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343/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14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n Yuk Fa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Consent order – Agreement to reduce maintenance –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Health issues – Expenses – District Court – Both applications dismissed – Maintenance remains $4,000

Legal issues: Existence of 2006 agreement · Wife's increase application · Husband's reduction application

Outcome: Both applications dismissed. Wife's monthly maintenance remains at $4,000.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5343/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Jul 2014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n Yuk Fan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343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年第 534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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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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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6月25日至27日

結案陳詞書日期: 2014年7月4日和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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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定期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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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雙方在1990年結婚,呈請人為妻子(「女方」),答辯人為丈夫(「男方」)。雙方的唯一女兒在1994年12月出生,現年19歲。

2.女方在2005年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至此,婚姻關係維持了15年。暫准離婚令在2006年4月6日頒發, 並在同年6月轉為絕對命令。

3.在暫准離婚令頒發後,雙方進行調解,2006年4月26日簽署調解協議書[1]。 法庭於同年的5月4日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述後,根據調解協議書頒佈下列命令,解決雙方之間針對管養權和附屬濟助之事宜(「同意命令」)[2]:-

(1)女兒的管養權由雙方共享,照顧和管束權歸女方;男方可享合理探視;

(2)男方須在每月的第2日向女方支付定期的贍養費如下:

(a) 2/5/2006至1/1/2007:每月$1,000;

(b) 2/1/2007至1/9/2009:每月$3,000;

(c) 2/9/2007起:每月$4,000;

(3)男方須每月向女方支付女兒的贍養費如下:

(a) 2/5/2006至1/9/2006:每月$22,000;

(b) 2/9/2006起:每月$24,000,直至女兒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4)把雙方共同擁有的元朗物業出售,售後盈餘全歸男方所有。

4.雙方並無爭論,元朗物業在2006年8月左右成功出售,但在扣除所欠按揭貸款和雜費後,男方並無任何實際得益。

5.七年過後,女方在2013年12月24日發出傳票,要求把她的每月贍養費由$4,000增加至$18,000(「女方的申請」)。[3]

6.男方也在2014年2月6日提出申請,要求把女方的贍養費減至$0, 其實是要求撤銷有關女方的贍養費命令(「男方的申請」)。

7.雙方均強烈反對對方的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8.另一方面,女兒在2014年12月滿18歲後, 男方即從2013年1月起停止支付任何贍養費予女方。其實,女兒當時仍然在學,要到2013年6月才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此,女方在2014年1月28日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下列的贍養費欠款(「女方的判決傳票」):

女方

(i) 2013年1月 - 2013年12月: $4,000 x 12 個月 = $48,000;

女兒

(ii) 2013年1月 - 8月: $24,000 x 8個月 = $192,800。

9.在本審訊中,男方已經承認,他在2013年1月起停止給予女方每月$18,000的贍養費,是違反同意命令的時限部份,故在庭上已表同意,會由2014年9月起,分期支付所欠的贍養費(2013年1

月至6月,共6個月)每月$18,000,至全數付清為止。本席認為此安排合理。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1.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

12.上訴庭法官張澤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可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3.然而,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4.另外,在TCH v TYL, 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也作過類似的說法(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般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男方要求減低贍養費的原因

15.男方在證人台上最後確認,他提出減低女方的贍養費至$0的唯一原因,是因為他和女方在2006年12月左右已經達成共識,把每月的贍養費減至每月$18,000。而且,由於女方在離婚前後最少3次(包括在調解會議中)表示不要分毫贍養費,所以,男方的理解是該$18,000只是女兒的贍養費,亦即是說,女方的贍養費自此減至$0。

16.女方反對男方以上的指控,堅稱雙方在2006年12月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反而,是男方自2006年12月起,單方面無理扣減她和女兒的贍養費至$18,000。

200612月是否有協議?

