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源君
|
DCCC 3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74號 ---------------------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以下3項控罪:
控方案情 2.2014年3月10日凌晨,荃灣特遣隊之警員58279(第一證人)及警員58281(第三證人)便裝巡邏,在新界荃灣西樓角路170至184號華都中心1樓53號鋪外發現被告停步站在一間店鋪的後門,在1呎距離外駐足觀察該扇玻璃門內的情況。被告繼續步行經過他們之後,他們表露警察身份向他作出調查,警員58279從他的褲袋裡搜出一支電筒[證物P(6)]及一把錐子[證物P(5)]。被告承認準備以錐子撬開店鋪後門以偷竊,電筒則用作照明。警員58279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承認犯案。 3.被捕時被告戴著冷帽、口罩、手套及頸巾,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上有白色Nike標記。警員58279認為被告的衣著及外型與2014年2月24日凌晨在附近兩間食肆作案的匪徒相似,即是在“名棧拉麵小籠包”發生的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及“貴香園”發生的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警員58279對這方面的資料有印象,原因是他記起警署張貼的告示[證物P(12)]當中有一張提到該兩案,告示內有3張照片及該兩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及案情。警員58279於是在現場就該兩案向被告警誡,被告承認從附近地盤拿取一支鐵筆用來撬開“貴香園”的後門,入內後在收銀機偷去$200,錢已花光,惟他無法撬開“名棧拉麵小籠包”的後門,犯案後已將鐵筆扔掉。 4.警方帶被告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警員58279在警署將上述截查及對話過程補錄在其警察記事冊上[證物D1],被告不願在記事冊上簽名。控方只引入被告的口頭招認,但辯方將證物D1呈堂。 5.警員58281在警員58279附近支援,他目擊的情況與警員58279的證詞相若。 6.高級探員51571(第二證人)其後向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被告就本案3項控罪均不願作答。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被告的證詞 8.被告選擇作供,不傳證人。他在案發前數月與家人爭執,搬到板間房住,後來沒有錢交租便到公園露宿,案發前3個月已開始在昌寧商場樓下的公園露宿,當晚天氣頗冷,他在凌晨時行經華都中心往附近的公眾停車場公廁解手,被兩名證人截查。 9.他的職業是跟車搬運粮油食物,該錐子用來穿綫,有時麻包袋口鬆脫了,他便用該錐子穿綫來縛緊麻包袋,該電筒是供他露宿時照明,這兩件證物不是在他褲袋裡,而是在他的斜孭袋裡,該口罩是他到醫院急症室發燒病人區看電視時所要戴上的,警察截查他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該口罩也是放在斜孭袋裡,他戴冷帽、手套及頸巾是因為天氣冷。他沒有停下觀察店鋪的後門。 10.警察記事冊上[證物D1]指稱是他作出一些口頭回應,他從沒有作出招認,所以沒有簽名。 本席的觀點 11.高級探員51571向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被告就本案3項控罪均不願作答,這名證人的證供不受控辯雙方挑戰。 12.被告穿著黑色衫褲,警員58279記起警署告示板上有一張告示[證物P(12)],是有關2014年2月24日在附近發生的兩宗爆竊案(即本案第一及二項控罪),該告示顯示匪徒的衣著外型與眼前的被告相似,於是就該兩宗案對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本席看過該告示,其內容最右邊照片清晰顯示匪徒穿著淺色衫褲,文字形容也指通輯人物“穿淺色外套”。本席認為警員58279沒有基礎指被告的衣著外型與該匪徒相似。 13.根據警員58279的記事冊 [證物D1],他在現場就該兩宗爆竊案拘捕被告時,已說出案發的詳細地址,包括“貴香園”是在西樓角道“186 – 200號”及“名棧拉麵小籠包”是在西樓角道“202 – 216號”,本席留意到該告示的下端列明案件調查隊是“區刑事調查隊第1隊”,而他是荃灣特遣隊隊員,沒有證供顯示這兩宗是他處理過的案件。本席認為他不可能在現場將(包括這兩個門牌號碼的)兩個詳細地址說給被告聽。 14.本席認為該錐子除了可用來穿麻包袋口,也可用來撬匙孔,被告沒有繩或線在身,這錐子的用途看來與跟車送貨無關,但控方也須證明他在現場的舉動與偷竊有關。兩名警員雖稱他駐足觀看店鋪後門及戴著口罩,但本席對他們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存疑,本席並不能排除他們就現場的觀察也說得不盡不實,此外,本席認為被告拒絕在內容不準確的警察記事冊[證物D1]上簽名是有理由的。 15.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3項控罪,被告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