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琛

Case No.DCCC 14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琛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6月3日上午9時46分
出席人士: Ms CHOI Sze-man Choic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Ms MA Anit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黃琛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8日於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73至81號宏安大廈12樓,(即11/F) 2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69克晶狀固體。內含10.79克可卡因的20.79克固體,及內含可卡因的0.03克粉末。被告人否認控罪。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於控罪所指的2013年11月18日,於約凌晨2時20分,警員進入被告位於九龍旺角亞皆老街73至81號宏安大廈12樓(即11/F)2室執行掃毒行動。被告當時於處所內的客廳梳化上睡覺。警員喚醒被告,向被告表示來意,最終警員於被告的房間,即處所內盡頭左手邊房間內的抽屜裡發現案中的危險藥物。警員於前述抽屜內發現:

A) 一膠袋,載有1.69克晶狀固體,內含1.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

B) 兩個膠袋,載有合共13.44克固體,內含6.67克可卡因;

C) 一個膠袋,載有6.28克固體,內含3.53克可卡因;

D) 八個膠袋,載有合共1.07克固體,內含0.59克可卡因;

E) 十支香煙,載有0.03克含可卡因的粉末;

F) 一百三十八個空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G) 一電子磅。

3.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聲稱該些「冰」及「霹靂」是自己吸服的。

4.其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稱於房間內搜出的毒品是被告人從一客人購買得來,被告把毒品帶回自己的房間打算作自用。被告指她吸食霹靂可卡因已有一年半時間,她的吸食方法是把霹靂可卡因先磨成粉末,再放進香煙吸服。案中的電子磅是被告人用作確認她吸服可卡因的劑量,被告聲稱她每天吸服的可卡因份量約兩克。她亦會使用透明可再封膠袋確保每天吸食可卡因的劑量。就著案中的「冰」毒,被告聲稱她吸食「冰」毒已有四年,她是以一「冰壺」吸食「冰」毒。控方指從危險藥物市值專家,即高級督察吳家宏的證供,被告房間內抽屜搜出的毒品市值約30,506元。控方指按被告的經濟能力,她不能負擔案中的可卡因毒品。加上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被告必然是以案中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5.被告人承認她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但被告指她管有危險藥物是全作她自用,她並不是為販賣而管有案中的可卡因及「冰」毒。被告指她任職夜總會媽媽生,月入底薪10,000元,但除底薪外,被告每月約有20,000元的佣金及「水錢」。此外,被告夜總會的小姐間會於被告家中借宿,並會給被告少許金錢作借宿的費用,因此除前述的10,000元底薪及約20,000元的佣金、水錢外,被告從夜總會小姐的借宿費可得到約一至二千元的額外收入。被告聲稱她約於案發前四年前開始吸食「冰」毒,約於年半前被告便開始吸食可卡因。就著「冰」毒,被告聲稱她是以冰壺及食「冰」毒,就著可卡因的吸服,被告則會把霹靂可卡因先碾成粉末放進香煙,然後吸服。

6.就著案中爭議事項,法庭緊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被告人管有案中的毒品作販運用途。控辯雙方於案中均作出了詳盡的結案陳詞。法庭於作出裁決前考慮了本案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控方已於結案陳詞總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法庭亦不再贅述案中證人及被告人證詞的細節。

控方證人一警員4592

7.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以直接、簡單的態度作證,他的證供並無任何偏頗。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述,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冰」毒及霹靂是被告自用。事實上辯方於案中並不爭議警方是於被告的房間內的抽屜發現案中的毒品,辯方亦不爭議被告人於警誡下所作出口頭承認。如前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作證時並無任何偏頗。他同意案中的單位並不是販運毒品活動的黑點,他亦同意就他觀察而言,他認同案中的單位應是被告的居所。

