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惠娣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Case No.CACV 164/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Oct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64/1998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 16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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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惠娣 申請人(上訴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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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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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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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黃惠娣女士一九六三年九月一日在中國內地出生。丈夫譚永全是香港永久居民。黃女士有子女三人。長女和次女在國內出生,現在分別是七歲和四歲。根據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的有關法例,黃女士的兩名女兒都有香港居留權,所以獲得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簽證來港居留。幼子在香港出生,因此,亦是香港居民,所以黃女士是家庭成員中唯一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

2.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黃女士持雙程通行証來港,獲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逗留至該年的六月九日。 但黃女士在期限屆滿後,仍然留港。一九九七年四月六日黃女士被警方拘捕,控以違反逗留條件。其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人民入境事務處副處長發出遣返令。要將黃女士遣回國內。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黃女士向人民入境事務審裁處上訴。同年六月十一日,上訴被駁回。後來黃女士先後向末任港督及行政長官請願,要求准許她居留香港,但都被拒絕。

3. 黃女士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推翻人民入境事務處副處長及人民入境事務審裁處的遣返決定。黃女士提出的申請理由是她需要在香港照顧子女,丈夫和丈夫的雙親。她稱家公及家婆都是年紀老邁,而且家公患上老人癡呆症,況且丈夫又有哮喘病。楊法官駁回申請。理由是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詳細考慮黃女士的家庭背景後,決定不准許黃女士留港,是沒有超越法例所賦予她的權力,在程序上也沒有不當。而且黃女士的境況是不足以構成特殊人道理由,令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行使酌情權准許她在香港居留。所以楊法官裁定他沒有理由干預處長的決定。

4. 黃女士對楊法官的判決不滿,現上訴要求推翻判決。上訴的理由是早在一九九五年期間,當時的香港政府與中國政府同意,如果批准國內兒童來香港居留,兒童的母親也會同時獲得准許與兒童一起來香港,以便兒童可以得到母親照顧。黃女士說,她的兩個女兒是以單程証到來香港,其後取得居留權,但黃女士則不能留在香港照顧她們。她指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既然批准她兩個女兒來港,而又不准許她們的母親留港,那就簡直是剝奪了兒女應得到母親照顧的人權。她質疑處長的遣返決定是否公允。

5. 黃女士所提的一切有關她的家庭狀況,包括她丈夫的病和她兒子的出生及家公和家婆年紀老邁,以及她申述的論據,總括來說是要向本庭指出她面臨的困境和希望本庭可以基於人道立場,准許她在香港居留,令她可以照顧家人,一家團聚。但她沒有任何資料証明她所提及的母親應與子女一同獲得居留權的批准居留方式是香港特區政府的政策。

6. 黃女士沒有香港居留權,所以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有權根據[入境事務條例]第11條發出遣返令,把黃女士遣離香港。該條例第11條5(a)(1) 段亦同時賦予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酌情權,可以准許黃女士在香港居留。但是遣返或准許居留是由處長決定。不過,除非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處長犯上司法覆核的程序錯誤,所作出的決定是超越條例所賦予她的權力,或是不合邏輯,無稽,或極端的話,否則法庭是不能透過司法覆核程序干預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7. 本庭認為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已詳細考慮黃女士的一切情況。而遣返的決定是符合香港特區政府處理非法逗留香港的國內人士的既定政策,該政策的目的是避免影響香港居民的生活素質和避免對國內輪候合法到港的人士做成不公平。所以遣返的決定並非是極之不合理或極端。本庭更要指出,黃女士兩名女兒獲得來港居留,是因為她們有合法居留權。而黃女士之能否在香港居留,則決定於處長行使與否法例賦與處長之酌情權。所以准許兩名女兒留港居住而黃女士得不到居留權,不等同無理剝奪兒女應得到母親照顧的人權。黃女士的丈夫和其他家人,現在是和她的兩個女兒和兒子同住,如黃女士不能留在香港,她的兩個兒女不會因此得不到親人照顧,所以黃女士的處境不會被認為特殊人道理由,令處長可以行使酌情權准許她留在香港。她向楊法官提供的一切,亦未能顯示她的個案有可以爭論應否給予她濟助的地方。因此,本庭認為楊法官拒絕黃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無可質疑的,是正確的。上訴因此應予以駁回。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 黃惠娣自辯

答辯人(答辯人): 由楊匡怡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