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松濤另一人

Case No.HCCC 42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4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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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松濤 (第一被告人)
  鍾善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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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4年8月4日上午11時51分
出席人士: 周凱靈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漢源先生,由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倩文小姐,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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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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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係本案嘅第一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本案嘅第三控罪)。此外,二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案嘅第二控罪)。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三控罪,二人亦都承認相關案情。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第一同埋第二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三控罪,罪名成立。

就針對第二被告人嘅第二控罪,控方申請將控罪留喺法庭檔案,辯方不反對咁樣處理。本席命令,就針對第二被告人嘅第二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呢一項控罪再對第二被告人提出檢控。

喺判處兩名被告人被判有罪嘅罪行嘅時候,本席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兩名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喺2013年3月24日,警員喺一棟私人樓宇嘅梯間,截停咗正在落緊嚟嘅第一被告人,喺第一被告人嘅腰包裡面,搜出五包晶體、一粒喺透明膠袋裡面嘅藥丸、兩粒喺另外一個透明袋裡面嘅藥丸、一個內有橙色粉末嘅透明袋、一個鐵嘅煙盒裡面有十六個小包同埋一個大嘅透明袋裡面有九個小包嘅白色粉末。呢啲物品後來被證實有以下嘅危險藥物:內含18.13克嘅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18.71克晶狀固體、兩片內含0.01克氯胺酮同埋0.01克甲基苯丙胺嘅片劑、同埋內含3.02克可卡因嘅4.82克固體。第一被告人話,呢啲毒品係佢喺樓上8樓4室2號房包完,之後攞去畀別人嘅。

同日稍後時間,警員喺該大廈之外截停咗第二被告人,喺佢手持嘅袋裡面搜出內含52.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53.72克晶狀固體,同埋1.13克草本大麻。之後,警員去到該大廈嘅8樓4室2號房搜查,發現有一個電子磅、一啲可再封膠袋;第一被告人承認嗰間房係佢租嘅。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被告人係佢嘅女朋友,第二被告人袋裡面係佢(即係第一被告人)嘅,第二被告人並不知情。

2013年4月18號,第二被告人喺九龍城法院提訊,之後被帶到去懲教所。懲教人員點算咗第二被告人嘅犯人財物之後,發現喺佢被捕嘅時候手持嘅黑色袋裡面嘅一個罐形嘅鎖匙扣內藏兩包白色粉末。第二被告人話嗰兩包應該係「可樂」(可卡因),呢兩包粉末係內含可卡因嘅0.50克固體。

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中三教育程度,曾經任職侍應、運輸工人同埋冷氣技工。佢已婚,但係之後離咗婚,育有一名10歲嘅兒子。第一被告人並非係初犯嘅,佢曾經干犯嘅罪行包括管理賣淫場所同埋與三合會成員有關嘅罪行,亦都有襲警、阻街、阻差辦公等罪行,最後一次被定罪嘅係喺2012年3月,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

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亦都係中三教育程度,曾經任職售貨員同埋侍應。佢未婚,同第一被告人一起居住,佢係初犯嘅。

代表第一被告人嘅謝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強調,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有真誠嘅悔意,而今次亦都係佢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呢項控罪。佢指出,第一被告人打算保留少部分佢管有嘅「冰」毒作為自用。佢亦都呈交咗第一被告人嘅母親同埋佢兒子嘅求情信。

代表第二被告人嘅李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嘅父母喺佢年幼嘅時候離異,佢由管教嚴格嘅母親獨力撫養,到咗中學階段因為性格反叛、誤交損友。第二被告人原本任職侍應同埋銷售員,為咗增加收入,就暪住母親喺娛樂場所工作。第二被告人同佢嘅母親關係唔算好,喺認識咗第一被告人之後,認為佢係可靠嘅,就同佢一齊居住。後嚟第二被告人發現第一被告人有毒癮,就力加勸戒,佢以為第一被告人已經聽佢嘅勸告。涉案嘅鎖匙扣係佢哋之前買,放咗喺屋企裡面,係一對嘅匙扣,第二被告人視為情侶匙扣,後嚟發現第一被告人嘅匙扣裡面藏咗一啲毒品,為咗唔畀第一被告人服用,私下將兩個人嘅鎖匙扣調換咗,第二被告人係咁嘅情況之下,先至管有第三控罪所列嘅危險藥物。喺咁嘅情況之下,加上第二被告人案發嘅時候只係得20歲,佢而家仍然想繼續學業,而且已經由母親報讀咗夜校。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第二被告人感化令。從呈交咗嘅資料顯示,第二被告人嘅母親已經為第二被告人安排咗報讀日校同埋夜校,如果第二被告人早日獲釋嘅話,就可以參加面試。