控方證人高級警員53478

8.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就著他如何於被告人房間搜出案中的毒品、電子磅及膠袋的證詞。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所供述,參與本案行動的警員是於單位外乘單位內的一男一女外出時,警員上前截停二人而進入單位。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於警員進入單位時,被告當時是於廳中的梳化睡覺,警員喚醒被告,向被告說明警方來意及出示文件後才展開搜查。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供述,警員於搜查被告的房間時,警員是於沒有上鎖的抽屜內發現本案的毒品,即可卡因、「冰」毒及其他物品,如電子磅及膠袋。法庭認為如果警員是需向被告人取得抽屜的鎖匙,開啓抽屜後才發現毒品,警員根本毋須隱瞞上述細節。法庭亦不認為抽屜上鎖與否與本案的是非曲直有重大關係,法庭不認為抽屜上鎖便更能證明被告管有案中毒品作自用而非販運。

控方證人警長52682

9.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支持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警員於進入單位時,當時被告是於單位內的梳化睡覺。

控方證人高級督察吳家宏

10.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四就著毒品的零售價格提供意見證供。吳督察於證供中同意毒品價格是會浮動,價格亦會有可能因買賣雙方的關係,或賣家欲盡快散貨,及因應不同區份而有所浮動,他亦不排除於買家大量購入毒品時,賣方是會有可能以較便宜的價格出售毒品。法庭亦留意到證人於他的書面證供中指出,就著毒品的平均零售價格的計算,他是利用了5克及以下的粉狀、固體狀、晶體狀海洛英、可卡因、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而本案被告人的案情是她是從她的熟客一次過購入約24克的可卡因毒品。

控方證人黃子達博士

11.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五的證供,他確認本案的可卡因為「霹靂可卡因」。至於於十支香煙內所內含可卡因的0.03克粉末,因粉末的數量太少,證人無法確認0.03克粉末內的是霹靂可卡因或可卡因毒品。

被告人

12.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於多處顯現不盡不實。被告人於她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她告訴警員她平均每天需吸食二十支放了可卡因的香煙。她並指出她每天需服用兩克可卡因。按被告前述解釋,換言之每支香煙內平均應有約0.10克可卡因。那十支放了可卡因的香煙內應約共有1克的可卡因混合物。但案中十支內含可卡因粉末的香煙,經化驗後卻只有0.03克含可卡因的粉末。即平均每支香煙內只有0.003克含可卡因的粉末。被告根本無法解釋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何以跟化驗師的檢驗報告出現如此大的差距。就著被告庭上的證供,被告指她於每支香煙是會放入約0.20克可卡因,這亦與化驗師報告中所述十支香煙內共載有0.03克含可卡因的粉末的發現相距頗大。如被告於每支香煙放入約0.20克含可卡因的粉末,那十支香煙便應有共兩克含可卡因的粉末。而按被告所聲稱,她每天需吸食二十支含可卡因的香煙,那二十支香煙內便應需放進4克含可卡因的粉末。這也與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所說,她每天需吸食二十支含可卡因粉末的香煙的解釋不符。

13.被告就著香煙內發現可卡因粉末的解釋,並不支持被告所說,案中的十支香煙內的可卡因是被告放進香煙內的。被告於案中指,本案的可卡因毒品,與及「冰」毒是被告從一夜總會的客人阿偉購買得來。更奇怪的是,被告完全無法提供聯絡阿偉的任何方法。法庭亦認為被告從一全不相熟的客人阿偉以極便宜的價格購買得24克可卡因的毒品的證供毫不真實。被告以她可替客人簽酒及介紹質素較高的夜總會小姐給客人,以解釋何以客人會願意以便宜的價錢把毒品售賣給被告。但法庭認為被告的解釋是完全欠缺說服力。被告於證供中解釋她先從購買得來的毒品取出6克毒品,再把毒品細分成每小包0.20克毒品。她再把毒品碾碎,方便她其後使用。她並指她是會於每支香煙放進0.20克可卡因粉末。但問題是被告上述的解釋,即她是會於每支香煙放入0.20克可卡因粉末,與案中警員發現的十支香煙經化驗後,化驗師只找到0.03克含可卡因粉末的化驗結果無法磨合。