17.綜合雙方的證據,有以下不爭議的相關事實:

(1)男方在2006年12月左右,約見女方,會面地點在女方的教會,女方有數位教友在場;

(2)會面中,男方向女方表示他欠下很多債項和咭數,每月只可支付$18,000;

(3)當時,女方是知道男方欠下十數萬的星展銀行的咭數,並同意這些咭數的來由是因為:

(i) 女方用此信用咭的附屬咭,買入傳銷貨品來出售;

(ii) 雙方用「碌咭」的方式來透支生活費。

(4)女方也知道,離婚後,男方需要搬離婚姻居所,另租地方居住,需要搬遷和安置新居的費用;

(5)男方自2006年12月起至女兒滿18歲(2012年12月)這6年以來,每月只向女方支付$18,000。

18.證據顯示,在同意命令發出後(2006年5月),至元朗物業成功出售前(2006年8月),男方每月的必需開支,至少包括:

(1) 女方的贍養費 $2,000
(2) 女兒的贍養費 $22,000
(3) 元朗的按揭 $12,439
(4) 匯豐銀行貸款的每月還款[4] $9,150
(5) 星展銀行咭數的每月最低還款 $4,229(約)
$49,818

19.可是,男方在有關時段的薪金,只有$43,300,每月仍欠$6,518, 才可以收支平衡。更甚的是,以上第[18]段的各項開支,仍未計算男方在衣食住行各項的費用、稅款,還有他需要搬離開婚姻居所,另租居所的相關費用。根據他在庭上指出,在2006年12月左右,他在個人方面的每月支出,約為$27,195,其中包括每月給女兒的零用錢($4,000)、女兒的保險供款和電話費($650)、租金($4,000)、稅款($6,495)等等。

20.把上文第[18]和[19]段的開支加起來,男方在當時的每月開支達$77,013($49,818 + $27,195),每月欠$33,713($77,013 - $43,300),才可做到收支平衡。就算在元朗物業已經成功出售, 而且在男方已經取出部份保險基金來還清星展銀行的咭數後,他的每月支出仍需$60,345($77,013 - $12,439 - $4,229),仍然是入不敷支。

21.因此,本席相信男方所言,他在離婚後的財政狀況一直不理想,入不敷支,需要「債冚債」,沒有能力支付同意命令之下的贍養費,的確有迫切的需要將之減低。

22.另一方面,自從2006年12月起,男方一直向女方支付的,只是每月$18,000,直至女兒滿18歲。可是,女方除了在2014年1月28日發出女方的判決傳票之外, 在這6年以來,並沒有向男方正式採取過其他的追討差額的行動。本席知道,根據法庭的紀錄,女方(當時由律師代表)曾在2013年4月23日存檔誓章(誓章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 欲單方面申請發出判決傳票的便箋,但奇怪的是, 女方只是指控男方自2011年4 月開始, 而不是2006年12月開始, 拖欠贍養費, 差額每月$10,000。由於女方的代表律師並沒有回覆法庭的書面提問,最後法庭並沒有就此次申請,批准發出判決傳票的便箋。

23.女方企圖依賴數個由她叫女兒代筆的電話短訊[5],以證明自男方在2006年12月單方面扣減贍養費至$18,000以來,她是有採取追討差額的行動,只是男方沒有積極回應;而她又不想浪費律師費到法庭來追討。 本席已經把有關的電話短訊再三仔細閱讀,當中沒有具體指出女方向男方追討所謂贍養費差額的字眼。至於不想浪費律師費之說,也不能叫人信服,蓋因女方不可能不知道,她是可以在案件中自行行事。而事實上,是次的申請,女方在多次提訊中均是自行行事。

24.從另外的角度去看,女方並不反對男方在2006年12月曾作出減低贍養費至$18,000的建議,但對於雙方是否達成協議,女方的説法出現多個版本,證供飄忽,前後矛盾,完全缺乏說服力,最明顯的情況,莫過於如下。

25.女方在2013年12月24日的誓章中(「24/12/2013誓章」),首次提及有關2006年12月的協議一事,指出雙方協議是由男方向女方付$18,000,其餘的$10,000直接給女兒,少付的將來補上,作為女兒的教育費。她是這樣說的[6]

「6. ...因他曾在庭上承諾會供女兒讀書至博士學位,由2006年12月起,雙方協議是[男方]每月付$18,000直接存入本人銀行戶口,其餘$10,000[男方]承諾直接付給女兒用作其日常零用錢、學校書簿費及少付之款項由[男方]儲起作日後女兒教育費之用。」

