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傑昌

Case No.CACC 463/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6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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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傑昌(LAU KIT-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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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1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上訴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即販運以淨含毒量計86.81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罪成立。為此,申請人被原審法官(當時尚為暫委法官的彭寶琴法官)判囚9 年。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結果被本庭駁回。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說法

2.2012 年3 月14 日下午12時46 分,申請人經羅湖進入香港。同日下午1 時30 分左右,他在九龍塘地鐵站被警方發現並要求搜身。申請人不欲在眾目睽睽下被查,便被帶往附近的一輛警車之上,由控方第一證人[1](後稱PW1,如此類推)搜查後,從他的斜孭袋內搜獲涉案毒品。當時同在車上並充當證物員的還有PW2[2]。先前曾參與把申請人截停的PW3[3]則留守於警車外面。

3.申請人在即時的拘捕及警誡下說:「啲白粉係我幫朋友攞嘅。」這個現場招認,在返抵警署後被補錄於一份會面紀錄之內(證物 P17),由PW1及申請人加簽作實。這次補錄,由下午2 時50 分開始,3 時40 分結束,全長兩頁。

4.同日晚上9 時45 分,PW1及PW5[4]以錄影的形式再度接見申請人(證物 P29)。申請人在會面中解釋,在現場的確說過「啲白粉係我幫朋友攞嘅」,但他的意思並非指自己知情,而是指警方在他面前把東西拆開,並向他指出那些東西是白粉(記項71、151及155),令他知悉警方在他身上搜獲物品的性質。申請人聲稱,他家住大陸,案發當日適逢返港,在上水遇到舊朋友「阿輝」,而「阿輝」著他帶一包貨物到九龍塘。「阿輝」更表示抵步後貨主會以電話與他聯絡取貨,而申請人會因此取得500 元酬勞(記項 73)。

辯方案情

5.原審時,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他說,案發當天是替深圳一名朋友「阿冼」到九龍塘向「阿家」收錢(15,000 元)。這樣的事,申請人已做過一次。他沒有向「阿冼」追問要收錢的原因,也沒有為替人收錢而獲得酬勞。但他表示他或許會在回程時把一些水貨帶返大陸。

6.申請人指被警方截停前,已聯絡上「阿家」,並從他那裡接過一個膠袋。由於「阿家」指自己趕時間,又保證數額正確,申請人沒有花時間去核實。他只看到袋子裡有一沓用橡筋扎著的紙幣,和一包與紙幣大小相約的東西,便匆匆從「阿家」駛來的私家車下車,走向地鐵站。但他在步下地鐵站入口十數級樓梯後便被PW3逮著,查問他膠袋裡是何物。

7.根據申請人供稱,首先與他登上警車的是PW1和PW3,至後期又來了一位PW4[5],但PW2卻一直留守於車外。申請人續稱,在車上,向他盤查得最多的是PW4。當申請人如實回答問題時,PW4卻反指他人贓並獲,抵賴不了,更連電話也不讓他打。終於,PW4在申請人的請求下與申請人商討出一個故事以應付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申請人聲稱,警方從未在現場拘捕和警誡過他,他本人亦從未在現場作出任何招認。

8.申請人表示,他曾為那份補錄(證物 P17)的內容向PW1提出疑問。PW1的反應是把PW4叫進房間,由PW4向他解釋補錄的目的。PW4指補錄只在記下申請人被捕的過程,而申請人可以在事後澄清,亦即講出他在錄影會面裡的說法。出於對PW4的信任,申請人於是照辦。

9.申請人聲稱,他簽收多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但沒有看過任何一份的內容。在補錄與錄影會面之間的一段時間內,他曾兩次向羈留室的警員要求打電話但被拒。錄影會面之前,PW1曾指示他就所有有關毒品的問題答「係」或「唔係」。

10.申請人聲稱,由於沒有私人律師,他在案發日翌日首次提堂時沒有投訴。八天之後,他再度提堂,由私人律師代他向裁判官講出警方對待他的種種不當行為。

原審概況

11.本案以案中案開始,結果控方獲法官批准將申請人的口頭招認、書面補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全部呈證, PW1至PW5和申請人都有在陪審團席前作供。其後陪審團在律師陳詞、法官指引及退庭商議約六小時後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不服定罪的上訴