14.被告於盤問時,她又指她於有錢時便會入多一些可卡因粉末,即她放進香煙的粉末是介乎0.10克至0.20克。放多少可卡因粉末便視乎被告人當時「手緊」與否。但被告供稱於本案案發時,她的經濟情況是屬「手鬆」。被告又指,她於每支香煙所放的可卡因粉末是被告人「隨意」放進香煙,法庭認為被告人就著她如何放可卡因於香煙內吸服,及放多少劑量,被告人的證供一直搖擺不定。被告實是一面作證,一面編作故事。如按被告所說,她是會「隨意」把可卡因粉末放進香煙吸食,那被告便根本毋須先行把毒品分成每小袋0.20克粉末,並以電子磅監控服用的劑量。此外,被告證供所說,她會把6克粉末分成多包,每包0.20克後再把霹靂可卡因碾成粉末。她把毒品碾成粉末後,又會把他們倒回於一包內,法庭認為被告上述證供根本不合常理。

15.法庭考慮了有關被告人關於她的經濟能力之證供,法庭最後認為被告從沒有報稅,這並不是不利被告的證供。被告供述她每月的底薪為10,000元,加上佣金、水錢,她從夜總會的收入約有30,000元。及從她夜總會小姐借宿而給予被告的一至二千元,被告每月的收入平均約有32,000元。被告初時供述平均她每月需購買三次霹靂可卡因,每次24克。而每次被告需花12,000至13,000元作購買毒品。但其後被告改稱她每月購買二至三次毒品,視乎她的收入而定。被告並指就著案中單位,每月租金為14,300元。她從同居於該單位另一房間的林姓女子收取7,000元租金。被告每月花於食物的消費約為3,000元、車費約為三至四百元。但被告亦指出,於有需要時,她是可向公司「借糧」。被告於盤問下,被告承認她每一月需吸食可卡因二十多天,就是被告可以較便宜的價錢購買可卡因毒品自用,每月也亦需花二萬多元於毒品。法庭亦留意到雖然被告指案中的「冰」毒是作被告自用,但警方卻沒有於案中的單位發現任何吸食「冰」毒的工具,如「冰壺」。被告於作證時更一度指警員事實上發現「冰壺」,卻沒有把「冰壺」撿取。法庭認為被告上述的證供實屬荒謬。

16.法庭最後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法庭雖然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法庭緊記控方於案中始終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的可卡因毒品及「冰」毒是被告作販運之用。法庭認為縱使控方能證實按被告吸食毒品的方式及日常劑量,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被告人是無法長期負擔吸食可卡因及「冰」毒的使費。這與被告人是否會販運本案的「冰」毒是需獨立考慮。換言之被告人是否能長期負擔吸食可卡因毒品而毋須販運購買得來的部分毒品,這是一回事。至於被告會否販運本案的毒品以幫補她於毒品吸服的使費,這則是另一問題。

17.就著毒品的零售市價證供,控方於案中未能提供較具體的證據,指明本案被告人若從市面購買24克毒品,她會否可以她聲稱的12,000元購買24克可卡因毒品。法庭留意到吳督察的證供所依據的數據只局限於5克以下的粉狀、固體狀、晶狀海洛英、可卡因、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這是有一定的局限性。吳督察無法就著較大量,如二十多克的可卡因的零售價價格作出比較/提供意見。控方亦未能提供有關濫用可卡因毒品的濫藥者每天服食、吸服可卡因劑量的證供供法庭考慮。整體來說,控方於案中不能否定被告證供所說,她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控方亦不能否定被告人於證供所說,她是有濫用可卡因毒品及「冰」毒的問題。至於控方指被告人經濟能力上是無法負擔案中的毒品,如前述,被告人是否長期能負擔每月購買二至三次,每次一萬多元的可卡因毒品,這是一回事。就著案中的可卡因毒品,被告是否必然會把他們部分出售以幫補她於毒品上的使費,這是另一問題。法庭認為案中警員雖然於被告的處所內發現如電子磅、膠袋等物品,法庭最終從證據中是未能滿意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管有案中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18.法庭需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因此法庭就著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判處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法庭判處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4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