26.可是不到一個月後,女方在2014年1月15日的誓章中(「15/1/2014誓章」),卻改口說雙方其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10.[男方」曾經向本人提出因其個人經濟情況[,]要求需要將贍養費調整至每月$18,000,當時[男方」指出其餘$10,000會直接支付予女兒日常零用錢、學校書簿費及或由[男方]儲蓄起作日後女兒教育之用。當時的討論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最終不歡而散。」(斜體/粗體後加,予以強調)

27.對於以上的差異,女方在庭上辯稱,因為兩份誓章是由她自己預備,沒有律師的協助,她在庭上堅稱說:男方在2006年12月只提及要把贍養費減至$18,000,並沒有向她表示私底下會把餘下的$10,000直接交給女兒, 在24/12/2013誓章的第6段中(見上文第[25]段),她其實在「雙方協議」這幾個字之前面,打漏了一個「當」(即:假設的意思)字,而在15/1/2014誓章的第10段中(見上文第[26]段),「當時」應該是打錯了,多打了一個「時」字。她續說,她實際想要表達的是:就算雙方真的達成所指稱的2006年協議,在計算過後, 男方仍欠她贍養費。

28.本席認為以上的辯稱十分牽強,是女方在作證期間即興編造出來的說法,不值得相信。

29.還須一提的是,若然男女雙方真的沒有在2006年12月達成有關協議,本席不明白為何女方不傳召當日有份在場的教友,出席作證。

30.考慮過整體證供,和雙方的書面結案陳詞書後,本席相信男方所述,因為男方入不敷支,他和女方在2006年12月左右,達成協議,把同意命令中的每月贍養費,減至$18,000。本席不相信女方針對這2006年12月的協議的證供,裁定她並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女方代表律師的陳詞,並認為協議中把每月贍養費減至$18,000的條款十分清晰,且雙方的實際行為顯示,雙方在過往的6-7年(至少至2013年12月)已經對此遵行。

31.至於究竟這$18,000在女方和女兒之間怎樣分配(apportionment),本席認為,而男方也不容否認,在2006年12月的會面中,雙方只是達成把贍養費減至$18,000的共識,但並沒有就分配一事,進行討論,因為他在其2013年10月30日的誓章中,清楚表述$18,000是每月的總贍養費[7]。男方在庭上指出,若果法庭不接納女方的贍養費在2006年的協議中已經減到$0, 則他認為應按照比例分配,女方不應多於1/6, 即:$18,000 中女方佔$3,000, 女兒佔 $15,000。

32.首先,男方在上述所提議的比例(即: 女方的贍養費每月減低至$3,000), 是以女方每月的贍養費為$4,000來計算。可是,根據同意命令,在2006年12月時,女方的每月贍養費其實只得$2,000,如果根據男方提議的$3,000,其實是加了女方的贍養費,而不是減少了。其次,本席翻看男方的申請, 其傳票的內容是把女方每月$4,000(而不是$2,000)的贍養費減至$0。根據同意命令,女方的每月贍養費其實要到2007年9月2日才加至每月$4,000。因此,男方的案情與文件證據(包括他自己的傳票)並不配對,本席不接納他在分配方面的説法, 並認為若真的要進行分配的話,是女兒的部份減低,女方的部份維持不變,否則,男方也不會在其傳票中寫上$4,000為女方的每月贍養費。

女方要求增加贍養費的原因

33.根據代表女方的蘇律師在開案陳詞的陳述,女方自同意命令以來,有下述的重大的情況改變:-

(1)身體變差,以致她不能工作;

(2)支出增加。

女方的身體變差

34.根據女方的誓章[8],因多年來做家務導致雙手手肘疼痛,不能提重物,也不能屈曲太久,多次治療仍無法根治,醫生吩咐她不要拿重物及多休息。另外,她近年患上子宮肌瘤、腰骨痛,長期貧血、血壓低、容易疲勞和頭暈;在去年甚至曾入院兩次,分別是在2013年4月(共5天)、2013年11月(共3天),兩次均需輸血。她指稱,醫生不建議她出外工作,更認為可能在未來一段長時間,也不適宜全職工作。女方出具一張中醫師簽署的病假紙(日期是2014年3月1日),顯示她患有網球肘[9]。另外,還有東區尤德夫人醫院[10]和瑪麗醫院[11]的醫療報告,顯示她曾經入院輸血。

