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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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5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638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4年7月18日和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9月4日 判案書 1.本案第一上訴人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的成員」罪(控罪 1)、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 4)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 5);另外,他和第二至四上訴人共同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控罪 2、3)。四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證人事發時是一食肆東主,控方第二證人是他的兒子,他們指與上訴人發生爭拗,期間第一上訴人以粗言指罵控方第一證人,又聲稱是和勝和(一三合會)之成員,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又推翻餐枱,其他上訴人亦加入襲擊,導致其左眼簾與眼眉之間受傷;控方第二證人見狀嘗試阻止,亦被其中一人箍頸和毆打;控方第三證人為一剛在食肆吃完飯正準備離開的休班警員,他稱聽到有人自稱和勝和成員及看見有人受襲後,即取出委任證表露身份。此時四名上訴人及另一人把注意力轉移到他身上,並步步逼向他把他逼到外面牌坊下,期間第一上訴人說「差人大晒呀,我就玩大佢」。控方第三證人被第一上訴人扯着衣衫令至「半跪」。後來警員到場拘捕了四名上訴人。 辯方案情 3.四名上訴人中只第三上訴人作供。 4.他指當時在上址附近看人拍戲,在15 至20 呎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上訴人爭執,而第二上訴人和第四上訴人則在勸交,他亦上前勸交,期間聽到有人說「差人打人」,辯方第二證人(卓坤)是附近生果檔的小販,他指當時和第三上訴人同行,突然有人說「差人,係呢度睇場」,之後有人把一張櫈擲向他令致他跌倒,鼻樑折斷及流血,辯方第三證人(林偉文)指當時和辯方第二證人在一起,目睹控方第三證人取過一張櫈,飛中辯方第二證人的面,他和第三上訴人一同逼着控方第三證人至牌坊,把控方第三證人截停。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對上訴理據逐一回應如下:
7.裁判官並沒有先假定控方證人有受襲才在此假定之上去評核他們的證供的,他由始至終均是以「務實態度」來分析他席前的證供,包括證人的市民身份,在案中聲稱遭遇到的事項、事情發展是否迅速、是否涉及暴力、證人心情受驚或平伏、現場氣氛環境是否緊張、證人是否善於辭令或是詞不達意等,完全不存在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說裁判官沿用了雙重標準去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 8.答辯人認為定罪的裁決並無可詬病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據(1)。 10.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尾段才倉促提及謹記第二至四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但第二和四上訴人並沒有作供,由此可推算,裁判官是只就三人的犯罪傾向作出有關指引,在裁判官也認定第三上訴人的可信性在本案舉足輕重的情況下(上訴宗卷第 59 頁第三段),他只用了一段落便拒納其證供(上訴宗卷第 94 頁第二段),未有顯示他曾就第三上訴人的可信性作有利辯方的指引,一如HKSAR v Wong Wai Yee, HCMA 840/1994一案,可成為上訴得直的理據。 11.絕大部分的案例顯示,單獨審判的法官不一定需要在裁斷陳述書中顯示他曾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上訴法庭會視乎總結以決定裁決是否公平和平衡。(見Tang Siu Man v HKSAR [1998] 1 HKLRD 350第 368 頁E) 12.即使在Wong Wai Yee案中,裁判官雖考慮了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但卻未有顯示他在考慮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時對自己作出良好品格指引,Deputy Judge Lugar‑Mawson亦表明:
13.由此可見,此法律原則並非一成不變,實要視乎案件情況而定。在本案中裁判官已小心考慮和分析了第三上訴人的證供,自然包括其可信性。上訴理據(1)不成立。 14.就着上訴理由(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他拒納辯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 94 頁第三段至第 95 頁第一段)。簡而言之,他雖接受二人確在事發時受了傷,但考慮了他們拒絕去兜截襲擊者、拒絕去醫院驗傷,身為受襲者不但不自動報警落口供卻要警察再三要求才在律師陪同下到警署錄取口供,認為辯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證供有不足之處。 15.上訴人大律師指出,從裁斷陳述書以下段落可見,裁判官在拒納辯方第二證人和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時,側重二人須在律師陪同下報案和錄取口供一點,而非答辯人所指,這只是裁判官眾多考慮因素之一。
