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氏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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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7號 ----------------
---------------- 裁定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傷人案,被告人張氏碧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 2.被告人與案中傷者是母女關係。承認事實顯示傷者於2014年1月28日在東涌富東邨一公屋單位內,因一宗燙傷事件而受傷並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3.本案控方主要倚靠被告人的招認供詞,因此檢控成功與否與該招認供詞是否被法庭接納有直接關係。 4.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月2日晚上到東涌警署,其後她被警員接見。警員稱當時是拘捕她傷人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番招認說話,內容主要是她承認因為女兒氣得她很厲害,所以用湯淋她。這些口頭招認亦隨即由該警員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內。警員指他們兩人是可以用廣東話溝通,但當警員把記事冊內所記錄的對話向被告人覆讀及給她看的時候才發刻現她不懂中文。於是警員安排越南翻譯前來協助。 5.大約個多小時後,越南翻譯到來。在越南翻譯未到來之前,該警員繼續對被告人就另一宗案件作出調查。被告人對另一宗案件並沒有作出招認,但有關的事情都記錄在同一本記事冊內。當翻譯員到來後把警員記錄的事情以越南文翻譯在該記事冊上,再由該翻譯員覆讀一次給被告人,然後被告人在越南文部分簽署作實。 6.辯方反對這口頭招認及後來在記事冊上筆錄的招認呈堂為證供。反對的理由是指警員沒有向被告人解釋警誡之意思及被告人不明白保持緘默之權利。 7.經過交替情程序處理後,法庭裁定口頭招認和書面警誡供詞都不被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理由是因兩點令本席不能夠安心地接納為事件發生的經過。第一點是關於該警員在警誡前是否曾和被告人就本案的案情傾談過。第二點是被告人在警誡後是否表示過明白。 8.第一點:根據該警員的作供,當日他在當值時接到報案室同事通知被告人來到警署,他知道他的同事曾經找被告人。該警員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來到警署後他就向她表露身份,然後宣布拘捕,再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出那番招認說話。如果只根據警員的證供,很明顯該警員在警誡前並沒有和被告人就本案的案情曾有一些對話。但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她到達警署後曾和該警員談及她女兒(本案傷者)的事情–她女兒經常夜歸、在外喝酒、不回家、不上學,被告人也談及向女兒解釋過自己的工作很辛勞。 9.就這一部份證據而言,究竟該警員事前有否與被告人有這些對話?在證供方面,該警員並沒有解釋過。如果考慮到本案控辯雙方律師處理這些證供頗為混亂的手法,本席不會責怪這位警察證人。只是擺在法庭前的證供是他基本上沒有解釋,他的證供是否當時的而且確如他所述般發生,意思是他當日一見到被告人就宣布拘捕和進行警誡。 10.第二點:該警察證人指警誡被告人後有問過她是否明白,而她也表示明白。但他的記事冊沒有這個紀錄,他的紀錄是警誡後便記下被告人對他所說的招認說話。但他隨後向被告人調查第二宗事件時,他同樣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但和此前不同的是他在此有記錄下他曾問過被告人是否明白。 11.辯方律師明白第二宗案件的調查與本案無關,但辯方採取的策略就是讓法庭了解第二宗案件的情況。關於警察證人在第一次警誡被告人時有否問她明不明白一事,辯方律師陳詞指如果看看他第二次向被告人調查另一宗案件的做法,可以顯示到他是沒有這樣做。本席也不會就這一點怪責這位警察證人,只是證供方面是沒有人要求過他去解釋這一方面的情況。在缺乏一個解釋的情況下,本席不能為他假設一些理由。 12.因此,本席是不能肯定這兩點是否曾發生((一)究竟該警察證人在警誡前有否與被告人就本案的事情曾有一番交談;(二)究竟警誡後他有否問過被告人是否明白,而被告人表示明白)。 13.由於本席不能肯定這位警察證人向法庭所述的事情經過是如他所述般發生,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這一番招認說話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剔除了被告人的招認證供後,基本上沒有其他證供指控被告人關於本案的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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