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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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21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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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黃子恆在裁判官謝沈智慧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被判處監禁15個月。他就定罪及判刑上訴,聆訊時放棄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定罪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指上訴人在街上搶去第一證人之手提電話。 4.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第一證人温小姐在筲箕灣太古城道與英皇道交界,步行下山往太古城,她手持「iPhone-5」手提電話,用耳筒聽歌,突然有人從後用手緊拉第一證人的電話。 5.第一證人轉身,面對面見到一名男子緊握其電話。當時兩人距離約15吋,第一證人清楚看見男子面容兩至三秒:方圓面型、粗眉、鼻咀輪廓分明,戴黑色膠框眼鏡(後被辨認為上訴人)。 6.賊人搶去電話後逃跑。第一證人直追及大叫「搶嘢!」 兩人距離保持約二至四米。第一證人見賊人中等身材,穿黑色上衣、杏色及膝短褲。其間,賊人將電話膠套及飾物配件掉在地上。其後警方在途中一個花槽附近尋回第一證人的紅色電話套及一些卡通飾物。 7.追到太古城道一個左彎位,第一證人見一名穿黑色上衣、紅色短褲的男途人加入追截,該男子位處於穿杏色褲的賊人與第一證人之間。其後,穿紅色褲的男子不知所蹤,第一證人繼續追穿杏色褲的賊人,但稍後賊人亦不知所終。 8.當第一證人走到太古城道與太榮路交界觀海台停車場時,有人說:「佢跑咗入去!」第一證人快步走去停車場,再遇上穿紅色褲的男子。紅色褲男子表示不見賊人,第一證人指出途人所指方向,紅色褲男子走入停車場。跟著第一證人再不見到紅色褲男子。 9.途人蔡先生(第二證人)經過,第一證人對他說有人搶去其電話。 10.約三分鐘後,第二證人向第一證人指著對面太古灣路旁(即雅蓮閣及碧藤閣停車場外),一個穿黑紅上衣及杏色短褲男子,第二證人問:「係咪嗰個呀?」第一證人即叫:「係佢啦!」 11.穿杏色褲男子跋足而逃,第一證人過馬路追跑,穿紅色褲男子及其他途人亦追截。兩名男土人黎先生(第三證人)及呂先生(第五證人)制伏穿杏色褲的男子(即上訴人)。上訴人掙扎說:「唔係我!」 12.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被制伏三分鐘後,自稱是警員,正追截另一個人,要求第三及第五證人放手。第一證人則指她親眼見上訴人搶去她的手提,上訴人沒有出聲。後來,上訴人除掉他的黑框眼鏡。 13.不一會,穿紅色褲男子回到現場,問第一證人情況。第一證人表示已通知家人,紅褲男子遂離開。 14.第二證人當時正在第一證人追賊途中的班馬線安全島上,見三人沿太古城道山坡衝下。最前方男子短髮、稍肥、穿黑色上衣,杏色及膝短褲及啡色白底鞋。第二證人指該男子的上衣印有一個貎似釋迦牟尼,即頭上有光環的人像圖案,因此對該男子有深刻印象。 15.在杏色褲男子後面有一人追著,短髮、穿黑色上衣、黑色藍邊短褲,性別不詳。跑在最後的是一名長髮女子,邊走邊大叫:「搶嘢!搶電話呀!」雙方沒有爭議該女子是第一證人。 16.第二證人第一眼見三人時,與杏色褲男子相距約45呎。第二證人打算過馬路追截杏色短褲男子,但要等一輛的士經過。當時第二證人見到杏色短褲男子的右邊輪廓。第二證人指該男子就是後來被捕的上訴人。 17.