35.正如女方在庭上承認,她所呈交的所有醫療文件/報告,均沒有註明她已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者不適宜工作(不論是全職或兼職)。女方在庭上作供超過1天半,依本席觀察所見,她並沒有表現出因任何痛苦或不適,也沒有中途要求押後,以作小休,看來與平常人無異。因此,本席不能亦不會信納女方指稱因病而導致不能工作的說法。

36.女方並不是指控,因為其病情引致其開支出現重大的改變。本席也認為這個可能性不大,因為香港的公營醫院收費便宜,跟女方所證言,每次住院也只不過是每天$100。

37.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拒絕接納女方的身體狀況,足以構成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致令本席要去更改同意命令。

女方的開支增加

38.在頒佈同意命令之前,女方並沒有存檔任何表格E。但為了支持其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她在2005年11月4日存檔了一份

誓章[12],顯示她當時與女兒同住,每月的開支如下:-

(1) 一般開支: $29,850[13]
(2) 個人開支: $5,850
(3) 女兒開支: $3,950
$39,650

39.先不去評論上述的開支是否合理,單是簡單去計算,女方在2005年11月的個人總開支是$20,775($29,850 ÷ 2 + $5,850)。在這樣的開支的基礎下,女方接受同意命令的條款, 包括每月最多可得$4,000的贍養費, 可見雙方當時的意圖,並不是在離婚之後,女方會完全依賴男方來供養。

40.根據女方為了是次更改贍養費的申請而呈交的表格E(日期是2014年2月6日)(「女方的表格E」),她指稱的每月開支是:

(1) 一般開支: $14,500
(2) 個人開支: $5,545
$20,045

41.若果只是單看表面數目,女方在同意命令前的個人每月總開支是$20,775,現時的個人每月總開支是$20,045。明顯地,她現時的開支比同意命令時還要少, 不吻合她指控的開支增加之說。

42.如果深入分析, 還有下列數點值得關注。

43.首先,女方在庭上確認在女方的表格E中所填報的保險費,誤加入女兒的保單,所以應該修正為每月$1,622(不是$2,395)。不過,本席還注意到,女方現時共有兩份保單,其中一份AXA的保單,是在同意命令之後才購買[14],每年保費$14,663.55(即每月約$1,222),佔當時女方可獲得的每月贍養費高達61%(x100%),本席不認為這是女方的合理開支。充其量,女方的保險費的合理數額是每月$400。[15]

44.其次,針對女方的一般開支(包括:租金、公共設施雜費、食物開支、雜項家用開支),她的證供多次更改,前後不一:

(1) 初時,她向本席表示,雖然女兒現在仍與她同住,但填報在表格E中的一般開支,全是她自己的開支,已經扣除女兒的部份(租金除外);

(2) 但是,她後來又改口說,有關公共設施雜費、食物這兩項,並沒有扣除女兒的部份;

(3) 不過,不到數條問題之後,她又再度改口說公共設施雜費和食物這兩項,已經扣除女兒的部份;

(4) 到了審訊的第二天,當女方接受其律師的覆問時,指出其2014年3月份開支已經開列在文件冊第241頁的列表中,並確認食物開支純是其個人開支。可是,當本席留意到此列表中顯示女方每天據稱要進食4餐(早、午、晚、下午茶)外,還要每天花費$30買水果時,女方又一次改口說,水果的費用是包括女兒的部份。

45.再者,如果把女方的表格E和2014年3月份的開支表比較一下,就可以看到,只是相差短短的一個月,女方的每月開支便已經由$20,145,增加了差不多$3,500, 達$23,594[16],包括:

(1) 一般開支: $16,290
(2) 個人開支: $7,304
$23,594

46.根據女方所述,每月租金已經由$8,000增加至$10,000;而且,女方現在與女兒同住,雖然女兒已經成年和初步完成全日制課程,但是還沒有獨立的能力;若要女方遷出並改租一人單位,租金也要每月$11,000,因此,女方認為她個人所需要的租金水平應該為$10,000,這不算不合理。可是,本席發現,女方所依賴的租賃廣告,

全屬跑馬地、銅鑼灣一帶的單位,與女方現時所居住的柴灣地區不可能作出有意義的比較,故不予接納。本席又認為,女兒在2012年12月滿18歲,在2013年6月完成全日制學業。至此,男方根據同意命令來養育女兒的責任已經完結,女方不能夠在此之後,要求男方再供養女兒。男方在離婚之後,也沒有責任負擔女方供養其雙親之費用。