12.申請人在《申請上訴許可通知》(表格 XI)並無列出具體上訴理由。自辯的他在一封日期為2014 年6 月23 日的來函則羅列了若干投訴,經梳理後可分拆處理如下。

與口頭招認及書面補錄有關的投訴

13.申請人認為,控方就如何取得以上證據的說法,疑點重重,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就這些疑點正確引導陪審團,尤其未有清楚指出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被告,顯示原審法官明顯是在偏幫控方。

14.申請人所指的疑點包括:

(一)PW2在正審時供稱,他只知道申請人在警誡下有回應,卻聽不清楚回應的內容。申請人認為PW2的證供是不合理的。因為,根據控方的講法,當時只有PW1、PW2和申請人三人在警車之上,假若申請人有作出過招認,PW2沒可能聽不見它的內容。

(二)PW3在正審時供稱,在現場,他不知道申請人在警誡後作出了招認,他要待申請人接受錄影會面時才得知這個事實。申請人指這也是不合理的。因為,案發時PW3是署理警長,假若申請人有作出過招認,PW1沒有理由不向他報告。

(三)有關招認在事後的補錄(證物 P17),全長只有兩頁,但PW1卻要用上五十分鐘來完成,同樣不合理。這個事實顯示,PW1和PW4曾有花時間向申請人施壓和誘導。

討論

15.本庭認為申請人列出的上述三點,未能真正破壞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他們的講法,並非本然地不可能。例如,PW2,不是拘捕及施行警誡的警員,而且他還要負責保管搜獲的毒品作證物,因此他沒有留心申請人的回應也不出為奇。這涉及不同警員的分工問題。同樣,證物 P17那份補錄雖然只有兩頁,但全篇都是以人手書寫。根據程序,它在完成前還須包括複讀、簽名和由申請人抄寫確認聲明等程序。所以,五十分鐘並不是一個明顯不合理的時間來完成該些程序。證供顯示,PW3並非不知道PW1搜獲毒品,這點PW1有匯報。PW1沒有向PW3交代的只是申請人是否已被警誡及在警誡下的回應。這個情況,PW3的證言並非申請人聲稱般荒謬,而是很多可能原因所導致,反正申請人當時已人贓並獲。再者,申請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內容簡單,一眾警員要編造的話,大可先行串供,統一口徑,不致到庭時竟有個別警員指自己不知道申請人招認的內容。

16.以上的分析,是以客觀的角度來衡量申請人提出的所謂疑點。同樣重要的是,招認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理應交由陪審團定奪的題目。原審法官亦已全然把它留給了前者考慮,並輔之以適當的指引。就相關的法律問題,亦即陪審團處理包括口頭招認、書面補錄及錄影會面時所應該採納的方法,法官是這樣說的[6]

「 各位陪審員,以上就係關於販運危險藥物嘅法律概念同埋適用於本案入面嘅一啲法律原則。我亦都想同大家講下,喺本案入面,警方就話佢哋同被告人進行咗兩次嘅會面,一次就係做嗰個補錄警誡供詞(即係控方證物 P17),一次就係做嗰個錄影會面(即係我哋嘅謄本 P19),控方已經將呢兩次嘅會面紀錄,即係一份嘅書面供詞、一個錄影會面嘅光碟,呈堂作證。

控方就話,雖然你哋唔應該相信被告人喺錄影會面下對警方所講為自己開脫嘅部分係真,但係喺呢啲嘅會面裡面,關於被告人喺現場承認,喺警誡之下,啲白粉係幫人攞呢一部分,控方就話你哋應該相信係咁,並且進一步話,呢一啲被告人承認嘅事係真。

被告人嘅講法就係,佢喺現場完全冇作出任何招認,完全冇講過話啲白粉係幫朋友攞嘅,呢啲全部都係警方捏造出嚟嘅。至於警方話佢喺嗰個補錄警誡供詞上面簽名確認佢作出嘅招認,被告人就話佢係被逼、被氹、被誤導先至咁樣做嘅,因此佢就話,佢嘅簽名係毫無意義,而文件顯示喺現場作嘅招認,亦都唔係真嘅。

