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健

Case No.HCMA 20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9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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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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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3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1],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指稱,主要基於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的證詞:當PW1駕駛的8人私家車開始右轉進入一道路時,上訴人騎踏一部單車,突然在右邊從後衝前,撞向私家車的右邊車身,隨著跌倒失去知覺。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2]

PW1

4.他駕駛8人私家車沿坪輋路往沙頭角方向行駛,前往雲泉仙館。到達時,該處沒有空位泊車,他於是繼續向前行駛,到達案發地點一條雙線雙程行車的路段。他見到右邊有一個沒有交通標誌、亦沒有路面標記的路口,打算駛入該路口看看情況。他將車速從大約時速50公里收慢到大約時速20至30 公里、打右指揮燈、望右鏡、望左鏡、然後望中間的倒後鏡、再望對面線是否有車駛至、才準備駛入右邊的路口。這時,有一架單車忽然從右邊衝上前,撞到他車輛的右邊倒後鏡和右邊車門前少許的車身部份,騎單車者跌倒受傷,其後昏厥。當時天氣良好,於碰撞之前,他沒有聽到任何響號或單車的響鈴聲。

PW2

5.他在案發地點騎踏單車,同行的大概有30人。他的單車在PW1的私家車的左後方,而上訴人的則在PW1私家車的正後方。與他同行的一個名叫「阿田」的領隊叫上訴人去找尋一些失散了的同行者,於是上訴人開始加速,從私家車的後面切出,到了私家車的右邊。當上訴人的單車到達私家車右邊門的時候,響起「嘭」的一聲,之後上訴人跌在地上。他看不到碰撞如何發生。

PW3

6.他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確認了本案中的照片是他拍攝的。於盤問下,他表示在事後檢查單車時只將它推前推後,並沒有騎踏一個圈,因此,沒有察覺、亦不清楚單車的車輪有沒有變型。

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也傳召了一名證人。

8.上訴人說,他在碰撞後昏厥,醒來後沒有被車撞到的記憶。

9.辯方證人也是單車隊的成員,在案發地點騎踏單車,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10.他是單車隊內的一名成員,案發時間他在私家車右後方,於私家車右邊車身以內,而上訴人則於其單車的右前方。當時由上訴人帶路,他提議上訴人到前面帶路。當上訴人開始駛前的時候,私家車右轉時撞到他。[3]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信納各人的證詞。

12.另一方面,他不信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詞,認為二人並沒有誠實地作證。

13.他裁定:上訴人騎著單車,原本在私家車的後方,卻突然扭右,從私家車右邊超車,這是不小心的。

上訴理由

14.在上訴時,上訴人由孫錦熹大律師代表[4],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一) 以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來看,因為PW1在右轉那一刻沒有再看右邊倒後鏡,不小心的是他,並非上訴人;

(二) 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三) PW1有為自己行為開脫的動機,裁判官不應信納他的證詞。

討論和考慮

理據(一)

15.根據裁斷陳述書,PW1的相關證詞是這樣的:他將車速減慢、打右指揮燈、望右鏡、望左鏡、望中置鏡、望對面線、視察有沒有車駛至、然後準備駛入右方的路口。

16.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PW1有打指揮燈,有望倒後鏡,但沒有做盲點測試。

17.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PW1沒有做盲點測試,本席以此作為考慮基礎。這聆訊並非關乎民事責任,PW1有沒有不小心並非重點,關鍵議題是證據是否足以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這樣騎踏單車試圖超越PW1的私家車是不小心的,本席在這方面的考慮可見於理據(二)的討論和考慮。

理據(二)

18.孫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雖然PW1曾打指揮燈,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打燈的時候,上訴人是否已在超車。如果那時上訴人已在超車途中,上訴人見不到指揮燈亮起,他便是在不知道私家車有可能右轉的情況下這樣做的,不構成不小心。況且,在相撞時私家車是否已開始轉右,兩車的相互角度如何,證據不詳。

19.裁判官對PW1證詞的敘述,如本文第4段一樣,所用的字眼,例如「然後」和「再」,應是在表達各行為的先後次序。如果情況是這樣的話,PW1便是在減慢車速之後便亮起指揮燈的。

20.案件必須以常理來考慮,PW1的動作,是一連串的,以整體證據來看,也不會不是在一段很短的時間內完成的,PW1亦沒有說他的私家車曾停定下來。

21.雖然這樣,指揮燈在那階段亮起,從裁斷陳述書中確難以確定有沒有這方面的直接證據。儘管如此,證據只顯示兩個大方向的可能性:

(1)  上訴人超車時私家車並未減慢速度;

(2)  上訴人只是私家車減慢速度後才開始超車的。

22.先說第 (1) 個可能性,如果實況是這樣的話,上訴人這樣騎踏單車試圖超車,是不小心的。

23.那路段是正常的行車路,從相片看並不特別寬闊,私家車未減速時的速度是時速50公里,沒有證據顯示這不是正常的行車速度,上訴人在這情況下騎踏單車,嘗試超越前面的私家車,難稱沒有不小心。

24.不過,以整體證據來看,尤其是顧及PW2的證詞,本席不認為這是實況。一來,以正常情況來判斷,上訴人會這樣超車,機會不高。二來,以PW2的形容,上訴人切出超車後便碰上私家車的右邊門,並非追逐了一會才發生碰撞,整體情況明確顯示上訴人在利用私家車減速的機會來超車,這便是本席所說的第二個可能性。

25.即使當時右邊指揮燈還未亮起,但那是一條沒有正常停車位的車道,右邊有路口,私家車減速可能是為了轉向,這必然是一名稱職的司機或騎踏單車的人可合理預期之舉;此外,私家車也可能在減速後恢復正常速度前行。雖然,上訴人有權超越前車,但他在私家車剛減速這情況下,未弄清楚前車動向便貿然切出打算超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這構成不小心騎踏單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6(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時,無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

26.根據運輸署發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則,騎踏單車者有責任環顧四周,察看是否安全,在打算超車時應想清楚,使自己有充份時間行車。

27.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指出,上訴人在超車時沒有響鈴或打手號示意。孫大律師的回應陳詞是,即使上訴人曾打手號,因為PW1沒有再向後望,打手號也無補於事。本席不同意這論點,是否有響鈴或打手號,是裁判官於決定上訴人是否不小心時的可以考慮的因素。

理據(三)

28.事件引致上訴人被撞失去知覺,誰是誰非有所爭議。上訴人在原審結案陳詞時也强調他被撞傷,反成被告人。裁判官是明確掌握這情況之下評估PW1的誠信和證據的可靠性的。

2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5]

30.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須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總結

31.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6(1)條。

[2] 根據裁斷陳述書第4-6段整理而成。

[3] 根據裁斷陳述書第9段整理而成。

[4]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