47.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和觀察過後,本席認為,女方在每月開支方面的證據的質數甚差,前言不對後語,誇張失實,不予接納。

女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48.女方生於1964年12月,快將50歲。她在中五畢業後讀了一年商科,之後一直做文職工作達14年,分別在專上學院、建築公司、則師樓做過文員/行政助理/秘書等的職位。 後來,她做了2年幼稚園校長(幼稚園是男、女雙方出資經營的)。女兒出生後,她停止工作了一段時間。 到了2003年左右,她在NEP公司做傳銷,直至2005年9月(即女方發出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的前2個月)。自此,她指稱一直做家庭主婦,專心照顧女兒。現在,她說充其量只有10%的工作能力,但由於學歷不高,身體差,沒有人會願意聘用她,所以,這等同她沒有任何工作能力和收入, 需要倚賴男方所付的贍養費來過活。

49.本席只須重申,就算根據女方自己的案情,她在同意命令時,已經沒有工作;在沒有工作和收入的情況下,她仍然同意接受每月$2,000(後加至最多$4,000)的贍養費,可證女方在相關時段的意圖, 不可能是要在離婚之後,完全依賴男方來供養。女方不可能辯稱,由於當日調解時,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想清楚她的贍養費和女兒的贍養費原來是有分別的,因為她在庭上確認,當日的調解員,是有叫男、女雙方回家好好考慮和計算清楚後才和解的。

50.事實上,女方自己在庭上也招認,曾在2005-2006年時,想過和女兒一起去從來沒有居住過的英國居住,女兒上學時,她便去做收銀等工作。雖然她們最終沒有去英國生活,但是已足夠證明女方自己也不覺得在2006年時,她是沒有工作能力,而且還認為當女兒上學時,她出去工作的安排是可行的。既然如此,本席不理解為何女方認為若留在較為熟識的香港時,她卻不能在女兒上學後去工作。

51.在庭上,女方又曾承認,當女兒到了16歲時(2010年),她的確想過去工作,而且去做過陪月,但指稱做了30分鐘後便手腫,所以就停做了。另外,她在2010年也做了10天的家務助理,照顧一名老人家,賺取了$6,000。她繼而表示,在過往的2-3年,她一直有尋找兼職的文職工作,但發覺這些工作均需要大學學位及/或要懂得使用Excel/PowerPoint等程式,這些女方通通不懂。本席重覆上文第[34]至[37]段的分析,並認為女方明知市場上心儀的工作有此要求,卻不自己早作裝備,學習有關電腦程式,而且從來沒有積極去尋找工作,例如:到勞工處查詢,連一封求職信也沒有寫過。在這個情況下,女方不應被視作毫無工作能力來看待。

52.綜合以上各點,本席結論女方自離婚以來,一直擁有工作能力,就算只是以現時最低工資(每小時$30)來計算,以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4天為考量,每月薪金至少有$5,760。可是,女方多年來卻選擇不去工作,這樣,沒有理由要男方去承受女方選擇不去工作的經濟後果。

53.針對女方的表格E中的開支,本席重申上文第[38]至[47]段的分析,認為女方誇大其每月開支。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女方的「一般開支」其實包含了女兒的部分, 「個人開支」誇大過高, 認為她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約為$10,000 - $12,000。

54.另外,雖然女方多年來沒有去找工作,但仍然具備有以下的經濟來源:

(1) 2006年朋友無償給予$15,000加幣(每月$1,000加幣,共15個月);

(2) 2008年教友無償給予$100,000;

(3) 2010年6-7月,收到恆生銀行$350,000(應該是保單期滿);

(4) 2011年母親存放在女方處,而女方又可以無需告訴母親便自行使用的約$100,000;

(5) 2013年弟妹借款共$520,000(妹妹:$220,000;弟弟$300,000)。

55.針對女方在2010年從恆生銀行獲得的$350,000,本席向女方查詢此筆款項的去向。女方在庭上解釋,由於男方自2006年12月少付$10,000的贍養費,但女方每月的開支約$20,000多(就以中位數$25,000來計算),故此$350,000需用來補貼日常生活費用,至2013年男方完全停止支付贍養費之前(即2013年1月之前),已經耗盡。假設(只是假設) 女方所言之開支非虛,有關的$350,000在2010年6-7月才獲得,至2012年12月為止(約30個月),女方要補貼出來的只不過是$210,000($25,000 - $18,000 x 30個月),餘下還剩$140,000。因此,女方對此$350,000的解說不可信,至少仍有$140,000的款項去向未明。