你哋決定係唔係可以穩妥咁樣以被告人承認嘅事情作為判案依據嘅時候,必須考慮兩點:第一,被告人事實上有冇作出咁樣嘅招認,被告人事實上有冇作出咁樣嘅招認,如果你哋唔能夠肯定佢有作出呢啲招認,咁你哋就唔需要理會呢啲招認。但係如果你哋肯定佢有作出呢啲招認,咁你哋就要考慮第二點,就係你哋係唔係肯定嗰啲招認嘅內容係真,你哋係唔係能夠肯定嗰啲招認嘅內容係真。你哋喺考慮呢一點嘅時候,即係話考慮被告人嘅招認或者提供嘅回應嘅內容係唔係真嘅時候,你哋要決定被告人嘅招認或者提供嘅回應,係唔係因為受到壓逼、誤導、誘使,或者係有可能受到壓逼、誤導、誘使,先至作出嘅。如果各位斷定被告人承認嘅呢啲事情或者提供嘅嗰啲答案,因為或者有可能因為係嚟自警員 1299或者其他警員嘅壓逼手段,或者呢啲警員或者警員 1299喇,特別係,所講過嘅某一啲說話、所做過嘅某一啲事情,而呢啲講過嘅說話、做過嘅事情,可能令到被告人嘅招認或者提供嘅答案唔可靠嘅話,你哋就唔應該理會被告人呢啲承認嘅事情或者答案嘅內容。

本案入面,被告人指稱,佢係喺警員 1299喺車上面同埋喺其後嘅時間,威逼、利誘同埋誤導之下,先至喺嗰個補錄警誡供詞 P17上面簽署嘅,被告人亦都話,嗰個錄影會面佢之所以參與,係由於佢先前已經同警員 1299作出咗夾口供嘅情況,所以佢希望將同警員 1299所夾嘅口供或者嗰個故事喺錄影會面裡面講番出嚟。

如果你哋斷定被告人嘅指稱係真,或者有可能係真,而被告人係或者有可能係因為咁樣,即係警員嘅行為,而作出招認或者提供答案嘅話,你哋必須將嗰啲招認同埋被告人提供嘅答案拋諸腦後、摒除於外,即係包括咗控方證物 P17個補錄警誡供詞同埋嗰個錄影會面裡面所有嘅內容,如果你哋認為被告人所話係受到呢啲威逼、利誘、誤導等等警員不恰當嘅行為之下而作出,咁你哋就唔應該以嗰啲嘅招認同埋內容作為判案嘅依據。

但係,如果你哋肯定被告人喺現場曾經作出過警員(即係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嘅招認,並且係喺嗰個補錄警誡供詞入面自願寫上佢嘅簽名,同埋寫上『冇嘢修改』,亦都係肯定被告人喺嗰個錄影會面裡面一再確認,係自願咁樣一再確認佢喺現場嘅招認嘅話,而你哋又肯定被告人所指稱即係上述所講威逼、利誘、誘使、誤導等等嘅情況並冇發生,你哋仍然要考慮你哋係唔係肯定嗰啲內容係真確。無論因為咩嘢原因,如果你哋唔能夠肯定嗰啲招認嘅內容係真,你哋亦都必須棄之不理。如果你哋肯定被告人呢啲承認事實係真嘅,各位就可以將佢,即係呢啲招認嘅內容,作為斷案嘅其中一個依據。」

17.至於辯方對控方在這方面的證供的批評,與及控方對這些批評的反駁,法官也曾全面地向陪審團複述。法官還再次提醒後者,事實何在的最終決定權在他們。她說[7]

「 喺本案入面,辯方就話,嗰個補錄警誡供詞有多方面不合理之處,包括:(一)用咗五十分鐘嚟做一個兩頁紙嘅紀錄;(二)嗰個補錄嘅警誡供詞冇提及到喺現場搜到錢同埋手提電話,亦都冇清楚指出係喺車上面拘捕被告人;(三)控方第一證人冇可能用『較早前』嘅呢一個講法,嚟寫喺嗰個—係現場講,或者係寫喺嗰個補錄警誡供詞入面;(四)控方第一證人喺嗰個補錄嘅時候,冇可能唔作出任何嘅追問等等。