16.另外,上訴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又指「最關鍵」之處是控方第三證人由始至終均安然留在現場,但「冇被任何人睇落去當面指俾某一個警察聽要拉佢。我明白辯方嘅說法就係話有人庇護佢,根本警察就係唔公平對待,但係我冇任何證據支持呢一個睇法……」 17.黃大律師表示,裁判官另一個具關鍵性令致他拒納辯方第二證人和辯方第三證人證供的理由,從上述段落看來是因為辯方這方面的證供缺乏控方證供的支持,黃大律師指這點明顯在邏輯上犯錯。此外,黃大律師指出,無論第三上訴人,辯方第二證人和辯方第三證人甚至控方第 12 證人的證供均顯示,辯方第二證人和辯方第三證人皆曾向軍裝警員指出控方第三證人是有份襲擊的人士。 18.上訴方要求本席特別關注上訴謄本442U 段的詮釋,黃大律師指可顯示控方第 12 證人的相關證供是矛盾的,但裁斷陳述書並沒有闡明裁判官所接納是控方第 12 證人那一部分的證供,卻以辯方證供缺乏支持來拒納辯方第二證人、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實有偏頗之嫌。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描述控方第 12 證人的證供如下(上訴宗卷第 48 頁):
20.而有關的審訊謄本顯示,代表原第 2至第 4 被告人(即包括第 3 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控方第 12 證人作出盤問,指出辯方案情如下:
21.本席閱讀了上述謄本及考慮了上文下理,認為整體而言,控方第 12 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前後矛盾之處,只執着某一兩個答案斷章取義,而不顧及證供所反映的整體印象,是不切實際及於事無補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闡述控方第 12 證人的證供是中肯而非有所偏頗的。他在上訴宗卷第 94至95 頁內只是展示他拒納辯方第二證人和辯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心路歷程:「呢兩個證人嘅證供,姑勿論喺現場究竟發生咩嘢事,但係事後同埋周遭所發生嘅嘢就好令人懷疑……」雖然他曾用過「最令我感到」、「最關鍵」等形容詞,那並不是等如他側重考慮某一兩個因素。 22.裁判官並不是以一個他本來不批准主控官在盤問時向辯方第二證人探討的議題(即身為證人身份卻要聘請律師陪同到警署落口供),而出爾反爾地以此為由,裁定辯方第二證人和辯方第三證人是不盡不實的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乃表明二人需要律師陪同一點單獨而言並不影響二人的誠信,但在二人所稱無故被人襲擊受傷,及在指出誰人是襲擊者一點上先後不一的情況下,令他感到「背後嘅令人懷疑嘅地方」,二人的證據有「不足之處」,而裁判官所指辯方指稱包庇襲擊者的說法缺乏證據支持,乃指整體證供上沒有支持此說法,而非是指必須有控方證供支持。上訴理由(2)不成立。 23.上訴人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3)指裁判官忽略了辯方證供只需達至「可能是真」的標準。大律師援引以下段落
24.但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有這樣說的:
25.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說法,旨在表達他對待控辯雙方的證供不會採取雙重標準,即寬鬆對待控方但嚴格對待辯方證供,絕不表示他要求辯方證供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26.上訴理由(4),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衡量控方證供時採取一個遠較衡量辯方證供寬鬆的尺度,並以假定他們曾受襲擊作基礎來企圖磨合他們證供不吻合之處。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4 頁(上訴宗卷第 60 頁)說:
28.裁判官在上述段落,旨在剖析他分析證供的心路歷程,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當時事發突然,人物眾多,情況混亂,亦有人在事件中受傷,裁判官在這大前提下衡量證供,與先假定控方證人確曾受襲後分析證供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再者,審訊的錄音謄本可顯示,第三上訴人經過仔細漫長的盤問的證供前後矛盾之處比比皆是,裁判官自可憑藉他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和他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得出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決。 29.裁判官經過漫長的審訊耳聞目睹證人作供,自可得出那些證人只是在細節上不準確,那些證人是巧言令飾、機巧狡詐之徒的印象,上訴法庭並不享有裁判官的優勢,上訴時大律師往往是從法庭謄本中抽出各單獨的段落,把事情抽離原審時由人構成的氣氛環境等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令致一些不準確之處無限被放大。故此,上訴法庭只會在裁斷是明顯出錯時,干預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決。 30.整體來說,本席不認為裁斷陳述書有任何明顯出錯,或令人關注之處。 31.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2.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德富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蔡悅兒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四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