56.至於女方指稱欠其弟妹的借貸,本席只須簡單地指出,其弟和妹在庭上均確認,此等所謂「借款」,並沒有還款時限,也從來沒有向女方追迫還款,其弟甚至在庭上承認,若女方不還款,也沒有辦法。本席在考慮過整體證據後,認為有關「借款」實乃弟妹對女方的無償資助的成份居多。

57.總的來說,女方名下擁有(i)銀行存款約$107,000;(ii)保險單的現金值約$310,782.50;(iii)不知去向的$140,000(見上文第[55]段);(iv)男方已經確認和同意欠付女方的贍養費, 由2013年1月至6月,每月$18,000, 一共$108,000,總值達$665,782.50。

58.根據上文的[52]和[53]段,女方每月還欠約$5,000多才可以做到收支平衡。 本席認為,不應該在現階段便要求女方大幅度地動用她的資產,來填補這每月$5,000多的差額,因為她不像男方一樣,享有退休金。所以,她現在仍然需要男方每月$4,000的供養, 其他的差額約為$1,000多,則可以酌量動用她的資產來處理。

男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59.男方生於1959年,快將55歲,是一名教師,還有5年便退休,現在月薪$66,965.50。自離婚後,他在2008年8月開始與現任太太同居,在2013年7月正式註冊結為夫婦,現在居於現任太太擁有的私人物業中。

60.男方曾經表示, 他已經再婚, 現任妻子對他付出了很多,包括金錢上的付出,現在他也應該對她負點責任。案例早已確立, 支付贍養費的一方若再婚,並不表示之前頒佈的定期贍養費命令,可以自動被撤銷或者是減低 (參閲:N v. C, FCMC 7245/2001,判詞日期2006年1月27日; Cockburn v. Cockburn [1957] 3 All ER 260)。 

61.男方在證人台上最後向本席確認,根據他現在的經濟情況,是可以向女方支付每月$4,000的贍養費的,但卻沒有能力支付女方所請求的每月$18,000。根據男方最新的表格E(2014年2月6日)顯示,他的銀行存款只有$29,034.14。 男方進一步指出,他不願意見到女兒因為父母雙方離婚而受到影響,所以,多年來,他都盡量滿足女兒的需要和要求,甚至不惜去借貸。自同意命令以來至2013年8月(共88個月),他所支付的贍養費和額外給予女兒的其他金錢資助,已達差不多$2,200,000,詳情開列在男方準備的列表中[17]。女方在盤問男方時,對此列表沒有太大的爭議。

62.根據代表女方的蘇律師所準備的結案陳詞,女方認為,男方的合理開支是[18]

(1) 一般開支: $4,830.00
(2) 個人開支: $19,278.00
(3) 女兒的開支: $6,750.00
$30,858.00
(4) 銀行還款: $23,331.19

 
總數: $54,189.19

63.蘇律師又指出,男方現時月薪$66,965.50,扣除以上開支後,每月仍有$12,775的餘款, 可以支付給女方。 單看女方的計算程式,男方每月只剩餘$12,775,根本不足夠支付女方現在索求的$18,000。而且,蘇律師沒有考慮到男方已經確認和同意,從2014年9月開始,會向女方支付所欠的贍養費,共$108,000。

64.另一方面,蘇律師指控男方沒有真誠披露其財政狀況,有關的匯豐銀行記錄也是在審訊中才披露,這個說法不太準確。因為男方早在其第三份誓章(日期是2014年4月7日)中已經披露他的匯豐銀行戶口,由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為止[19],遠超過表格E所規定的12個月。

65.針對男方在2011-2013年的銀行借貸,蘇律師力陳男方未能解釋一共$470,000的去向,詳情如下:-

借款日期 借款機構 款額
(1) 3/1/2011 匯豐銀行 $100,000
(2) 24/3/2011 匯豐銀行 $50,000
(3) 3/1/2012 匯豐銀行 $140,000
(4) 6/2/2013 匯豐銀行 $180,000

