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Wai Tak 對 朱紅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E 628/2014 on BabelCite. This LDP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14.

1. 這是答辯人於2014年7月31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申請人於2014年7月3日入稟,以欠租為理由,要求收樓,追收欠租及遷出前的中間收益。答辯人要求擱置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於2014年7月16日頒發的判決(“得直令”)。得直令相關內容如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LDPE 628/2014
Court
LDPE
Date13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 628/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4年第62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UNG WAI TAK 申請人

朱紅芳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4年8月8日
判決書日期 : 2014年8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答辯人於2014年7月31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申請人於2014年7月3日入稟,以欠租為理由,要求收樓,追收欠租及遷出前的中間收益。答辯人要求擱置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於2014年7月16日頒發的判決(“得直令”)。得直令相關內容如下:

(1)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即新界青山公路葵涌段438-442名德大厦地下G2, G3及閣樓号舖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4年5月10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14,0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800元;

(4)

如果答辯人在2014年7月30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中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及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背景

2.申請人於2014年4月22日連租約購入涉案處所。答辯人不爭議申請通知書的送達問題,他所持的擱置理據是其抗辯理由有實質勝訴機會,他聲稱與舊業主有口頭協議不加租續租3年,由2014年9月即本租約屆滿起計。此外他就欠租的解釋是他不認識新業主,雙方未能就新租約達成協議及因為不知道轉換了業主,他窮一生積蓄,在涉案單位進行裝修等等。

討論

3.不爭議的是所有通知書及命令都已經妥為送達給答辯人,因此得直令是合規格的命令,如要擱置,答辯人須證明其反對/抗辯理由有實質勝訴機會。

4.得直令的頒發是基於欠租,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說的是真話,口頭續租權實在不能對他提供任何幫助,本席在本申請不會考慮他的說法。本席又認為答辯人指未能就新租約達成協議並不是不交租的理由。至於他說不認識新業主,不放心交租給他,他確認曾收到一封由申請人代表律師發出的信件,指申請人已成為涉案處所的新業主,並指示交租的方法,答辯人的回應是他沒必要遵從信中指示。

5.在庭上本席又問答辯人,他指稱不認識新業主所以不交租,但當法庭下令在濟助期屆滿日前清繳欠租,他應可放心把款項存到法庭,他的說法是沒有與申請人簽租約,便不會交租給他。

6.本席認為他提及的所有理由都不能成為不交租的合理因由。最後,他甚至連法庭的命令也不遵守,本席認為他並無實質勝訴機會,本席拒絕擱置命令的申請。不過由於申請人不反對,本席會延長濟助期屆滿日,由2014年7月30日延長至8月20日,即如果答辯人於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所有欠繳及已到期的租金/中間收益,租約即可恢復。

命令

7.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答辯人於2014年7月31 日存檔的擱置命令申請;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100元;

3.

延長濟助期屆滿日至2014年8月20日;即如果答辯人在2014年8月20日或之前,支付申請人由2014年5月10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14,000元計算(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審裁處曾於2014年7月16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800元及以上第2段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及

4.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命令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顏曉駒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曹銀城先生代表應訊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