同樣,辯方就話,嗰個錄影會面亦都有多方面不合理之處,包括讀咗牆上面嗰一個嘅『給羈留人士的通告』,呢一個同嗰個文本上面嘅『給羈留人士的通告』並唔一樣嘅,辯方就話佢叫被告人讀,目的只係顯示被告人知道自己有搵律師嘅權利嘅啫。第二,就係讀咗一份兩點幾嘅羈留人士通告,而唔係控方第一證人話,喺錄影會面啱啱開始之前畀佢嘅嗰一份通告。第三,冇就警方聲稱被告人喺現場所作嘅招認,同埋其後喺錄影會面所指係警方『抄』咗出嚟同埋係喺警方話畀被告人知嗰啲係白粉佢先至知呢一個矛盾點,作出任何澄清。四,冇同被告人確認,佢話同阿輝攞嘅物品,究竟係唔係就係膠袋裡面所裝嘅物品呢?等等。辯方就話,呢啲在在顯示,嗰個嘅補錄警誡供詞同埋個錄影會面嘅內容,都唔係可靠嘅、唔係真實嘅。

相反,控方就話,辯方呢啲批評係站不住腳嘅。控方第一證人作證嘅時候,已經講咗嗰份補錄嘅警誡供詞用咗五十分鐘,因為當中包括咗要讀番畀佢聽,畀佢睇,問佢有冇嘢修改、增加,同埋要畀被告人寫聲明等等。控方第一證人亦都話,由於呢個只係補錄現場警誡之下被告人講嘅說話,而稍後又會有錄影會面,所以佢冇喺嗰個嘅補錄警誡供詞入面作出任何追問。控方第一證人又話,補錄拘捕嘅時候,佢冇提到--係拘捕嘅時候,即係警誡佢嘅時候,佢冇提及嗰啲錢、手機等等,係因為危險藥物或者毒品先至係重點,所以佢凈係提到嗰啲嘅危險藥物,同時,控方第一證人作證嘅時候就話,『較早前』呢一個嘅用詞係佢一貫用開,冇乜咁不尋常。至於嗰個錄影會面,控方第一證人就話,被告人有權作任何解釋,嗰個係佢嘅講法,佢當時冇同被告人澄清;而控方第五證人亦都話,佢當時冇留意到辯方所講嘅矛盾之處,所以亦都冇澄清。兩名警員都話,冇澄清唔係因為要畀被告人喺錄影會面裡面講番任何先前同警員夾好嘅口供。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攞咗兩點幾嗰份嘅『給羈留人士的通告』嚟同被告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就話,因為佢當時就順手攞咗嗰個已經成為證物嘅兩點幾嘅嗰份羈留人士的通告,而將啱啱發畀被告人嘅嗰一份羈留人士的通告沓咗喺佢嘅文件入面,即係啱啱發嗰份佢就沓咗喺文件入面,所以佢就攞番做證物嗰份兩點幾嚟讀,而佢當時其實係冇發現自己讀咗一份早啲嘅羈留人士的通告。咁控方第五證人同樣都係話,佢當時只係有已經做咗證物嘅嗰一份羈留人士的通告,但係控方第五證人,佢喺錄影會面開始之前,佢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讀另外一份嘅羈留人士的通告畀被告人知。至於將上面嘅嗰一份羈留人士的通告或者叫被告人讀出嗰份,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牆上面嗰個係一個舊嘅版本。

咁當然喇,各位係咪接納警員嘅證供,呢一個要由各位自己去決定。但係控方就話,如果各位考慮晒警員所講嘅證供之後,各位可以肯定辯方所提嘅批評,即係就住呢個補錄警誡供詞同埋錄影會面裡面所作嘅批評,根本就唔能夠成立。至於各位係點樣去考慮、分析,當然就要由各位去決定。」

18.剛才的節錄,明顯包括了辯方在原審時所針對及攻擊控方案情的要點,亦起碼包括了有關補錄為何需時五十分鐘才完成的問題。至於申請人在現階段強調的其他兩個所謂疑點,本庭已在上文第15 段指出,它們實非那種完全不合常理的情況,而且原審法官在總括證供時也未忘提到。首先是PW2[8]