 
總數: $470,000

66.本席對以上第[65]段的各項借貸,有下列的觀察。

67.首先,女方對男方在2010至2012年的其他銀行借款的去向,並無爭議,包括:

借款日期 借款機構 款額
(1) 21/7/2010 中國銀行 $552,000
(2) 4/7/2011 匯豐銀行 $70,000
(3) 11/4/2012 匯豐銀行 $350,000
(4) 27/11/2012 匯豐銀行 $120,000
  總數: $1,092,000

68.既然女方對第[67]段的借貸去向沒有爭議,代表女方不反對此等貸款的需要,反證男方多年來入不敷支,需要「債冚債」的說法。

69.其次,第[65]段的借貸(1)的$100,000和借貸(3)的$140,000,其實乃稅務貸款(tax loans)。根據男方披露的2012-2013年薪俸稅表所示[20],該年度的評稅和預繳稅是$108,236。男方又補充說,借貸(3)還用來支持其博士課程(每年$75,000)。考慮過後,本席不認為男方把此兩項借貸隱藏。蘇律師力陳男方對借貸(4)的解說(即:用作結婚坐郵輪之用,因為他們沒有擺婚宴),與現任太太的證據(即:結婚的郵輪之旅的大部份費用均由她所出),並不吻合。但證據所示,該次郵輪之旅共花去約$400,000,若男方支付其中的$180,000,現任太太也得支付超過一半的費用,即$220,000,本席看不到有何矛盾之處。

70.因此,本席不接納女方的陳詞,指控男方隱藏資產,並認為單是根據女方的計算方法(見上文第[62]-[63]段),男方不具有向女方支付每月$18,000的經濟能力。

總結

7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拒絕男、女雙方更改女方的每月贍養費的要求,維持女方的每月贍養費為$4,000。

72.由於雙方的申請均未獲成功,本席認為訟費方面,宜不作任何命令。

73.因此,本席現頒令如下:-

(1)撤銷呈請人(女方)在2013年12月24日發出的更改贍養費申請;

(2)撤銷答辯人(男方)在2014年2月5日發出的更改贍養費申請;

(3)是次兩項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4)本命令由女方的律師起草,並供法庭批閱。

後記

74.本席又下令, 把女方的判決傳票,排期在2014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訊, 預留半天。雙方必須親自出席。

75.不過,既然本席已裁定雙方在2006年12月達成協議,把每月的總贍養費減至$18,000,因此,雙方應按照這個判決,計算清楚女方的判決傳票中的欠款,並建議雙方應該互相溝通,看看是否能協議出還款的時間表,以節省雙方的時間和訟費。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女方):由余曾龍律師行蘇蘊妍律師代表

答辯人(男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546-1]至[546-4]

[2] 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Jenkins所作之命令[6]-[7]

[3] 女方的開案陳詞中,曾要求每月的贍養費增加至$20,000, 最後確認維持原本要求的$18,000。

[4] 男方指稱,他在2006年年初向銀行借貸約$180,000,用來支付(i)婚姻居所的租金($12,000);(ii)元朗物業的按揭($12,439);(iii)校長課程($20,000);和(iv)日常開支

[5] [203] - [205]

[6] [174]

[7] 原文:During the negotiation,the Petitioner and I did not draw a distinction between maintenance to the Petitioner and maintenance to [daughter],and it was clear that the said agreed amount of HKD$18,000 was an overall monthly sum

[8] 女方的誓章(IV)第16-17段[216]-[217]

[9] [227]

[10] [289]

[11] [287]

[12] [146C-1]-[146C-78]

[13] 已減去現時不再適用的項目,因為元朗物業已經在2006年賣掉,而女方亦沒有聘用傭工,包括:(1) 按揭供款($12,437);(2) 差餉($454);管理費($900);(3) 家庭傭工($3,270);(4) 家庭傭工的再培訓徵款($400)

[14] AXA保單購買日期是2006年10月25日,見[141]

[15] 恆生銀行的保險單

[16] 見[241]的2014年3月份開支表

[17] [332] – [348]

[18] 女方的結案陳詞書第8頁第(5)點

[19] [429] – [438]

[20] [77]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534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