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愛嫻 對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Case No.DCPI 216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21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2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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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愛嫻  

被告人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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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偉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7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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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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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請

1.於2014年4日29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2年10月1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本訴訟。

背景簡要

2.原告人並沒有代表律師。她在此案中親自行事。

3.原告人於2012年10月15日於法庭存檔傳訊令狀,聲稱因發生於2009年10月25日的交通意外而對她造成的人身傷害,入稟法庭向被告人申索賠償,而被告人是有關交通意外的巴士的經營者。根據原告人在2012年10月15日存檔法庭的「申索陳述書」及「賠償陳述書」,原告人作出以下之聲稱及陳述:-

(i)   巴士忽然衝前及急速煞停,於是她便凌空從上面梯階飛墮下下層地上,她的頭向著車尾,腳部向著車頭,倒卧在下層地上近巴士中門之間,當時感到頭眩及背部劇痛

(ii)   其後她

(1)   發覺肚子常常作痛,排便時及不排便時亦會排血,大腸出血是因腸壁受壓,出現泡泡。她聲稱因曾受衝擊壓力產生泡泡於腸。

(2)   又聲稱一直未發覺背部肩胛骨生有兩個肉瘤,直到睡覺時感到不舒服才輾轉証實是由於骨膜破裂增生肌肉所致。她聲稱因受嚴重衝力跌在地上引致骨膜破裂。

(iii)   原告人聲稱上述兩項病症都是由於聲稱的交通意外所引致。

4.原告人聲稱於2009年10月25日的交通意外而造成她以下的人身傷害:-

(i)   大腸因聲稱意外的衝撃受壓,出現泡泡因而出血(“大腸出血”);

(ii)   聲稱意外導致背部肩胛骨骨膜破裂,周邊肌肉增生以保衞,因而產生肉瘤(“背部肩胛骨肉瘤”)。

5.原告人指稱上述傷害須進行切除手術,而這些傷害是該交通意外所引致,故此向被告人申索港幣60萬作為補償。

6.被告人承認是這次交通意外的有關巴士的經營者,但否認當天的意外是如原告人所聲稱的情況發生,被告人否認它聘請的巴士司機在當天有任何疏忽的地方,被告人指稱當時巴士司機在正常行駛,其後司機聽到聲響,並發現原告人躺在巴士下層,所以報警並傳召救護車到場。被告人亦在答辯書指稱肇事意外是由原告人自身之疏忽 (全部或部份) 所引致。

被告人的陳詞論點

7.就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條規則,法庭可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棫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8.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1)   一份醫學報告;及

(2)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9.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第(1C)段,“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

10.法庭實務指示第18.1項第65段規定,下列文件須與「申索陳述書」一倂送達被告人,以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的規定:-

(1)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須最少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最好是報告送達前4個月內的狀況;及

(2)          申索的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陳述書」,與申索陳述書一併存檔法庭和送達。

11.這些實務指引旨在遵守,而在其編訂時已作諮詢,以便可以有效、快捷及符合經濟效益地處理法庭的工作。

12.就民事訴訟,原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原告人須證明(一)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二) 被告人沒有履行該謹慎責任及(三)由於被告人沒有履行該謹慎責任而導致原告人受到所稱的人身傷害。

13.被告人在2014年4月29日提出是次申請,要求法進將本案件的申索陳述書及本訴訟剔除,是基於原告人一直未有將所需的「醫學報告」存檔法庭和送達被告人。

14.被告人陳述原告人此不作為應被視為“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被告人引用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 Vol. 1 第 18/19/10段如下:-

"Paragraph (l)(d) confers upon the court in express terms powers which the court has hitherto exercised under its inherent jurisdiction where there appeared to b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The Court will prevent the improper use of its machinery, and will, in a proper case (e.g. where an action is absolutely groundless;... where the pleading is a sham or entirely without substance..., summarily prevent its machinery from being used as a means of vexation and oppression in the process of litigation...