「至於被告人警誡下所講嘅說話,控方第二證人話佢冇留心聽,聽唔清楚,所以佢冇做紀錄。」

其次是PW3[9]

「...... 當控方第三證人帶番被告人上番地面嘅時候,佢見到控方第一同第二證人過嚟幫佢,佢於是就向控方第一證人簡述被告人可疑之處,然後就同被告人行去架車嗰度。被告人、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上咗車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話,佢叫控方第二證人閂門、閂車窗、拉窗簾,而佢自己就一路企喺車門外守候。後嚟控方第一證人打開車窗、撥開窗簾話已經拘捕咗被告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就向佢展示證物,控方第三證人喺嗰個時候就通知女督察。

盤問嘅時候喇,控方第三證人[話] …… 因為佢當時係署理警長,可以吩咐其他人做嘢嘅。…… 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喺現場嘅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即係警員 2094)冇話畀佢聽係警誡咗被告人,所以佢唔知被告人警誡之下有冇招認,而最終佢係去到錄影會面嘅時候,先至得知被告人警誡下講嘅嘢。」

陪審團在重溫有關的證供後,自然可以決定PW2和PW3的證言是否可信。

1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適當,沒有偏幫控方。申請人在方面的投訴不能成立。

與申請人在提訊時作出投訴有關的事宜

20.正如上文第10段提到,申請人在第二次提訊時有向裁判官投訴警方的行為。就此,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說[10]

「各位陪審員,喺呢一度,我必須提醒大家,被告人呢個投訴,即係話喺法庭所作嘅投訴,由於都係嚟自被告人本身,都係佢自己講嘅,所以唔係一啲獨立嘅證供話投訴嘅內容係真,投訴本身唔係獨立證供,話投訴嘅內容係真,但係辯方就話,呢一個投訴係顯示被告人嘅呢一個講法,即係話係威逼、利誘、誤導、誘使等等嘅講法,佢唔係嚟到證人台上面先至講出嚟嘅,而係喺佢被拘捕之後嘅好短時間,大概係十日喥或者十日以內,咁佢就已經係同法庭提出咗呢個投訴,但係嗰個投訴就唔係獨立證供,證明投訴內容係真嘅。」

21.申請人認為,法官這樣說是暗指陪審團不用考慮他這個投訴。

討論

22.申請人向裁判官投訴,極其量只可顯示他對警員的投訴並非在原審時才首次提出。該些投訴本身並無舉證價值,否則謊話會因為曾在較早前說過而變為事實。原審法官對這個題目的處理方法是正確的。申請人在這方面的投訴亦不能成立。

就定罪的總結

23.本庭在閱畢原審法官的整個指引後認為,它的內容持平,在法律和事實上的種種說法皆適當無誤。本庭認為本案的定罪是穩妥的。

不服判刑的上訴

24.申請人在《申請上訴許可通知》裡指自己的刑期太重。

25.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表示:

「 被告人現年49 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婚,現任妻子有一名孩子,妻子沒有工作,被告人負責供養妻子及孩子,亦有供養父母。被告人被捕時任職散工,月入約五千港元。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一案,就販運海洛英定下判刑指引:販運50至200 克海洛英的適當量刑基準是8至12 年監禁。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海洛英的總重量等等,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是9 年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不能夠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

雖然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上訴法庭已一再重申,就販運危險藥物這類嚴重的罪行而言,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並不是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

至於被告人的家庭環境,被告人實應在犯案前考慮其判刑對家庭的衝擊,事發後才提出他被判監對家庭的影響,並無助於被告人的求情。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中並不存在任何減刑因素。本席因此判處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監禁9 年。」

26.本庭確認,原審法官的判刑正確,而非明顯過重,故上訴法庭沒有更改的理由。

判決

27.申請人的兩項申請皆駁回。

(楊振權) (關淑馨)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警員2094。

[2] 警員11723。

[3] 署理警長3517。

[4] 警員10639。

[5] 警員1299。

[6] 上訴卷宗10頁G至11頁L。

[7] 上訴卷宗11頁M至12頁N。

[8] 上訴卷宗17頁E。

[9] 上訴卷宗17頁L至T。

[10] 上訴卷宗24頁A至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