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兆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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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08號 ----------------
----------------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2.2012年11月26日下午約5時24分, 當一隊便衣警務人員在大嶼山東涌逸東(二)邨巡邏時, 他們看見被告人與另外一名男子在勤逸樓附近走在一起, 而當時被告人的右手是擺放在外套的右邊口袋裡。警員尾隨著他們。當被告人和該名男子走到勤逸樓地下外面時, 被告人轉頭望見警員, 跟著從他的外套之右邊口袋拿出一袋粉末, 並把它丟在地上。其中一名警員隨即看守著該袋粉末, 而其餘警員則截停被告人和該名男子進行調查。其後一名警員搜查被告人, 在他的外套右邊口袋裡, 發現三袋粉末。警員跟著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嗰幾包嘢我要來自己食」。警員檢取該4袋粉末為證物。 3.在其後的會面中, 於警誡下, 被告人只是承認管有被警員在身上搜出的3袋粉末是供他自用的氯胺酮, 但否認管有警員在地上檢回的那一袋粉末。被告人聲稱他是在荃灣用了港幣3,600元向「金毛仔」購買在他身上找到的3袋毒品。他沒有聯絡「金毛仔」的方法。 4.政府化驗師其後驗證該4袋粉末, 確定每一袋粉末均是內含氯胺酮。4袋粉末的總重量是53.94克, 而氯胺酮的總重量是42.22克。估計零售市值是港幣6,419元。 5.被告人在本席面前認罪時確認, 他撤回警誡下說出的供詞, 並且承認他是管有涉案的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5次定罪紀錄涉及共6項控罪。最後一次判刑日期是2011年12月28日。當時被告人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根據辯方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人曾經被召回戒毒所兩次。第一次在2013年1月, 被告人在戒毒所逗留了數個月後釋放出來。但是, 在今年4月, 被告人再次被召回戒毒所, 直至7月18日。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21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三, 主要做搭棚工人為生, 亦曾經做其他工作例如送貨工人等, 月入約8,000至10,000元。被告人的父親在2008年因鼻咽癌去世。被告人與48歲做散工的母親和29歲當售貨員的兄長同住。他的嫲嫲差不多90歲, 剛入住老人院。當被告人工作時, 每月支付3,000至5,000元家用。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呈上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母親指出, 被告人出生貧苦家庭, 父親患上鼻咽癌, 不能工作, 所以她要不分日夜工作, 來支付家庭的開支, 導致沒有時間教導被告人。被告人因此結識損友, 並且染上毒癮。母親懇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辯方律師亦指出, 由於被告人學歷不高, 工作又不穩定, 也出生於基層家庭, 所以經常缺乏金錢。在案發時, 他為了幫補家計, 亦遭人利用, 才用了不正當的方法來賺錢。被告人的母親近兩年經常患病, 尤其嚴重的是腎病, 需要被告人照顧。律師呈上被告人母親的覆診預約紙。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 充份反映他的悔意, 對於犯法感到非常內疚。律師指出雖然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 但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因為本案曾經被召回戒毒所,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採用較寬大的量刑起點。辯方律師亦要求法庭, 基於被告人認罪, 給予他減刑三份之一。 判刑理由 9.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辯方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2]。 12.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曾經因為本案被召回戒毒所, 辯方律師要求本席採用較寬大的量刑起點。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被告人犯案時尚欠約1個月便滿20歲, 並不是極為年青的罪犯, 而且, 當時他經已有5次犯罪紀錄及仍然是受著戒毒所的監管, 但他依然犯罪, 而且是非常嚴重的販毒罪。因此, 本席不認為他的背景包括他的年紀是降低量刑起點的有效因素。被告人被召回戒毒所, 是因為違反了讓他提早離開戒毒所的監管條件, 他被重召後只不過是繼續上一宗案件的刑罰, 因此, 這也不構成降低量刑起點的有效因素。 13.在本案中, 被告人販運42.22克氯胺酮。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5年6個月(即6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在犯案時經已差不多20歲, 而且過往有犯罪紀錄, 因此, 雖然被告人依然是年青, 但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15.根據辯方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是為了幫補家計而犯案。但這種經濟理由, 只可以解釋他犯罪的原因, 絕對不是減刑理由: HKSAR v Lee Man Wai (李民偉) [3]; HKSAR v Chu Kwok Yui (朱國銳) [4]。 16.在本案中,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但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文輝案[5], 上訴庭指出, 法庭給予適時認罪的被告人三份一刑期扣減, 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認罪, 減免了和審訊有關的時間和費用,包括法庭開庭、證人出庭、法援等等時間和費用, 令執行公義更加方便快捷及令真正需要審訊的案件能盡速處理。但當被告人棄保潛逃, 這就會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其後果正正和因被告人認罪而將其刑期扣減的理念背道而馳。在這種情況下, 法庭絕對有理由削減上訴人因認罪而應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18.在謝文輝案, 上訴人干犯販毒罪, 獲得警方保釋外出後棄保潛逃內地, 6年後向香港警方自首及認罪。主審法官只是給予他減刑百分之十八。上訴庭認為恰當。 19.在HKSAR v Lam King Yin (林敬言)案[6], 上訴人承認4項控罪, 其中3項是虛假信用卡罪行, 餘下一項是違反保釋條件罪。上訴人在干犯了信用卡控罪後獲得保釋, 但其後潛逃約1年, 因為另一件事情被警方拘捕。就著信用卡的控罪, 主審法官只是給予他減刑百分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 20.在本案中, 不爭議的事實是, 被告人在犯案後獲得警方保釋外出, 但是, 被告人在2013年6月5日沒有向警方報到, 違反保釋條件。在2014年4月, 懲教署因為本案聯絡被告人, 被告人亦在4月2日向懲教署報到, 跟著被召回戒毒所, 懲教署然後通知警方, 在4月12日, 警方在懲教署找回被告人。 21.辯方律師指出, 基於被告人的年紀, 當他面對嚴重罪行的指控時, 他不知道如何面對, 所以曾經棄保潛逃; 但是, 最終被告人向懲教署自首, 故此, 希望法庭依然給予被告人減刑三份之一。 22.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人棄保潛逃大約10個月, 他的認罪答辯並不是「適時的」認罪答辯。辯方律師提出的理由, 不足以不扣減被告人可以得到的減刑折扣。本席考慮到棄保的時間、被告人的年紀和他在得知懲教署找尋他後向懲教署報到, 本席給予他減刑百分之二十五。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49.5個月。 23.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曾被召回戒毒所。雖則他是疚由自取, 但他也是失去自由一段時間。在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時, 本席給予他減刑1.5個月。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2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8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09] 1 HKLRD 1。 [3] CACC386/2005。 [4] CACC389/2009。 [5] CACC366/2013。 [6] CACC328/20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