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09/2014。
Case No.FCMP 144/2013
Court
FCMP
Date22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MP 144 / 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 2013年家事第 1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於一名在香港出生的女童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c)(ii),3(1)(d) 及 10(1)條
 
  有關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90號命令第1條規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4年7月10日

判決日期:2014年7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申請人(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2014年4月25日本席就答辯人(母親)向申請人索取贍養費以供養雙方所生的女兒的申請作出如下裁定:-

(a)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7,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b) 申請人須付答辯人該申請的訟費。

3.申請人不滿本席在以上作出的贍養費命令和訟費命令,於2014年5月21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又於同一天以誓章方式提出上訴的理據如下:-

關於:午餐(港幣1,400元)

2.主審法官在答辯人於完全未能提供任何單據或證據的情況下並認同女兒沒有必要在外午餐,但仍判定需給予港幣1,400元給女兒作午餐支出,及要求答辯人吩咐外傭在家中煮一些有營養午餐給女兒。其錯誤判決明顯沒有根據事實證據及女兒的實際開支而作出。

3.再者,午餐開支其實已包括於答辯人已申報的一般開支中的食物開支一項,答辯人於答辯人的第三份誓章第11及12段已清楚說明一般開支分成3份,女兒、外婆及答辯人各佔三份一,答辯人於庭上作供時亦承認答辯人的一日三餐(包括帶飯盒作午餐)的開支亦同樣包含於食物開支一項,即是食物開支一項已包括各人於家中煮食的早午晚三餐,以一個三歲多的幼兒食量絕不會多於成年人,主審法官明顯錯誤地詮釋事實,將女兒的午餐開支重覆計算。

關於:奶粉(港幣500元)

4.答辯人於庭上作供時聲稱女兒飲用惠氏(Wyeth)的“Illuma 4號”奶粉,每罐港幣379元,相比市面上一般適合4歲兒童飲用的奶粉每罐價格由港幣162.90元至港幣195元,高出一倍多。答辯人的證供明顯與其於2014年1月14日回答申請人的問卷(answer to questionnaire)中,披露女兒每月飲用3罐,每罐價錢為港幣270元有著明顯的分別:

“… consumers 3 cans of milk power a month, it costs $279 each …”

5.再者,申請人早於2012年8月9日委託律師去信(第二封信)給答辯人的律師,表示樂意支付女兒的贍養費並要求答辯人提供女兒的日常開支清單及有關證明,以便計算合理贍養費給女兒,但答辯人一直沒有回應。及後,申請人再於2013年12月19日發出問卷(questionnaire)要求答辯人提供有關開支證明,但答辯人仍然沒有提供任何單據。因此,主審法官明顯錯誤地在沒有任何充足及合理的證據下判定奶粉開支為港幣500元,實屬不合理。事實上,根據社會工作主任提交的報告中顯示答辯人亦承認每天給女兒喝一次奶,與申請人從女兒口中得知女兒每天只喝一次奶的事實吻合,因此法庭應接納申請人提出女兒每月只需飲用一罐奶粉(每罐奶粉平均可開30多餐),開支港幣200元為合理估算。

關於:申請人的一般開支

6.主審法官錯誤地接納答辯人律師的意見錯誤認定申請人可申請加入母親的公屋戶籍及沒有迫切性遷出母親公屋並認為申請人不應全部承擔母親的開支,因而將申請人的一般開支減去一半。明顯有違法律原則及對申請人不公平。現列舉有關錯誤判定事實如下:-

(a) 主審法官在明知申請人在沒有戶籍身份下,暫寄居母親的公屋是有違房署條例,但仍將其行為合法化,並認定申請人沒有迫切性遷出母親公屋。事實上,根據申請人向房署查詢,因申請人的母親已與申請人的哥哥同住,根本不會批准申請人以照顧母親為理由加入戶籍,就算批准申請人加入戶籍也因申請人的收入超出公屋入息上限而需繳交數以倍計的租金。

(b) 主審法官假設申請人沒有迫切性遷出母親的公屋,而剝奪申請人可享有自由選擇居所的權利及遷徙的自由。

(c)     主審法官只認定申請人的一般開支為港幣4,900,不單只沒有預留合理開支給申請人日後的住屋需要。而申請人的食物開支包括申請人、申請人的母親及女傭只批准港幣1,500,相反答辯人同樣申報三人的食開支為港幣5,000卻被接納,明顯有欠公允。

(d)     主審法官錯誤判定事實,質疑申請人沒有必要全部承擔供養母親的責任,但卻忽視申請人未供養母親前,申請人的兄弟姊妹根本沒有能力供養母親,以致申請人的母親要申領公共綜助。當申請人遷入母親的公屋時,亦承擔供養母親的開支並終止申領公共綜助。再者,申請人遷出上述公屋而租住私人住宅所需支出亦不只現時供養母親的支出,但主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可居於母親的公屋,但卻不批准申請人承擔供養母親的開支,令人費解。

關於:申請人的個人開支

7.主審法官罔顧申請人的合理需要而錯誤地將申請人的個人開支減去一半,只批准港幣15,500。事實上,來年的稅款需繳交港幣40,292.17,即平均每月需預留港幣3,357繳稅,相比Form E所申報去年稅款每月港幣4,100並沒有一半減幅,而申請人需支付前妻的贍養費每月港幣3,000亦不能減半。事實上,將主審法官批准申請人的個人開支扣除上述稅款、前妻的贍養費及女兒的保費後所餘金額為港幣8,405.7($15,500 - $3,357 - $3,000 - $737.3)。相比主審法官評估及批准女兒的個人開支為港幣11,467還要少港幣3,000。明顯主審法官錯誤地評估申請人的合理需要及/或高估女兒的實際開支。

