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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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191號) 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溫紹明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1天。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前,他已放棄刑罰上訴。 2.本席已在上訴聆訊時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案情 3.這是一宗發生在交通工具上的非禮案件。控方第一證人是投訴人。於2013年6月20日,她乘搭從灣仔開往北角的電車。她在電車上層車廂坐下,她坐在車廂左方最後一個單人座位。控方第一證人指因她感到身體不適,於是坐下後便閉目養神。 4.當電車經過銅鑼灣糖街時,她張開眼睛,看見上訴人站在上層車廂近車尾的樓梯口旁,與她的座位約有兩個身位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當時上層車廂尚有很多空的座位,而上層車廂中亦只有上訴人一人站著。 5.控方第一證人閉目養神,但過了一會,她感覺到有東西磨擦她的右手上臂外側。初時她以為是意外的碰到,但後來她開始感覺到那些磨擦是有節奏的,是從左至右,再從右至左不斷地重覆磨擦她的手臂。當她望向她的手臂時,看見上訴人的下體正接觸著她的手臂。控方第一證人立即移動身體避開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立即用他揹著的袋遮著下體前方位置。 6.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她的前度男朋友,她的前度男朋友建議她報警,於是她立即致電報警。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打算離開時,她便攔著上訴人阻止他離開及指上訴人非禮她。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走到下層車廂,將事件告知司機,司機便將電車停駛,等候警方到場。 7.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日的電車司機,他確認由糖街至天后的車程約二至五分鐘。他指事發時下層車廂乘客不多,但不清楚上層的人流狀況。 8.控方第三證人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同意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他描述有硬物磨擦她的右肩。 9.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現年38歲,從事物業投資。事發當日他在銅鑼灣糖街的電車站登上電車前往北角,當時下層車廂很多人,於是他上到電車上層找尋座位。在上層,他看見車頭有一兩個空位,但他最終決定站著,行到較近車尾,車廂左邊單人位倒數第二個座位旁站著,當時他用左手捉著座椅背後的金屬扶手,右手拿著智能電話玩遊戲。 10.上訴人指當時電車行駛不太穩定,因此他站得不太穩,當電車轉彎時,他的手曾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肩部一至兩次,後來由於有乘客在他身邊經過,他需要移動身體並更用力握緊扶手。在這情況下,他的手再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三至四次。上訴人形容他的碰撞全是無意的,力度也不大。 11.裁判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拒納他的證供,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2.上訴時,陸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三項上訴理由。就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陸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多處欠妥善的地方及忽略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所坐的座位位置的重要性。陸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足夠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體不適,因此可能影響她的觀察力,而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當時是閉目養神,因此她的感覺未必是正確的。陸大律師亦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書面證人口供內多次聲稱是「右邊膊頭」被磨擦,但在庭上則指她的右上臂,因此陸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仔細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不妥善的口供。 13.李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靡遺地展示人前,他只需集中處理案中的重點及檢視評核證據的過程。從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她很清楚地指出她睜開眼睛,看見上訴人的下體接觸到她的手臂,而當上訴人看見她睜開眼睛時,上訴人就避開那接觸,並將他的袋遮掩著他的下體。至於陸大律師另外的投訴是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所坐的位置。本席重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很清楚地指出她坐的座位是在車廂左方最後一個單人坐位,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是不成立的。 14.陸大律師最後投訴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採用過份嚴苛的標準,超出了澄清證供的範圍。陸大律師指當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在辯方覆問前不恰當地主動多番質疑上訴人為何不向X 小姐解釋是次事件只是意外及無心之失,反而責罵她。陸大律師指相關段落在上訴宗卷第106頁L行至第107頁C行。本席閱讀了謄本,不認為裁判官當時的問題帶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利的質問,裁判官很明顯地想澄清上訴人的口供,因此本席不認為這投訴有效。本席認為值得一提的是裁判官的責任是要分析每個證人的口供而最後作出一個正確的事實的裁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妥善的地方,因此本席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敦 麥至理 鮑富律師行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