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欣

Case No.HCMA 32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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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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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2014年8月5 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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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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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2014年8月5日審訊畢,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2014年2月11日,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於裁判官黃汝榮席前承認一項 “管有危險藥物” 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顯示,2013年12月25日晚,上訴人在家中被母親發現神情遲緩呆滯,並進而被發現藏有0.45克之氯胺酮,即俗稱“K仔”之危險藥物,她在母親報警後被捕。

4.裁判官判處她入戒毒所。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詳細道出其判刑理由,如下:

‘3. 梁[即上訴人]的求情重點,聚焦於她承認控罪,年紀尚輕,家人對其十分支持,正努力協助她遠離毒品,她因未能妥善處理自己感情問題,才賴毒物舒緩壓力而犯案,強調已接觸自願戒毒機構,以脫離毒癮;梁本人、母親及友人並撰函求情,望給予她一改過機會。

4.   梁年23歲,但自2005年起,已干犯過勒索、普通襲擊、藏毒等罪,因而兩度被判接受感化,最終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往戒毒所。

5.   判刑理據 ─ 於2014年2月11日,因梁認罪,且她聲稱已作出自願戒毒之安排,本席故先索取一份感化報告參閱;文內顯示,她透過社工安排,曾於2013年9月進入內地接受戒毒,惟她只入住了數天,便指該療毒所“環境不理想”而自行離開;報告又指她極需接受住宿式戒毒,但她對此建議一一拒絕[1]感化官認為她脫毒決心不足,故不作感化的建議;而驗尿報告(尿液樣本之送檢日期為2014年2月13日)更顯示她對“K仔”呈陽性反應,反映她於認罪當日,仍曾接觸過毒品。

6.   延至同年3月6日,梁仍矢口否認曾服用毒品,並重覆聲稱不欲進入戒毒所,免結識到更多的癮君子,在梁苦苦哀求及承諾不再濫藥下,本席再索取第二份感化報告,梁同樣地向感化主任表示自己已沒有毒癮,故拒絕自願戒毒[2];期間,感化官更未能接觸到梁之母親,以相討梁之福祉問題,而數份政府化驗所報告(尿液樣本送檢日期分別為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均顯示梁對“K仔”仍存陽性反應,反映梁於認罪後之一個月中,仍有接觸毒品,報告直接駁斥了梁自稱已戒除毒癮之聲稱。

7.   判刑輾轉延至同年3月尾,梁向本席呈遞了一份私家化驗所的報告,指自己已沒有濫藥,並稱早前政府化驗所的報告結果,只表示當時尚有K仔殘留其體內而致有陽性反應而已。

8.   綜合三份感化官及戒毒所報告之內容,均顯示梁一直以“自願戒毒”作為借口,迴避正視毒癮問題,其實她毫無戒毒之意,本席多次押後判刑,圖給予她改過機會,最終惜令本席甚為失望,法庭認為她極需專業、強制式戒毒,免害她一生,因此,本席作出一個以輔導為主調的戒毒所判令,並由於她過往有類同紀錄,故需留有案底。’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概述如下:

(1) 在原審時,有重要的文件(驗尿報告) 未能呈交法庭。

(2) 上訴人真心真意的想改過、誠心戒毒,又有家人支持,有決心和毅力重整人生。

7.上訴人在其2014年6月30日致本庭的信中指,她於2014年2月11日、3月6日、3月27日及4月15日上庭,但只收到2月11日和4月15日的數碼錄音謄本,而亦沒有收到感化報告內的3月24日的驗尿報告,以及於3月27日被還押的20天在大欖懲教署戒毒所的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和4月11日的驗尿報告。因此她申請3月6日和3月27日的錄音謄本,以及上述3月24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和4月11日共5份的驗尿報告。

8.然而,上訴人未能向本庭合理解釋,該3月6日和3月27日兩天的錄音謄本如何可有助於本上訴。另外,就算沒有上述的5份驗尿報告,本席把它們所載的化驗結果都當作對毒品均呈“陰性” 反應來處理本上訴,便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這樣可減少延遲及耗費公帑。

討論及本席意見

9.本席需指出,上訴人於3月27日被還押之後的20天,在大欖懲教署戒毒所的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和4月11日的驗尿報告,其結果沒有理由不是陰性的,否則就反映她在戒毒所羈留中還可吸毒。所以這些驗尿報告對上訴人的輕判全無作用。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在其答辯人陳詞大綱中以表格形式列出了上訴人的犯罪、懲處及毒癖歷史,如下:


日子

事項

答辯人評語
15.12.2005 i. 上訴人因普通襲擊及勒索被定罪
ii. 上訴人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
6.4.2006 i. 因上訴人沒有遵從指示與感化官會面而被帶到法庭並修訂原先的感化令至28個月 上訴人首次違反感化令
ii. 當中包括24個月住宿正生書院
4.2007 上訴人在未得批准下私自離開正生書院
上訴人第二次違反感化令
25.4.2007 i. 因上訴人違反感化令而被帶到法庭
ii. 上訴人被判入住更生中心
上訴人成功完成有關判處並於12.10.2007 離開更生中心
23.9.2011 i. 上訴人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
ii. 上訴人被判接受感化36個月
iii 當中包括6個月住院性之戒毒療程
2.11.2011 上訴人入住基督教恩信之家
27.12.2011 上訴人私自離開基督教恩信之家
上訴人第三次違反感化令
3.1.2012 i. 上訴人又一次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帶到法庭
ii. 上訴人被判入住戒毒中心
上訴人成功完成有關判處並於2012年8月 離開戒毒中心
25.12.2013 上訴人干犯本案中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
11.2.2014 i. 上訴人首次就本案到庭應訊並承認控罪 本案上訴人答辯
ii. 上訴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她「有一個好強嘅意願,希望自己唔再接觸毒品」
iii 裁判官押後判刑至2014年3月6日以便感化官撰寫首份感化報告
iv 上訴人提供尿液樣本以供測試
6.3.2014 i. 感化官於報告內指出上訴人於2月11日提供的尿液樣本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並認為上訴人不適宜接受感化 第二次聆訊
ii. 裁判官再次押後判刑至2014年3月27日以便感化官撰寫第二份感化報告
iii 上訴人提供尿液樣本以供測試
27.3.2014 i. 感化官於第二份報告內指出上訴人於2月11日、2月14日、2月20日、2月27日及3月6日提供的尿液樣本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3月24日提供之尿液樣本則未有測試結果。感化官再次確認上訴人不適宜接受感化 第三次聆訊
ii. 裁判官再次押後判刑至2014年4月15日以便索取戒毒所報告
15.4.2014 i. 戒毒所報告內指出上訴人自己聲稱最後一次接觸毒品為2014年2月9日。另報告亦建議上訴人在有紀律監管的狀況下戒毒於她為最有利,故建議上訴人入住戒毒中心 第四次聆訊
ii. 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庭上向裁判官表示上訴人聲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3月16日
iii 最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住戒毒中心

11.在2014年4月15日的錄音謄本中,清楚顯示:

(a)   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告訴裁判官上訴人很坦白的說在3月16日之前有吸食毒品,3月16日之後就一定沒有;

(b)        裁判官指出,3月6日上訴人在庭上告訴裁判官她沒有食毒品,所以裁判官才取消了索取戒毒所報告。由於她說謊,所以不能令法庭相信她,因而判戒毒所令;

(c)   上訴人亦當場承認說謊。

12.在本席前,上訴人未能指出裁判官的判處有任何犯錯之處,也不能說他為何要相信她。

13.余國慧大律師在其陳詞中續說:

‘11. 從以上時序可見:

(i) 上訴人從沒成功完成非監禁式的感化監管或戒毒療程;

(ii) 唯有在強制性的監禁情況下上訴人方能完成有關監管或戒毒安排。除此以外,根據上訴人自己向感化官表示,在經過有關之監禁式安排後,她都能有一段時間保持良好行為;

(iii) 即使上訴人就本案被捕後,甚至在承認控罪並信誓旦旦地表示她希望不再接觸毒品後和在索取感化報告期間依然吸食毒品;

(iv) 不單如此,上訴人還向感化官、撰寫戒毒所報告的官員以至裁判官訛稱她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日子。

12. 明顯地,正如兩份感化報告所指,上訴人對於她自己毒癮的問題沒有任何自省之意。亦正如裁判官所指,雖法庭「多次押後判刑,圖給予她改過機會,最終惜令本席甚為失望,法庭認為她極需專業、強制式戒毒,免害她一生」。

13. 觀乎上訴人的紀錄及自本案被捕以來之行為,裁判官之戒毒所頒令可謂唯一一個合適的判處。同樣地,不論上訴人於3月24日提供之尿液樣品的測試結果如何,上訴人明顯是一個自省及自制能力弱兼有毒癮的人,戒毒所頒令是唯一一個合適的判處。……’

14.本席完全贊同。裁判官於判刑前已給了上訴人多次機會,索取過兩份感化報告然後才索取戒毒所報告。而為了上訴人的福祉,才作出戒毒所命令。

15.余大律師告訴本庭,2014年3月24日的驗尿報告結果是陰性,但上訴人不能否認她2014年3月6日的驗尿報告結果是陽性,證明她透過律師於2014年2月11日向裁判官表示她「有一個好強嘅意願,希望自己唔再接觸毒品」的說話並無實質,其後戒毒所的報告亦指出她自稱最後一次接觸毒品為2014年2月9日。在在皆謊言,難怪裁判官說的「多次押後判刑,圖給予她改過機會,最終惜令本席甚為失望,法庭認為她極需專業、強制式戒毒,免害她一生」。這亦充分反映出裁判官對判處上訴人的無奈感及誠懇。上訴人這些謊言及空心承諾,顯示她對於自己毒癮的問題並不了解,迴避正視問題或可能錯誤以為自己有能力和足夠的自制去應付。無論如何,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犯錯,所判處分也並非過重。

結論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只加上一句,希望上訴人不要放棄自己,誠心而有毅力地戒掉毒癮。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註:[1] 原文為“She really needs residential drug withdrawal treatment with probation supervision to help her cut off from her vice peers and baneful habits but she declined.”

註:[2] 原文為“... Investigating Officer had repeatedly advised Defendant to consider voluntary drug treatment ... Defendant, however, turned down the Investigation Officer’s suggestion claiming that she had kicked off the baneful habit.  During the adjournment period, effort to contact her mother and paternal aunt was in va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