In Tam Chi Kok, it was said that:-

[t]his is a case where a plaintiff commences an action when he does not know how to formulate his case. In other words, he sues before he knows what to sue, or before he can make up his mind as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his complaint. In this regard, the plaintiff must be equated with his counsel and solicitors. In other word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four Children commenced the present action before they and their legal advisers were ad idem and thus know what they wanted to sue about, and of course it is the function of a statement to set out precisely what a plaintiff wishes to sue and ask the court to grant him relief about."

15.被告人亦引用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 Vol. 1 第 18/19/21 段關於固有司法權剔除訴訟及狀書如下:-

“(9) Spurious claim – Any action which the plaintiff clearly cannot prove and which is without any solid basis, may be dismissed under this inherent jurisdiction as frivolous and vexatious"

1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2012年10月15日存檔法庭的「申索陳述書」及「賠償陳述書」,但及後原告人一直未有將一份根據《區域法庭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及《實務指示18.1》第65段規定的學報告/醫學専家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17.於2014年4月4日,區域法院何慧縈聆案官於核對表評檢聆訊中,頒令除非原告人於2014年4月22日下午4時前將一份根據《區域法庭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及《實務指示18.1》第65段規定的醫學報告/醫學專家報告存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而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

18.其後原告人於2014年4月22日存檔「(補充三)文件清單」。在該文件清單披露文件如下:-

(i)   日期為2010年10月6日之消防處回覆-緊急召喚紀錄副本;

(ii)   2009年10月25日之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醫療筆記副本;

(iii)   2012年10月12日之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醫療報告副本;

(iv)   依照在2014年4月4日之法庭命令支付港幣600元堂予被告人代表師之本票副本。

19.在2014年4月29日前,原告人存檔數份文件清單。該等所披露的文件,包括“法庭文件冊”,只記錄大腸出血;外科覆診;骨科腫瘤門診;外科覆診;大腸鏡檢查;肩部及背部MRI;腫瘤覆診;大便有血;大腸出血及急症科記錄等。

20.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存檔法庭和送達被告人所需的「醫學報告」,亦沒有提出專家醫生報告指出及支持她聲稱的人身傷害,即大腸出血及背胛骨生的兩個肉瘤是因聲稱的意外而導致的。

21.原告人在2014年6月3日於法庭存檔之原告人反對誓章中出示及展示了多份以往未曾披露的文件。包括原告人反對誓章中以下標記為:-

(i)   附件4- 西灣河健康院醫生轉介信;

(ii)   附件5- 柴灣健康院醫生轉介信;

(iii)   附件7- 東華二院中醫並通科門診部的醫療報告。

22.所有上述文件包括以往未曾披露的文件均未有提出任何醫學治療及/或專家醫學報告指出及支持她聲稱的人身傷害,即大腸出血及背部肩胛骨肉瘤是因聲稱的意外致的。

23.此外,被告人指出根據原告人反對誓章標記為附件13-由法律援署法援助署署長於2013年12月20日致原告人之信件。根據該信件所述,法律援助署署長決定拒絶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的理由是意外引致的傷勢屬於輕微。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她的脂肪瘤或結腸憩室是意外所造成。有關的損害賠償(如有)應屬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的範圍。

24.法律援助署署長已於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人指出,沒有充足醫學證據證明她所聲稱的傷勢即是由意外所造成,原告人直到現在仍然未提出專家或醫學報告指出及支持她聲稱的人身傷害是因聲稱的意外而導致的,故被告人懇請法庭將原告人的訴狀和陳述書剔除。

25.被告人亦陳詞,就算法庭已考慮原告人現時已披露的所有文件,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訴因由。故此,原告人的陳述書應予以剔除。

原告人的陳詞論點

26.原告人重申現時的傷勢,即大腸出血及肩胛骨增生肉瘤是由於2009年的交通意外所引致,她堅稱在意外之前,她的身體狀況良好,並沒有現時大腸及肩胛骨部份之傷勢。

27.她已經就法庭命令提交她手頭上所持有的專家或醫學報告,案件應儘快正式審訊處理。

28.就當天意外事故,她信賴有關的醫護人員去處理她的傷勢,但她現時控訴的傷勢,即大腸出血及肩胛骨增生瘤是後來慢慢浮現,有可能是當時醫護人員在檢查時做得不夠仔細,但這不等同完全冇証據指出及支持她的人身傷害是因聲稱的意外所造成的。故懇請法庭拒絶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討論及判決