第二證人抄路到停車場追截賊人,未有發現。至第二證人與第一證人會合時,第一證人正與第三證人對話,8至10分鐘後,第二證人再見杏色短褲男子在碧藤閣附近,第二證人與他四目交投,望了3至4秒,即說:「就係佢啦!就係佢偷電話!」第一及第三證人亦望著該男子,該男子即跋足跑向雅蓮閣,第二及第三證人尾隨。後來第三證人抓著男子(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斷掙扎,企圖逃跑。第二證人向保安員求助,第三證人叫上訴人別跑,並將他推在地上。當時第五證人路過,第二證人向他求助,第五證人協力制伏上訴人,第二證人報案。15分鐘後警員到場,其間在太古城道幫手追截的黑衣男子亦到場,詢問第一證人是否已找回電話。 18.第三證人是名司機,當時正在太榮路觀海台停車場對面等候僱主,他見兩名保安員急步跑來,亦有一男一女(即第一證人)在奔跑,而男子就是停車場閉路電視攝得的一名穿黑色上衣、紅色短褲的男子(證物P5A(4)及P5A(5))。 19.第三證人下車了解,突然第一證人指向一名穿黑色上衣、杏色短褲的男子說:「咦,係嗰個人搶我電話!」第三證人便跑向該男子,大叫:「唔好走!」但該男子沒有理會,繼續逃跑。第三證人抓住男子(即上訴人),上訴人稱:「唔關我事㗎,你比我走啦!」第三證人說:「有人話你搶嘢,所以我截停你。我係行使市民拘捕權」。上訴人大力搖擺身體,不斷爭扎,另一途人協助制伏上訴人,上訴人不斷重複:「唔關我事㗎,你比我走啦!」第三證人則說:「有人話你搶電話,要等差人嚟。」上訴人被制伏8至10分鐘後,警號響起,上訴人說:「我都係警察嚟嘅」,但第三證人沒有理會。 20.第五證人指他協助制伏上訴人,從後箍着他的胸及頸部。上訴人想走,表示「前面嗰個唔係我」,但上訴人前面根本沒有人。上訴人被制伏後約10分鐘,在警員到達前才說:「唔係我,我追緊個着紅色褲嘅男人,我都係差人」。 21.女警14961號(第四證人)指第一證人在現場指出上訴人是搶去其手提電話的人。 22.警員11515號(第六證人)則指上訴人向他表示並非偷電話的人,指他當時經過英皇道與太古城道交界時,見一個黑影走過,聽見第一證人大叫搶嘢,他便立刻追截一個黑色上衣、紅色短褲的男子,沿太榮路走到太古灣道。但被誤認為賊人,被兩人捉住。 辯方案情 23.上訴人作供。他是警員,已婚,有兩名女兒,曾受加許。事發當天他休假,當時在英皇道與太古城道交界時正查看電話訊息,上身與人發生碰撞,聽見有人叫搶嘢,抬頭即見第一證人。當時第一證人望著他的後方,上訴人轉身,看見一名約1.7米高,中等身材,身穿黑色短袖T恤、紅短褲的男子正沿太古城道奔跑,上訴人認為該男子是疑犯,並立即追截。路過一個花槽時,他見有物件從疑犯身上跌出,他在地上拾起物件,發覺是電話膠殻,便將膠殻放在花槽上,繼續追截。至太榮路時,疑犯不知所終。他懷疑疑犯進入停車場邊一個日本公園,入內搜查。後來他行至碧藤閣,突然聽見有人叫搶嘢,見一名衣著與疑犯相若的男子奔跑,他便尾隨,但被第三證人及後來加入的第五證人捉住。上訴人即表示身份,指在追緊人。第三證人不放手,又被第五證人箍頸,他再次表露身份,但第五證人指他冒警。最後警方到場,他向同僚表示協助追捕疑犯。 裁判官的理由 24.裁判官指案中爭議是賊人的身份。裁判官指即使誠實的證人也可以犯錯,而即使超過一名證人認出被告人,亦可以同時犯錯。 25.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指他自相矛盾,並列舉16點,概括如下:
26.裁判官留意到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證人的證供,關於時間、距離和細節上稍有差別,但只是無關痛癢,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
上訴理由 28.完備上訴理由指:
