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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152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4 年8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不滿高勁修聆案官於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判決(“10月10日之判決”),要求提出上訴。 背景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本人受被告人委託,代理追收某些在內地的債務。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支付酬金及違反委託合約的某些條款,要求賠償。 3.在2008年1月5日,因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書通知書,法庭頒發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給原告人。 4.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正當地把傳票派送給他。在2008年3月5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2008年1月5日之判決,及原告人須支付訟費保證金。 5.在2008年7月2日的聆訊中,余敏奇聆案官作出命令(“7月2日之命令”),撤銷2008年1月5日之判決,並命令原告人須於28天內向法庭繳交$60,000的訟費保證金(“訟費保證金”)。與訟雙方均有出席7月2日的聆訊。 6.在2008年7月9日,原告人向成都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起訴的內容與本案的訴因大致相同。 7.在2008年7月26日,原告人提交了一份名叫「上訴通知書」的文件,希望推翻余聆案官7月2日之命令。可是,原告人沒有到法庭排期進行有關的聆訊。 8.在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命令除非原告人於7天內繳交訟費保證金,否則訴訟予以撤銷。 9.在2008年9月5日,高勁修聆案官接納被告人的申請,頒下「除非命令」,要求原告人於送達命令後的14 天內繳交訟費保證金。 10.因原告人持續地不遵守有關訟費保證金的命令,高勁修聆案官頒發10月10日之判決,撤銷本訴訟。 11.在2014年5月16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擬就10月10日之判決 (即約5年半之前的判決) 提出上訴。首先,原告人需要取得延期提出上訴的許可。可是,本席不批准有關的申請,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上訴申請有嚴重不當的延誤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明顯地,原告人的申請有着嚴重的延誤。 13.儘管法庭可運用其酌情權將上訴的期限延長,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行使有關的酌情權。 14.原告人的申請遲了超過5年,其辯稱他於2008年8月27日在內地被囚禁,因此無法出席2008年9月5日之聆訊。可是,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被囚禁的說法是否實情。不管原告人是否確實被囚禁,明顯地原告人並非與外介斷絕了通訊往來。原告人表示曾去信香港法庭,司法常務官亦於2008年12月8日回信給原告人。根據司法常務官的回信,法庭批准原告人取得一些法庭文件的副本,並表示原告人若被關進深圳看守所,便必須提供一個香港地址給法庭和被告人,但原告人沒有按該指示提供香港地址或聯絡被告人。況且,原告人有出席7月2日的聆訊,清楚知悉法庭命令他繳交訟費保證金,但原告人至今依然沒有按命令繳交任何款項給法庭。 15.事實上,原告人在過往從沒有就9月5日之聆訊、法庭的命令或10月10日之判決作任何的查詢。假如原告人真的被囚禁,在出囚後(即2011年2月27日至2014月年期間),他亦可以作出查詢,但他一直沒有經任何途徑向法庭或被告人作任何查詢或申請上訴。原告人不可能到香港的說法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亦無法解釋為何原告人不寫信給法庭或被告人,或委託第三者申請上訴。原告人的上訴申請有嚴重不當的延誤,故此本席否決延期提出上訴的申請。 原告人的上訴缺乏理據 16.10月10日之判決是根據7月2日之命令所作出的。原告人辯稱他早在2008年7月26日就7月2日之命令提出上訴,但正如被告人誓章所述,所謂的上訴根本沒有發生過。原告人沒有向法庭存檔申請上訴的文件,或排期進行有關的上訴聆訊。在此情況下,7月2日之命令是一項有效的命令。 17.原告人在聆訊中清楚向本席表明,他沒有能力繳付訟費保證金。在此情況下,原告人針對10月10日之判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上訴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 18.再者,本案早已經塵埃落定。原告人在毫無理據的情況下對多年前的判決提出上訴,對被告人做成煩擾。正如黃暫委法官在案件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中的判詞第30段指出,訴訟需要有終結,訴訟方不應就相同的案件被煩擾多次。原告人提出沒有理據的上訴,希望推翻多年前的法庭命令,木席認為此乃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 19.本席亦需要在此指出,原告人有蓄意不遵從法庭命令之嫌。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到目前為止均沒有表示過會繳交訟費保證金,只希望用各種藉口在沒有成本的原則下和被告人糾纏。如被告人的誓章所述,在2008年7月9日,原告人向內地的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本訴訟的相同申索遞交民事起訴狀,原告人希望內地法院受理其申索。明顯地,原告人了解到香港法庭命令他繳交訟費保證金後才能繼續法律程序,原告人便選擇內地作為新的訴訟地,就相同的指控展開相同的訴訟。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表示受理原告人的申索。可是,在要求原告人向法院預交訴訟費後,原告人便擱置該訴訟。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因此(跟香港法庭一樣)裁定該案自動撤銷。 20.由此可見,原告人只是不斷地用不同的方式嘗試向被告人提出無理的申索,但每每在法庭命令他支付訴訟費後便選擇不遵從命令。故此,原告人有蓄意不遵守法庭命令之嫌。 21.綜合上文綱要,本席在秉行公正的原則下,否決原告人延期提出上訴的申請,並駁回有關的上訴。 22.本席收到被告人提交有關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訟費陳述書”)。就訟費而言,本席作出以下的暫准命令:
23.除非另作申請,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的21天後,成為永久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委派李仲楠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