剔除訴狀的法律原則

29.法庭只會在清楚明顯(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其剔除訴狀的權力。這包括有關申索是明顯地不會被法庭批准(obviously unsustainable),訴狀是無可爭議的差劣(unarguably bad),或有關申索是不可能會得直(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426頁第18/19/4段)

30.案情的証據薄弱或勝算的機會不高並不能構成剔除訴訟的依據(The mere fact that the case is weak and not likely a succeed is no ground for striking it out)(見Brilliant Star Investment Ltd v NZI International Acceptances Ltd [1989] 1 HKC 375)。

31.法庭在處理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a)段提出的申請時,即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只會考慮申索陳述書中陳述的事項,並假設這些陳述是真確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424頁第18/19/3段)。

32.若申請剔除的原因是訴狀沒有提供足夠詳情[particulars],而原告人是可以透過修改訴狀或提供更詳細清楚的詳情去補救,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將有關訴狀剔除。

33.一個沒有基礎,不能以合理的論據支持,並且不會成功的申索,是屬於無理纏擾的申索(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428頁第18/19/8段)。

本席的裁決

34.不爭議的是在2009年10月25日曾發生一宗交通意外,而原告人當天曾受傷並被送院治理。就上述這一點,原告人是有訢訟因由而提出是次訴訟,並申請索償。

35.在今次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主要的爭論點是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這案件中多次存檔的文件內的「醫學報告」均未有提出任何醫學報告及/或專家醫學報告指出及支持她聲稱的人身傷害,即大腸出血及背部肩胛骨肉瘤是因聲稱的交通意外所致的。就這一點,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已經由原告人存檔的「醫學報告」,只指出原告人現時的傷勢,但並沒有直接說出成因或因何事故所造成。

36.但是,這並不等同完全抹煞現時原告人的傷勢有可能是因2009年10月25日的事故所引致的。

37.如本判決書第30段所言,案情薄弱並非剔除訴訟的依據。

38.本席認為今次的案情,並不符合除剔除申請的要求,即是不屬於清楚明顯個案。在假定原告人的陳述是真確時,原告人是有理由提出訴訟並向被告人索償。當然,現時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包括所謂「醫學報告」,均未能直接提出及/或支持原告人聲稱的人身傷害(即大腸出血及背部肩胛骨)是因聲稱意外所致的,但意外當天的急救報告亦顯示原告人身上確實懷有一些傷勢。

39.引述法援署署長拒絕原告人的法律授助申請的決定,意外引致的傷勢可能屬於輕微,有關的損害賠償(如有) 屬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的範圍。但這方面只是會影響賠償的金額多少,不是說原告人的申索是不可能會得直或訴訟是無可爭議的差劣。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的剔除訴訟申請,並作出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此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2014年7月30日聆訊的費用。假若雙方對於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的話,訟費則由聆案官評定。

41.雖然本席拒絕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本席亦在此勸諭原告人,必須去以客觀務實態度和細心考慮現有的相關證據(尤其是醫學報告)來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申索及申索的賠償金額是多少。法庭在正式審訊時是會就責任歸誰的問題作出裁斷,亦會依據證據(特別是醫學報告)來判斷傷勢是否由意外所致,及相關的賠償金額(如果合適的話)。原告人有可能敗訴,或即使勝訴,但賠償金額只是一個細小的數目。更甚者是原告人或需負擔被告人進行抗辯而產生的為數不菲的法律費用。

42.本席希望並鼓勵雙方試圖以調解方式,嘗試解決爭議,結果可能比繼續進行訴訟為合適及附合經濟效益,而雙方亦可能藉調解而達致雙贏及可接受的方案。

( 梁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林碧君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