討論 29.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指出第一及第二證人均可辨認賊人容貌。但梁大律師指出謄本顯示,第二證人辨認上訴人是基於身形、短髮、衣著、鞋、特別是衣著的圖案很深刻,像釋迦牟尼,頭上有環。第二證人從沒說過以面容辯認。況且,第一證人看見賊人容貌只兩、三秒,十分短速。裁判官說第一及第二證人均可認出面容,定罪並非毫無合理疑點。 30.就第一及第二證人證據的分歧,梁大律師指出第二證人指在賊人與第一證人中間的是一個身穿黑褲而非紅褲的人,這裡顯示可能有第四個人出現。若果共有四人出現,賊人並非杏色短褲與紅色短褲的男子二擇其一。還有,於再見到上訴人出現時,第二證人說就他與上訴人四目交投,就說是賊人,十分肯定,但第一證人則說第二證人問她對面的是不是搶嘢的人。第二證人之肯定成疑,尤其是他靠衣著並非容貌辨認。 31.代表答辯人的雷大律師回應,指出本案辨認證供的基礎並不是一個驚鴻一瞥的觀察、然後云云眾生的辨認,而是第一證人在兩個被追截的人之間的辨認。 32.雷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清楚說她由英皇道追賊人而下,最前是穿杏色短褲的賊人,中間的是穿紅色短褲協助追截的男途人;而第二證人在該段路途中間之斑馬線安全島上往上望,亦見三個人奔跑下山,最前一個是杏色短褲男子,中間一個則是黑褲藍邊的男子。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說有前後共三人,雷大律師指,中間協助追截者,其實是穿紅色短褲的男子。第一證人說紅色短褲的男子在電話被搶後出現協助追截,其間他離去,後來再出現, 問第一證人關於找回電話的事,而他在上訴人被制伏後再離去。而第二證人亦清楚指出最前一個是穿杏色短褲的男子。第二證人亦說過,協助追截的黑衣男子,後來亦再出現,問第一證人是否已找回電話。而第三證人在觀海台停車場處亦見一男一女在奔走,他不見穿杏色褲的男子,而見到紅色短褲的男子。第一證人亦指她在觀海台停車場再見到紅色短褲的男子。因此,中間協助追截者就是穿紅色短褲的男子,黑色藍邊短褲的男子其實就是紅色短褲的男子,根本就沒有第四名男子。 33.值得注意是,除了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說追逐序列有三人,穿杏色短褲的男子在首位被追,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他與第一證人曾有接觸,而他亦自稱是幫助第一證人追截紅褲的男子,並無提及第四人。本席接納證據所指,追逐的序列共有三人。 34.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協助追截者就是紅色短褲的男子,只是第二證人沒有注意,並不影響他的證供。 35.第一證人一直追著穿杏色短褲的男子,沿斜路而下,可以看著賊人的衣著。從呈堂的地形圖來看,追逐有一定的距離和時間,第一證人根本無理由將馮京作馬涼,誤將賊人當為幫她追賊的男子。即使沒有第二證人之辨認,單憑第一證人之證據,亦可辨認上訴人。況且,第二證人確實看見穿著杏色褲的男子被追截,而賊人上衣的人頭圖案非常特別,很難會認錯。第二證人亦支持了第一證人之辨認。因此,辨認證據是無疑點的。 36.就上訴理由(2),梁大律師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她所列舉的例子並非明顯分歧,實在是吹毛求疵。 37.就上訴人在現場說見到黑影,但沒有說出發生碰撞,解釋因為現場只是簡短調查。然而,若上訴人真的與第一證人發生碰撞,印象應該深刻, 他無理由沒有向警員指出碰撞,而說見到黑影。 38.又就不及早表露身份,第三證人及第五證人皆獨立證人,均說上訴人在被制伏後約8至10分鐘後才表露警員身份。即使第一證人說延誤是3分鐘亦並不重要。若上訴人當時真的正在追截賊人,則他沒有理由延遲向其他協助追賊的途人表露警員身份。 39.至於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16點理由,除了上述之外,或許有些單獨來看並非最關鍵,但在整體證據來看,裁判官非常合理。 結論 4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