按揭供款的風險。此外,她繼續在深圳物業居住不需要租住單位,免卻支出,但相反地答辯人卻履行該同意命令遷出深圳物業而需租下單位付出租金。最後,若呈請人可取回樓宇按揭供款的話,是否答辯人也可以取回他之前所支付的? 25.固此,在執行該同意命令出售深圳物業時,只可從出售所獲得金額扣除在出售時仍欠銀行的按揭貸款。若呈請人根據該同意命令選擇向答辯人購買深圳物業一半權益,亦應當以此方法計算。 26.此外,假若呈請人選擇購買答辯人一半權益,亦應以現時深圳物業的市價計算。答辯人向法庭提交了他從網上所獲得的房屋評估報告(證物“R-1”)。根據該報告,相類似的物業市值約為人民幣1,850,650元。由於呈請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其他證據,本席會選取答辯人的估值,即深圳物業的市值為人民幣1,850,650元。這個數額由本判案書起6個月內有效。 27.不爭議的是答辯人根據該臨時贍養費命令只支付了總數19,000元。根據本席的計算從2010年12月開始若計至2014年5月,總數應是84,000元(2,000元X 42個月)。答辯人須繼續履行該臨時贍養費命令。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在將深圳物業出售後,答辯人所欠付的臨時贍養費應從答辯人所應得的出售金額扣除,直接支付予呈請人。 28.此外,現時答辯人失業沒有收入,加上有鑑於雙方的關係惡劣,本席認為有需要保障兒子的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可行的辦法是答辯人須從出售深圳物業所得金額的一部份存放於法庭作為兒子的經濟給養撥備。以每月5,000元計,本席會取240,000元之數,此數相等4年的贍養費金額。 命令及訟費 2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呈請人:陳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關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