關於:女兒的合理需要

8.主審法官表示以一個小康之家的生活水平計算女兒的生活開支,但明顯未考慮女兒現實生活中居住於一個公共屋邨單位,所需生活水平及合理需要應以同樣居住於公共屋邨的兒童作參考,否則所評估的結果將不恰當及遠超女兒的合理需要。事實上,主審法官現在評估女兒的生活所需開支為港幣13,777,接近公屋2人家庭每月最高入息限額港幣14,970元相差不遠,明顯高於女兒的生活水平所需。

9.主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以保持女兒的生活現狀並平衡實際需要及父母的承擔能力,而過度傾向採納答辯人的誇大開支,引至所評估女兒的生活所需開支超過實際需要。

關於:訟費支付

10.主審法官原判定女兒的生活所需開支為港幣13,777,並需申請人及答辯人平均分擔,每人本需負責港幣6,888.5,但主審法官決定將港幣6,888.5化為整數港幣7,000,並判令申請人每月支付港幣7,000給女兒作贍養費。主審法官亦因判決金額達至答辯人所提出的和解提議而判令申請人支付訟費。唯主審法官未有考慮答辯人於2014年4月2日才提出有關和解提議,即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14天之前才作出有關提議,該提議亦無註明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主審法官錯誤判定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的全部訟費,包括2014年4月2日前及所有法庭保留的訟費。

4.對於申請人有關女兒午餐1,400元這一個爭論,本席在判決書第18段已就女兒午餐費用的合理數額作出了充份及詳細的考慮。本席認為女傭每天帶女兒出外午餐的做法並不妥當,因為女傭在家替女兒煮營養午餐似乎更符合女兒的需要,而在家煮食的情況下,每月花1,400元亦屬於合理的預算。

5.本席並沒有如申請人所指把女兒午餐開支重複計算。答辯人的證供是女傭每天帶女兒出外午餐,所以其表格E中一般開支中的5,000元的食物開支並不包括女兒午餐費。

6.對於申請人有關奶粉500元這一個爭議,本席在判決書第19段已就女兒奶粉費用的合理數額作出了充份及詳細的考慮。本席相信實際情況是女兒一天飲一至兩次奶,每個月需要大約一至兩罐奶粉,雖然女兒現時食用的奶粉屬售價偏貴的品牌,既然女兒常用現時的品牌,無須勉強女兒轉用其他產品。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批准每個月500元。

7.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指出女兒即將滿5歲,相信不久會斷奶,因此法庭不應將奶粉開支視為一項常年的開支。在審訊時,申請人並沒有提到這一個說法。無論如何,現時並無任何證據女兒會在可見的將來斷奶,所以在目前來說,這是女兒的合理開支之一。當然,若將來在女兒的需要方面有重大的改變,申請人可考慮和答辯人商量,就申請人須付答辯人作為女兒贍養費的金額加以調整,也可考慮向法庭作出相關的申請。

8.有關申請人搬出其母親的公屋單位的逼切性及就他的住房需要這方面的預算開支的爭論,雖然申請人於審訊作供時同意他可以向房署申請暫住以照顧年老的母親,但在上訴許可申請時,申請人指出既然他的哥哥已是登記租客,因為租客名單中已有一位成年子女,所以他能獲批准加入成為登記租客的機會甚微,而他不能繼續違規居留在其母親的公屋單位,所以他有搬遷的迫切需要。無論如何,本席已考慮到若果申請人搬走,按他自己的說法,他會停止供養他的母親,而她會再申請公援維持生計,換言之,申請人將可以省回現時須付的租金1,300元,水、電、煤、差餉、電話費共1,500元,其他雜項家用開支1,000元,現時供養母親每月4,000元,和因照顧母親需要而花在家傭方面的支出約6,000元等開支。基於以上的考慮,對於申請人預算年底會因為搬遷而有額外每個月10,000元開支的說法,本席是有充份理據不予全盤接受的。

9.有關申請人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這方面的爭論,本席在判決書第21 - 23段指出,申請人獨力支付其母親的公屋單位的租金及雜費等開支並不合理,又認為申請人是誇大了這些開支,和認定申請人的合理開支包括一般開支、個人開支應為大約兩萬多元左右。有關女兒的合理需要這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在判決書多個段落分別就女兒的合理需要作出了充份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份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申請人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10.申請人又不滿本席在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53(1)條:-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法庭是經行使其酌情權後作出本案訟費命令的。

11.本席注意到行使上述酌情權是受到《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所規限的。《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4)條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3條 … 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決定權,須在本命令的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12.行使上述全權酌情權的詳細指引可見於《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

13.再者,答辯人在審訊完結時曾向法庭提交了二封信件。第一封是由答辯人代表律師於2014年4月2日致申請人代表律師的無損訟費以外權益性質的信件,在信中答辯人作出提議如下:-

(i)    申請人付答辯人每月7,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ii)  就答辯人的贍養費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第二封是申請人代表律師日期為2014年4月4日的答覆信,在信中申請人反建議只付答辯人每月5,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14.申請人敗訴。一般情況下,失敗一方須支付對方訟費。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不察覺有任何理由應以例外方法來處理本案。

15.在處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7.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從現有證據看來,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現本席再頒令如下:-

(i)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

(ii)頒發大律師証書。

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余英輝律師行轉聘吳志程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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