第一被告人干犯嘅兩項罪行都涉及超過一種危險藥物,其中「冰」毒以判處嚟講,係較為嚴重嘅一類。因此,本席以所涉「冰」毒嘅份量,嚟作判處考慮嘅起步點。第一控罪所涉「冰」毒嘅純含量為18.13克,根據上訴庭嘅案例,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D 125):販運「冰」毒嘅人,如果所涉嘅毒品純含量係10至70克嘅話,應該考慮判處7至10年監禁,單以第一控罪所涉「冰」毒嘅份量嚟講,本席認為應該採用7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一控罪亦都涉及微量嘅氯胺酮同埋3.02克嘅可卡因,考慮到販運可卡因嘅判處應該以販運海洛英嘅量刑指引為依歸,根據英皇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一案,販運3.02克海洛英,可以判處監禁兩年。如何處理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案件嘅判處,可以參考上訴法庭近期嘅案例: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係加重刑責嘅因素,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該因為第一被告人同時販運少量嘅可卡因同埋少量嘅氯胺酮,提高半年。

第一被告人指出,喺佢管有嘅危險藥物裡面,有部分係佢打算自用嘅,本席接受呢個講法,但係認為留為自用嘅份量唔會好多,而且即使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都會帶嚟監禁式嘅刑罰。因此,喺考慮整體情況之後認為,可以將第一控罪嘅量刑基準下降3個月。

本席認為,以第一控罪而言,應該採用7½ 年作為量刑基準。採用呢個量刑基準,已經顧及咗因為第一被告人打算將部分危險藥物留為己用呢個因素。

第二控罪涉及嘅危險藥物主要係「冰」毒,純含量有52.37克。根據程國雄一案訂立嘅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9年。呢一項控罪亦都涉及少量嘅大麻,但係呢種藥物份量好少,對判處冇影響。辯方大律師亦都說明,打算留為己用嘅同第二控罪嘅危險藥物無關。

第一被告人承認咗兩項控罪,應該係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顧及整體情況,包括求情陳詞,本席認為呢個就係第一被告人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至於第二被告人,首先,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述佢管有第三控罪危險藥物由來嘅說法難以入信,如果佢取去原本屬於第一被告人嘅危險藥物,目的係唔想佢服用嘅話,冇可能唔立即將危險藥物拋棄或者銷毁,尤其是佢喺被捕嘅時候並非喺屋企裡面。不過,本席並冇忽視第二被告人只係被判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席會以呢一個罪行作為判刑嘅依歸。

喺判處之前,本席聽取咗第二被告人嘅感化官報告同埋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喺2012年10月開始服用「冰」毒,最後一次服用係喺2013年3月24日。第二被告人喺被捕之後一直扣押,醫生指出第二被告人再唔係倚賴危險藥物嘅人,唔需要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至於感化官,佢顧及咗第二被告人嘅性情、佢嘅生活方式同埋佢與損友嘅深厚關係,認為第二被告人不適宜接受感化。顧及整體情況,本席認同感化官嘅睇法。

第二被告人管有嘅只係微量可卡因,潛在風險唔係冇,但係唔算高,本席認為不需要提高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係合適嘅。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嘅因素。

兩名被告人,請起立。

第一被告人:就第一控罪,本席判你監禁5年;第二控罪,判監6年。兩項控罪共涉「冰」毒純含量70.50克,顧及第一控罪嘅判處考慮,亦都顧及整體量刑,本席認為一個10年3個月嘅總量刑基準,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嘅整體刑責。喺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後,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應該總共監禁6年10個月。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第二控罪嘅刑期裡面其中1年10個月與第一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上述理由,第一被告人,本席判你就兩項控罪,總共監禁6年10個月。

至於第二被告人,基於本席之前所講嘅理由,本席判你就第三控罪,監禁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